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理念与实务:宁波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年成果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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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贝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浙甬知初字第61.、(2014.浙知终字第11.】

原告CARTIER INTERNATIONAL AG(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1847年在巴黎创立“Cartier(卡地亚)”品牌,于1983年起在我国先后注册了第14类“Cartier”“卡地亞”及“卡地亚”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浙江贝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Cartier”“卡地亚”作为商品标识使用宣传其水龙头产品,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宁波中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为家用龙头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相类似的商品,原告的两项商标能否获得跨类保护的前提是该两项注册商标在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属驰名商标。法院在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后,综合认定涉案“卡地亚”及“Cartier”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卡地亚”和“Cartier”商标相同的文字为产品系列命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登报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本案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被动认定的基本原则。法院通过审查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了涉案“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从实证角度阐述了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时也对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知名商标,在宣传中采用“某某系列”等模糊用语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傍名牌行为敲响了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