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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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股东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典型案例指引

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11条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理解与适用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果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如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或者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不能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责任,相反,股东必须继续履行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义务。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仍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还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了对其他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违约,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已经支出的公司开办费用以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等。股东在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股东不按期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等,尽量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以便在出现该种情形时,能够比较明确地确定不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具体责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条文参见

《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66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4~6条

▶典型案例指引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冼某等与张某限制股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45号)

案件适用要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因此而获得行使相应股东权的权利。股东在未履行增资决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前,不应享有行使相应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权利。

3.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设立登记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25、50~56条

第三十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典型案例指引

高某与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16号)

案件适用要点: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典型案例指引

1.吴某不服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确认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说明股东的形成标志是“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不是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变更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股权经登记后产生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权登记后的附加效果,公司变更登记并不创设股东权利。

2.北京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叶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6949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将股东姓名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并非获取股东身份的生效要件。

第三十三条 股东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条文参见

本法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12条

▶典型案例指引

杨某与云南某光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50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司法》第33条赋予了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此为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为平衡公司与股东权利、保障公司经营及合法利益,《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在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限制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股东行使法定权利为常态,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股东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是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获取红利的权利,股东之间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说,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即股东的收益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所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照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实缴的出资比例相同的股东,获取红利的比例相同,实缴出资所占比例较大的股东,获取的红利比例也会较大。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则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表明,公司如何向股东分配利润,决定权在股东,由股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人合性质,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此即为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只有在股东不认缴时,方允许其他投资者认缴,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然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股东之间也存在如何认缴的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原则上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则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论是现有股东还是其他投资者认缴公司新增资本,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如实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公司应当向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3~15条

▶典型案例指引

成都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蔡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519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外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即股东的收益权应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股东主张分红权的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

第三十五条 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理解与适用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14、16、17、19条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的组成及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理解与适用

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由全部股东共同组成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的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的法定组织。

▶典型案例指引

北京某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7749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司的股东在重大利益上出现严重分歧,股东利益已无法一致,诚信合作出现困难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依法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设立宗旨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允许的,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只要内容不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典型案例指引

高某与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5995号)

案件适用要点:有限责任公司是虚拟人格的主体,其意志主要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来体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而不再是某一个股东,即使是控股股东。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典型案例指引

成都某电器有限公司与何某其他股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445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程序,应包括在会议召开前15日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的具体内容等通知到股东,且对股东会内容的通知,应是具体明确的,不能事后确定或突然增加,以便于股东全面了解会议上需要讨论的问题、事前收集查阅资料,明确自己的态度和应对方案,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准许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不将会议的具体内容通知到股东,则有可能造成通知人滥用通知权、部分大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控制股东会,剥夺小股东的发言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理解与适用

[议事方式]

议事方式,是指公司股东会以什么方式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

[表决程序]

表决程序,是指公司股东会决定事项如何进行表决和表决时需要多少股东赞成,才能通过某一特定的决议。

本条第2款对特定事项的表决程序作了规定,这是法定事项表决的特别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理解与适用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受公司股东会的委托或者委任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公司有大有小,但都需要具有经营管理的机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应当设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如果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只设1名执行董事即可负责经营管理的,则可以不设董事会。

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更换。但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不应当由股东会任命或者指定,而应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典型案例指引

北京某汽车运输场与陈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216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及本案所涉《章程》,董事会既有权选举产生董事长,亦有权罢免董事长。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理解与适用

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即董事会全体成员,不论是董事长、副董事长,还是普通的董事,在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上,都只享有一票的权利,相互之间不存在表决权大小的问题。这表明董事长、副董事长在董事会中,与其他董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上,既无加重表决权,也无最后决定权。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明确了董事会是一个集体行使职权的公司内部机构,而不是一个由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个人负责的机构,每个董事可以各负其责,但由董事会整体对股东会负责。

第四十九条 经理的设立与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理解与适用

执行董事的法律地位与董事会相同,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和业务决策机关,对股东会负责。设立执行董事需要通过章程的方式确定,执行董事的职权也应该在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当然在章程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执行董事不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欲设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应通过章程加以规定。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解与适用

监事会是公司的一个重要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并通过监事会的监督活动,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典型案例指引

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10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的规定,目的是强化对公司经营权的监督,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属于经营权执行者,规定董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目的也在于强调监督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典型案例指引

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5号)

案件适用要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监事,可以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和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监事在履行其监督职责时,需要进行调查、必要时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等活动。在其调查的过程中,还可能需要聘请有关机构协助进行。在这些活动中,不免会支出一些合理的费用,这些费用毫无疑问要由公司进行承担,以保证监事没有后顾之忧,积极运用有效的途径和手段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的会议制度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的承担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理解与适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的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典型案例指引

李某等与某酒业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151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一人公司的性质决定了其股东的唯一性,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能有一个。如将一人公司变更为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涉及股东身份的变更,还涉及公司性质的变化,需履行相关公司设立的手续。

第五十八条 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公司的章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理解与适用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主要由发起人制定。同时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还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不设股东会,其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投资主体,因此,其公司章程必须由股东制定。当然,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基本一致,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而且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六十一条 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理解与适用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公示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股东作出本法第37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里的“决定”,主要是指“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这些记录应当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能够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众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一人公司的责任承担]

从法律上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之一在于,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因此,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的对称,它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负责履行清偿同一债务的行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与义务关系。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负连带债务的人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它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手段。

▶典型案例指引

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四终字第112号)

案件适用要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理解与适用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是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投资设立,其设立条件和程序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大体相同,所不同的主要是股东的人数以及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2)单一股东的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特点]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组织机构的设置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1)本法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即国家;须设立董事会,并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2)设立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但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条文参见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禁止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