◆辩护词节录(发回重审一审)
一、针对起诉书的纠正和说明——四个客观事实
为了对本案指控有个清晰的梳理和准确的定性,首先必须指出四个不容争议的客观事实,这是分析本案的前提和基础。
1.第一个客观事实。2010年1月6日,河北三河市某某肉类公司老板之子李某增与会计李某柱、出纳赵某某就该公司2009年2月3日到2010年1月6日的账册进行了核对、核查,账目无误,李某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1月7日建新账。
2.第二个客观事实。本案指控的案涉14万元的支款条,赵某某在2010 年1月6日连同2009年张某支款1万元的条一起交给了老板李某某。赵某某和李某柱分别在现金日记账、老板投资账上均有记载。且该记载经过了李某增的核对,李某增亦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3.第三个客观事实。2010年2月11日,河北三河市某某肉类公司的老板李某某与会计李某柱、出纳赵某某等就该公司2010年1月7日到2010年2月11日的账册进行了核对、核查,就2009年2月3日到2010年1月6日的账册再次进行了核对、核查,并进行了所有账册、单据的交接,账目无误,李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4.第四个客观事实。对于两次交账、对账,李某某安排会计郭某某进行了审计,没有发现不符。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指控赵某某藏匿李某某2010年1月7日交还的14万元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10年1月6日14万元条已交,李某某没有必要还。如前所述,赵某某在2010年1月6日连同2009年张某支款1万元的条一起交给了老板李某某,之后对账数额无误,账已平了。李某某不存在1月7日还款的动机和必要了。
2.2010年1月7日李某某交还赵某某14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控方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1月7日交还14万元。
首先,控方证据主要是侦查阶段李某某、张某、李某增、李某柱、乔某永、刘某军等人证言,相互矛盾,在谁交还、何时交还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李某某1月7日交还14万元。
其一,从证言而言,自相矛盾,相互矛盾。李某某侦查证言说是张某还的钱,而张某说是李某某自己还的钱,而且是下午在李某某的办公室还的。而李某增、李某柱、乔某永、刘某军又说是李某某上午还的,相互矛盾。原一审时,乔某永对此记不清。尤其李某增的证言不合常理,其说李某某拿回条后打电话给自己核实,如果核实也应该是换条前或换条后核实,而且没有通话记录佐证,这个情节也就是他一个人在说而已。至于李某柱证言,除了询问笔录名字不一致外,在李某某还没还钱、对账时自己有没有看到支款条方面,李某柱有“不清楚还没还、没看到支款条作废的字样”到“肯定还了”的变化过程。这种变化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不可能时间越久记得越清楚。而且,李某柱所谓李某某还了的证言是推测,根据法律规定,推测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并且,其推测的根据(概括为“2010年1月7日早晨,公司高某霞等人外出购买生猪,剩余现金只有17.54万元,所以1月7日老板还了14万元和2009年11月27日张某给老板从大地支的现金1万元还了赵某某,这还不够购猪款,后来猪下货回款 6.1341万元,总共支付购猪款37.0993万元”)不成立,因为1月7日当天还收回了几十万元款,足以支付购猪款。李某柱后来说八个人找老板要账时自己在场,那既然在场为何又说不知道还没还呢?到底哪个说法为真?在此必须指出,如果这些人证言属实,保险柜里的现金应该是库存17.54万元(根据现金日记账)加14万元等于31.54万元现金,但是乔某永等人说得很明确,保险柜里就18万元左右现金?这怎么解释?这只能说明李某某没还14万元,况且1月7日还有进账。
其二,从证人的身份、立场而言,其关于指证被告人犯罪的证言存在不真实的极大可能性。李某某是所谓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老板;李某增是李某某的儿子;张某是李某某的司机,李某柱、乔某永、刘某军现在仍是被害单位的员工,仍在李某某管辖下工作,饭碗系于李某某喜怒之间。总的来说,他们均依附于被害方,属于广义的“被害人陈述”。他们的身份决定了立场,决定了与本案在经济上、法律上具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尤其是李某某、李某增、张某表现得最为明显。他们的证言存在不真实的极大可能,在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补正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其三,从有无他证印证而言,不仅没有,相反还被证伪。前述四大不争的客观事实,已经清晰说明了事实真相——账目清晰、交接无误、各方认可,不存在指控事实,已经将事隔多月后的案发后的证言证伪。
其次,李某某当庭证言和其以前证言、张某证言自相矛盾、相互矛盾。李某某在上午开庭时明确说是下午自己还的,是自己从北京或石家庄回来后还的,还款时就自己和赵某某在场。但下午开庭又说自己中午给的,先给钱后去的北京,张某又在场了。对于这种证言上的前后矛盾,审判长、合议庭包括书记员都注意到了,是的的确确客观存在的。如果说时间长了,说法有出入可以理解,但上午和下午仅隔了3个小时都不到,其证言的可信度为零。
对于李某某以前的口供“张某还钱给赵某某,把条撤回来了”和其当庭证言以及张某证言的矛盾,公诉人和诉讼代理人认为,虽然细节有出入,但综合证据分析可以证实李某某还了14万元。这种说法不能成立。综合证据分析的前提是每个证据都是确实和真实的,否则谈不上综合,绝不可能把一堆虚假的证据放在一起综合出真实的结论。况且,谁还的钱、什么地点还的、有谁在场等情节不是一般的细节,它属于关键性细节,对此必须查清。在上述问题上证据间的矛盾属于根本性矛盾,不排除这些矛盾,就不能得出“李某某还钱”这唯一的结论。另外,辩护人还注意到,对于李某某侦查口供,李某某本人没有提出意见和解释,倒是诉讼代理人对此进行了解释,认为原来的记录没有展开,笼统记述,包含了李某某还钱的意思。对此必须强调指出:其一,诉讼代理人不是李某某,无权对此进行解释;其二,这种解释无任何根据。
最后,李某某当庭提交的交接单原件与其以前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复印件不一致,结账记录说明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提交公安后又出现了改动,书证还会变,原件会改动,又怎么解释?除了说明有人在作伪证,除了再次佐证李某某所说“还了14万元”是在说假话,得不出其他结论。
因此,综合来说,控方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2010年1月7日交还了14万元。
(2)李某某自写此条作废,不合常理,欲盖弥彰,恰恰说明事实真相——没还14万元。按一般逻辑来说,如果说李某某还了14万元,赵某某把支款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把条子拿走即可,因为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取走14万元,根本不需要再加注“作废”的字样。如果要加注作废,也得是赵某某加注,不应该是李某某,李某某加注不具有任何效力。但问题恰恰是,李某某不应该加注却加注了,是意图证明什么还是掩盖什么?何况,此条在1月6日已交给李某某了。
(3)其他疑点:按乔某永、刘某军二人所说,有八人在场,那为何没有其他人证言呢?客观地讲,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工作做得很细致,不应该有此疏漏。那是没向这些人取证,还是取了证没向法庭提供,不得而知。
3.无赃款在案,无赃款去向,赵某某藏匿的事实不清。
(二)指控赵某某2009年4月3日藏匿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10年1月6日、2月11日两次交账对账,李某某均无异议。2010年春节前,郭某某审计亦无问题。
2.李某柱签字表明收到了10万元,但其和出纳两人都没有记账,存在以下几种可能:(1)收了未记账,李某柱和赵某某共同侵占10万元。(2)李某柱根本没收到10万元。(3)李某柱收到了10万元,后来抵账了。(4)李某柱收到10万元后记入别的日期。(5)如赵某某所说,只是一个白条,作废了。那么,现在看李某柱是个证人,没有侵占10万元,所以共同犯罪的可能就被排除掉了。再结合两次对账李某某等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足以说明其他几种合理怀疑均无法排除,得不出赵某某隐匿10万元这唯一结论。
3.提请法庭注意:司法鉴定结论所说关于此起事实的原始手续“见侦查卷宗”是一句假话,因侦查卷宗的手续等既不是原件,也不完整,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三)指控赵某某2010年1月29日藏匿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赵某某对2010年1月29日的收据有一种解释:2010年1月27日其只打了一张给李某增了,在2010年1月29日,为了做账需要,自己补打了一张条,因为补条日期是29日,所以落款为29日。其这种解释也有先例证实,比如2009年7月3日、4日两张7万元收款条实为同一笔款,也和当庭查明的“1月27日借条的确没用复写纸拓写的”事实印证。
2.拨开谜团很简单,我们只要看看1月27日的10万元有无两张借条即可,如无,则赵某某所说真实。
3.按李某某所说,此条一直在其处,但为何两次对账交接时、审计时李某某也没有提及。此疑点怎么解释?
(四)指控赵某某2010年2月7日藏匿18.7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谁付款事实不清。目前,存在两种版本:一种是赵某某支付,同时附有购猪单等原始凭证;另一种是李某某支付,有收条。但李某某的收条来源不明,其付款不合常理。原一审开庭时,乔某永出庭明确说了老板怎么办的手续不清楚,自己不知道。这又怎么解释?
2.李某某付款的证据不足,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疑点。第一,收条在李某某处,两次对账从没有提及,审计没有涉及。第二,一直到移送审查起诉没有涉及。第三,起诉意见书中涉及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没有提到过。第四,按李某某的说法,此收条早就在他那儿,怎么会一直忍而不提呢?公诉人解释说李某某不是专业人员,条子在自己手里拿出来对账只需要常识,不需要专业知识。李某某解释说是退补后才找到的,这么重要的材料,会随便放吗?
3.会计下账,支持赵某某付款的合理解释。会计李某柱明确说了,其作(支出)账要核原始凭证的,不是说不核。既然会计核完账后也下账了,说明18.79万元不是李某某付的。
4.案件来源不明。报案、侦查发现还是什么不清楚。公诉人当庭解释说是公诉人根据证人证言发现遗漏罪行,建议补侦追诉的。这种说法不成立。因为退回补充侦查后才有的证人证言,而不是先有证人证言才退补。所有有关该笔款项的证人证言均产生在公安机关2010年9月移送起诉后的11月和12月。即审查起诉时,公诉人所说的证人证言还没产生呢。任何人都不可能未卜先知。
5.疑点:一笔现金18.79万元,韩某军却打了两张收条原件,韩某军自己还写了个完整的借条,怎么解释?又怎么解释“韩某军不会写大写数字”的证言呢?当庭李某某解释说后来补了个指纹,和韩某军一起的另一个人写的,他们两个合伙,当时就有异议等。但为什么其两次报案不提呢?为什么到退补时才找到收条呢?收条到底何时形成存在重大疑点。非常蹊跷。
三、必须指出的五个问题
(一)此案指控不合常理、情理、法理。
根据审理情况来看,控方指控的犯罪经过、前因后果、细节不符合常理、情理和法理。比如,李某某和李某增自己手里一直持有被告人手写的借条等直接证据,但对账时一概不拿出来,不符合常理;赃款去向不明,尤其是2010年1月7日到2010年2月11日短短的36天时间里,52.79万元去向不明,也不合情理。两次对账,李某某、李某增二人均无异议,审计也没问题,但在被告人将所有账册原始单据全部交完几个月后,再拿着被告人签字的借条等举报,前后截然相反的态度不合情理。现在李某某手里有全部的账册等书证,但就是不提供,控方也不要求他提供,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违法补充侦查,去调取所谓的证人证言,意图证实犯罪的存在,不合法理。一个不合常理、情理、法理的指控不可能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指控也不应被支持。
(二)关于证据——不能只看到对被告人不利之处,更要看到对被告人有利之处。
对于被告人口供不是讯问情况、内容的真实记载;证人证言大多属利害关系人,证言不真实;书证不是原件,支离破碎;原件还会变化等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辩护人不再重复。必须强调,无论控方、辩方还是审判人员,不能只看到对被告人不利之处,更要看到对被告人有利之处。同时,对证据的采信不能采取双重标准。辩护人注意到,诉讼代理人发问第四笔指控时,特地问被告人上午还是下午、大概几点、10万元一捆还是如何等,但对于李某某的证言,其又说一年多了记不清楚很正常,可以理解。一定不能对同等性质的问题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在定罪时不能采取双重标准。
在此也指出一点,赵某某当庭供述的态度没有避重就轻,没有刻意地去规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在说真话。不能因为记账上的瑕疵就认定为犯罪。
(三)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真实目的:弥补证据缺失,化事实问题为专业问题,以“科学证据”形式支持指控,施压于司法审判。
1.存在的问题质证时已说了,不重复。
2.不需要做却做了,为何?
(四)查明本案事实简便易行的方式:对大账。
正像被害方诉讼代理人所说,公司管理不规范,记账带有随意性。现在本案涉及的所有会计凭证、账册,甚至赵某某的草稿等全由李某某控制。本案到底有无存在职务侵占,只需李某某将所有的材料一一出示,投资多少,支出多少,事实也就一目了然了。这是非常简便易行的方式,也是很简单的道理。
(五)本案的处理原则。
对于本案,一定不能因证据否定不了犯罪,被告人否定不了犯罪,就认定为有罪。这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应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坚决坚持疑罪从无。只要对指控负举证责任的控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只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被告人就是无罪。
四、针对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二轮意见的回应
(一)关于公诉人的二轮意见,简要回应如下。
1.指控要靠证据,不能靠推测。公诉人所谓对账时就有异议,得靠证据证实,不能推测。
2.至于公诉人所说“标注36号的14万元支款条不在交接单2—77之内”,这个很好理解。它确实不在2—77之列,因为2010年1月6日在老板未还款的情形下,在对账前就已交给李某某了。
3.关于公诉人所说“应以书证为准”,这个原则在一般案件中适用,但在本案不能简单套用。因为本案的书证原件还会变化,白纸黑字的书证存在重大问题。我们一定要透过白纸黑字、不断变化的书证,看到其背后的隐情,查找真正的事实。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二轮意见,简要回应如下。
1.诉讼代理人认可了书证原件在提交公安机关后发生变化这一事实。难道这个变化符合常理?
2.诉讼代理人关于“李某某提出异议、找中间人调解、调解不成、报案符合常理、情理、法理”的说法,无任何事实根据。所谓有异议、调解等只是李某某一个人的说法而已。
3.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赵某某有没有收到钱、支出谁付的款,这些属于事实问题,也是法庭审查重点,不属于会计专业问题。有无记现金账看看账就一目了然了,也不需要会计专业知识。
4.控方说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等说法不能成立。辩解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被告人没按照指控思路回答控方想要的答案,就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再说了,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尚无定论,何来“认罪”态度之说。这种说法是以先入为主地认为赵某某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按照这个逻辑,赵某某可不可以说“你们诬告陷害,态度恶劣”呢?
公诉人、代理人的其他意见要么是原意见的再次重复,要么涉及对证据的理解等,没有新的实质性内容,辩护人不再一一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