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网络法律译丛·民商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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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电子金融交易法[1]

2006年4月28日,通过第7929号法案进行修改

2007年4月27日,通过第8387号法案进行修改

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2008年12月31日,通过第9325号法案进行修改

2010年5月17日,通过第1030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立法目的

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阐明电子金融交易中的法律关系,确保电子金融安全性与可靠性、提高公民理财便利以及发展国家经济,从而形成促进国家电子金融产业的顺利发展的基础。

第2条 定义

本法中所使用的术语的定义遵照以下:(2007年4月27日,通过第8387号法案进行修改;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术语“电子金融交易”意为任何通过金融机构或通过利用电子设备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电子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下文中被称为“电子金融业务”)进行的交易,且利用上述机构的使用者是在与金融机构员工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无任何直接接触的非面对面的自动化形式下进行交易的。

2.术语“电子支付交易”意为任何提供支付一方(在下文中被称为“付款人”)经由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将钱款通过电子支付设备交付接受支付方(在下文中被称为“收款人”)的电子金融交易。

3.术语“金融机构”意为符合下列情形的任何机构、组织或业务经营者:

(a)任何机构即为金融服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机构设立等问题的法案第38条第1至第8款及第10至第12款规定的机构;

(b)任何在《特殊信用金融业务法案》规定下设立的特殊信用金融公司;

(c)任何受《邮政储蓄与保险法案》规制的通讯平台;

(d)任何在《社区信用合作社法案》下设立的社区信用合作社以及社区信用合作社联合体;

(e)其他任何从事与金融行业相关的机构、组织或业务经营者,以及其他依据由总统令所规制的法律从事相关业务的机构、组织或业务经营者。

4.术语“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意为任何依据第28条获得许可或进行登记者(不包括任何金融机构)。

5.术语“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辅助者”意为任何为了由金融服务委员会(在下文中被称为“金融服务委员会”)在关于金融服务委员会设立等问题的法案第3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或支付网关系统的利益,对金融组织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在从事电子金融交易或履行代理交易职责时起辅助作用的人。

6.术语“支付网关系统”意为任何通过在金融机构与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间发送电子金融交易信息而进行与账户、支付结算相关商务的金融数据处理系统。

7.术语“使用者”意为任何为了便于从事电子金融交易而与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签订合同进行电子金融交易的人(下文中被称为“电子商务交易合同”)。

8.术语“电子设备”意为任何用于通过电子途径传输或处理电子金融交易信息的设备,例如自动提款机、自动存取款机、借方终端、计算机、电话或其他通过电子途径传输或处理信息的设备。

9.术语“电子文件”意为任何依照《电子商务架构法规》第2条第1款,在信息系统中起草、传输、接收或储存的信息。

10.术语“存取方式”意为任何处理电子金融交易中交易请求或者任何维护使用者与交易细节真实性与准确性的方式,或由下列任何一种设备所完成的上述信息处理:

(a)电子支付卡或其他类似的电子信息设备;

(b)《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4款以及上述法条第7款中规定的执照所指向的电子签名创建秘钥;

(c)向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注册过的用户代号;

(d)使用者的生物信息;以及

(e)上述(a)或(b)项中所涉及的方式或信息使用中所用到的任何密码。

11.术语“电子支付方式”意为电子资金转账、电子借记卡支付手段、电子预付方式、电子货币、信用卡、电子担保或其他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支付方式。

12.术语“电子资金转账”意为任何以下列方式之一,从某一由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所开户的账户(限于与金融机构有联系的账户;在下文中即指此)向另一账户,通过以进行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资金转账为目的的电子设备所进行的资金转账。

(a)付款人向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发出的支付请求;以及

(b)收款人向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发出的代收请求(下文中被称为“代收转账”)。

13.术语“电子扣账付款方式”意为任何由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为了提供货物或服务与以电子形式在使用者与连锁店之间通过金融机构账户进行的电子资金转账能同时进行,而发给的批准(不包括贷款批准)或该批准之中的信息。

14.术语“电子预付方式”意为任何对满足下列要求的以电子形式可转让的货币价值批准或该批准之中的信息;但,不应包括电子货币:

(a)用于由发行者(尤其是包括总统令所规定的利益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所进行的货物或服务的支付以及与此相关的价格支付;以及

(b)用于对不少于两类产业分类的货物或服务的支付(即指依据《统计法》第22(1)条,由韩国国家统计局局长发布的《韩国标准产业分类法》中所规定的中级产业分类;下文同样适用)。

15.术语“电子货币”意为任何符合下列要求的,关于对以电子形式储存或处理的可转让的货币价值的批准或该批准之中的信息:

(a)用于符合总统令所规定的标准的领域范围内并由连锁店所使用的;

(b)符合第14款(a)项规定;

(c)用于支付总统令所规定的不少于五类产业分类的货物或服务;

(d)用于现金与存款的等价交换;以及

(e)用于发行者保证之下的现金与存款的交换。

16.术语“电子债券”意为任何符合下列要求的,在电子文件下规定的债权人的货币债券:

(a)用于债务人选定债权人;

(b)为了涵盖电子债券中债的内涵;

(c)为了涵盖《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被批准的电子签名;

(d)为了通过某一金融机构向第29(1)条规定的电子债券管理机构进行登记(下文中被称为“电子债券管理机构”);以及

(e)为了债务人向债权人传递符合《电子商务架构法规》第6 (1)条规定的本法条(a)至(c)项规定的所有条件的电子文件,以及为了使债权人按照《电子商务架构法规》规定接受上述电子文件。

17.术语“交易请求”意为任何通过使用者依据电子金融交易合同请求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处理电子金融交易事宜。

18.术语“错误”意为任何不受电子金融交易合同制约的电子金融交易情形,或者使用者的交易请求既非基于故意亦非基于明显的疏忽的情形。

19.术语“电子支付结算代理服务”意为任何在购买货物或服务中,以电子形式协助传递或接收支付结算信息,或者在上述活动的实施中对价格结算起主要或直接作用的服务。

20.术语“连锁店”意为除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外,任何在使用电子扣账付款方式、电子支付方式或电子货币进行的交易下,根据包含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一方的合同,向使用者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自然人。

第3条 适用范围

(1)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法应适用于所有电子金融交易活动;倘若以下:不应适用于总统令所限定的电子金融交易中,在金融机构与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之间所订立的分包合同;

(2)第四章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法第2条第3条(c)款与(d)款所规定的金融机构。

第4条 互惠原则

本法应适用于外国人或外国企业;但书:对于任何本国领域内不能依本法授予国民或大韩民国企业保护性利益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上述本法或大韩民国加入的条约所涉及的保护性利益可比照此予以限制适用。

第二章 电子金融交易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部分 一般条款

第5条 电子文件的使用

(1)《电子商务架构法规》第4条第1项至7项、第9项、第10项规定应适用于电子金融交易所使用的电子文件。

(2)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所接收的关于交易请求的电子文件应视为是相互独立的;但,当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与使用者着手进行电子金融交易合同确认书程序,且该程序具有普遍性时,其亦包含在上述文件中。

第6条 专用通道的选择、运用与管理

(1)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对电子金融交易必需的专用通道进行选择、运用与管理,并且对使用者及其交易所需的细节问题等进行查明与授权。

(2)当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处理专用通道事宜时,该机构或经营者仅应在使用者已申请区分其与其他使用者身份之后;但,无论如何,若符合下列款项时,也可在使用者未申请且使用者身份未查明的情况下处理专用通道事宜:

1.如若电子支付方式或电子货币符合本法第16条第(1)款但,以及

2.如若使用者对专用通道的同意书依据总统令用于续签或重签等。

(3)禁止犯符合下列款项之罪,除非其他法律关于专用通道的使用与管理有特别规定;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的电子支付方式或应作为证券而传递或提供的电子货币:(2008年12 月31日,通过第9325号法案进行修改)

1.获得或传递专用通道;

2.有偿借取或出借专用通道;

3.提供作为抵押的专用通道;

4.协助上述1至3项中行为的实施。

第7条 交易细节的查明

(1)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确保使用者通过进行电子金融交易的电子设备(包括任何事先在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间所规定的电子设备)所进行的交易的细节能够得以查明。

(2)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基于使用者的请求,以书面形式提供交易相关细节(不包括任何电子文件;下文同样适用),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在收到上述请求两周内向使用者提供对该使用者的交易细节进行说明的文件。

(3)依据上述第(1)与第(2)款,关于保期、种类、范围等交易细节应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第8条 错误的纠正等问题

(1)当使用者发现电子金融交易存在任何错误时,使用者可请求相关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对上述错误予以纠正。

(2)当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收到上述第(1)款所规定的错误纠正请求时,该机构或经营者应立刻进行调查并对正在进行的交易予以恰当有效的纠正,之后应在收到上述请求后的两周内,根据总统令所规定的方式告知使用者错误的原因以及纠正的结果。(2008年12月31日,通过第9325号法案进行修改)

(3)当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本人发现电子金融交易中存在任何错误时,该机构或经营者应立刻进行调查并对正在进行的交易予以恰当有效的纠正,之后应在发现错误后的两周内,根据总统令所规定的方式告知使用者错误的原因以及纠正的结果。(2008年12月31日,通过第9325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9条 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的责任

(1)当使用者因伪造或变更专用通道,或在完成合同或实现交易请求进行电子交易过程中而产生意外而遭受任何损失时,相关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有责任对使用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2)虽然有第(1)款规定,但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可在全部或部分符合下列任一款项的时候要求使用者履行承担损失的责任:

1.当先前与使用者所达成的协议中,有关于任何由使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招致的事故由使用者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规定时;以及

2.当使用者为法人[不包括《中小企业基本法》第2(2)条中所规定的小企业]遭受任何损失,而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有依请求避免发生事故的责任,譬如建立与完善安全程序等时。

(3)第(2)款所规定的使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应限于在总统令效力范围内,电子金融交易标准化合同(在下文中被称为“标准化合同”)中有所规定的情况。

(4)根据金融服务委员会规定的分类标准,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采取必要措施使自己减免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例如购买保险、参加互助协会、储备金积累。(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10条 专用通道遗失或被盗用的责任

(1)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在接到使用者关于专用通道遗失或被盗用的通知时,对使用者因使用上述由第三方提供的专用通道可能造成的从接到通知时起的损失予以补偿;但,依照总统令,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电子预付方式或电子货币中遗失或被盗用的损失。

(2)虽然有本条第(1)款以及第9条的规定,但如若其他法律或者下级法规的规定的适用对使用者而言是更有利的,则其他法律或下级法规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第11条 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辅助者的地位

(1)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辅助者(包括任何电子债券管理机关;在本章下文中同样适用)关于电子金融交易的故意或过失应被视作是相关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

(2)当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对其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辅助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损害给予使用者以赔偿时,该机构或经营者可实现其向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辅助者求偿的权利。

(3)任何使用者可根据其与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所达成的协议,向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发出不同形式的用于向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辅助者发出的通知。在上述情况下,向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辅助者发出的通知应被视作是向上述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发出的。

第二部分 电子支付交易等

第12条 电子支付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1)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确保所做出的支付是依据其与付款人或收款人所订立的为了实现电子支付交易的协议,基于付款人或收款人交易请求的数额而向收款人或其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所发出的。

(2)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在无法实现依据第(1)款进行的交易请求数额时,向付款人返还电子支付交易所收到的数额。在上述情况下,当数额交易的失败归咎于付款人的过失时,上述交易所支出的费用可予以扣除。

第13条 支付的生效

在支付是通过电子支付设备所进行的情况下,该支付应在符合下列任一款项时生效。

1.对于电子资金转账:当付款人开户所在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总账中完整记录了交易请求的数额信息时;

2.对于从电子设备直接现金取款:当收款人收到现金时;

3.对于通过电子支付方式或电子货币进行的交易:当收款人所指定的电子设备接收到关于交易请求的数额时;以及

4.对于通过其他电子支付方式进行的支付:当收款人开户所在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的电子设备中完整录入了交易请求的数额信息时。

第14条 交易请求的撤回

(1)任何使用者可在依据第13条各款规定的支付生效时间之前撤回其交易请求。

(2)虽然有第(1)款规定,但对于批次交易或预交易等,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与使用者可对交易请求的撤回决定不同的时间。

(3)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在其标准化合同中对符合第(1)款规定的交易请求的撤回以及第(2)款规定的合意的方式与程序有所规定。

第15条 对撤回转移中存款的同意

(1)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事先获得付款人对于撤回存款的同意,从而促成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形下的托收转移。

(2)任何付款人可在撤回的存款被完整记录在付款人基于收款人交易请求的总账中前,请求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取消付款人在第(1)款规定下的撤回存款的同意。

(3)虽然有第(2)款规定,但对于批次交易或预交易等,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可基于先前与付款人的合意,对同意的取消时间有不同规定。

(4)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在其标准化合同中对关于取消同意以及在第(2)款与第(3)款规定下的合意的方式与程序有所规定。

第16条 电子货币的担保、使用与兑换

(1)任何发行电子货币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在下文中被称为“电子货币发行者”)应在发行电子货币时,对专用通道指定识别号码,并将其与根据《真实姓名金融交易与隐名担保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使用者真实姓名(在下文中被称为“真实姓名”)或存款账户相连进行管理;但,上述规定不得适用于表面价值低于总统令所决定的数额的电子货币。

(2)电子货币发行者应发行用以与现金或存款等价交换的电子货币。

(3)电子货币发行者应采取必要手段维持与使用其所发行的电子货币,从而来保证其持有者能够使用其。

(4)电子货币的发行者应基于该电子货币持有者的请求,有将上述电子货币兑换成现金或存款的义务。

(5)第(1)款至第(4)款电子货币的担保与兑换的方式与程序应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第17条 电子支付的生效

当电子货币持有者根据其与收款人达成的合意,通过电子货币对货物或服务支付价款时,对上述价款的支付义务应被认定为得到履行。

第18条 电子货币的可流通性等

(1)电子预付方式或电子货币的持有者可将其转移给第三方,或依据其与该电子预付方式或电子货币的发行者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将该电子预付方式或电子货币作为担保提供。

(2)当电子预付方式或电子货币依据第(1)款规定被转移给第三方或被作为担保予以提供时,该电子预付方式或电子货币应必须通过发行者的中央计算机系统被完成;但,上述情况不适用于真实姓名不明确的电子预付方式或不符合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电子货币。

第19条 电子预付方式的退款

(1)任何发行电子预付方式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基于电子预付方式持有人的请求,按照先前所达成的协议,退还上述电子预付方式所记载的余款。

(2)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在标准化合同中达成对于第(1)款退款的合意,并达成关于该机构或经营者将在符合以下任一项情况时支付电子预付方式中所含的所有余款的合意:

1.当电子预付方式因其由于自然灾害等难以运用于连锁店提供货物或服务而无法使用时;

2.当连锁店由于电子预付方式中的缺陷而无法提供货物或服务时;以及

3.当电子预付方式中所记载的余款低于设定好的比例时。在此情况下,设定好的比例不应低于20%。

第20条 设立电子债券流通的要件

(1)当电子债券的流通满足下列各项所有条件时,应视为满足《民法》第450(1)条的债务人设立要件:

1.出让人向受让人发出的电子债券或有关债务人的同意,应通过含有依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具有证明力的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进行;以及

2.表述通知或第1项中规定的同意的电子文件应由电子债券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2)当满足《电子签名法》第20条规定的时间限制及满足本法第(1)款所有条件时,表述通知或第(1)款规定的同意的电子文件应视为满足《民法》第450(2)条的债务人设立要件。

第三章 电子金融交易安全保障及对使用者的保护

第21条 安全保障的义务

(1)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及其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辅助者(下文中被称为“金融机构等”)应履行善意管理的义务从而保障电子金融交易的安全运行。

(2)金融机构等应遵守金融服务委员会为电子交易或发展以及通过电子金融交易的电子金融业务而对人力、设施、电子设备等信息技术领域所设立的标准,从而保障电子金融交易的安全性与可靠性。(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3)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决定对于使用及依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8项关于为保障电子金融交易安全性与可靠性的其他授权方式的必要标准。

第22条 电子金融交易记录的创制与保存

(1)金融机构等应创制对于追踪与检索电子金融交易细节、纠正上述细节的错误以及依据总统令规定的在5年期限范围内的一定时期内保存上述细节所必要的记录。

(2)上述由金融机构等保存的细节以及第(1)款规定的保存方式应由总统令进行规定。

第23条 对使用电子支付方式的核准与限制

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在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情况下对限制条件进行规定,或采取其他依据总统令的关于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的必要特殊措施:(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上述对发行电子货币票面价值与电子预付方式的限制;

2.对使用电子资金转账的限制;以及

3.对使用电子扣账付款方式的限制。

第24条 标准化合同的分类、变更通知等

(1)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在与使用者订立电子金融交易合同时,对标准化合同进行分类。并且应基于使用者的请求,向使用者呈递符合金融服务委员会规定的情形解释的标准化合同的复印件。(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2)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在其制定了与第(1)款规定相背离的合同时,可以不对外宣称其制定的上述合同中包含标准化合同的细节问题。

(3)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在其变更标准化合同的情况下,应在变更后的标准化合同生效前不少于1个月内,以金融服务委员会所规定的方式,对此张贴通告或对此通知相关使用者;但,当标准化合同因法律或下级法规的修订而进行了紧急的变更时,上述机构或经营者应不迟延地以金融服务委员会所规定的方式,对此张贴通告并对此通知相关使用者。(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4)任何使用者可在不晚于上述被变更的标准化合同中细节变更被依据第(3)款张贴或通知而直接生效的工作日前,终止电子金融交易合同。当使用者在上述部分所规定的期间内不对变更后的标准化合同提出异议时,该使用者应被视为同意变更后的标准化合同。

第25条 标准化合同的起草与变更

(1)当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意欲订立或变更电子金融交易标准化合同时,该机构或经营者应对此事先向金融服务委员会进行报告;但,若该情况在金融服务委员会的决定下不对使用者的权利、利益或义务有不利影响,则其应在标准化合同订立或变更后10日内被报告给金融服务委员会。(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2)若有维持电子金融交易良好秩序的必要,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委托某一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依据第(1)款变更标准化合同。(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3)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对第(1)款规定下的标准化合同订立或变更的报告期限与程序以及其他必要问题进行决定。(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4)第(1)款至第(3)款规定不应适用于第2条第3条(c)目与(d)目所规定的金融机构。

第26条 电子金融交易信息的提供等

任何人在从事与电子金融交易有关的商事活动中发现存在下列款项中的问题的,既不应该将其提供或透露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应在其商业目的之外且无相关使用者的同意下对其进行使用;但,上述规定不得适用于《真实姓名金融交易与隐名担保法》第4(1)条但书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1.使用者身份的相关问题;以及

2.与使用者账户、专用通道以及电子金融交易细节与结果相关的信息与资料。

第27条 争端的处理与调解

(1)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形下,准备反映与电子金融交易有关的使用者的合理意见或投诉的程序,以及对在从事电子金融交易过程中由使用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程序。

(2)当使用者对电子金融交易的进行有任何反对意见时,其可依照第(1)款规定的程序要求损害赔偿,或对其他争端予以处理,或向金融服务主管或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等提出争端调解申请。

(3)细化的争端处理程序、方式等以及第(1)与第(2)款规定的争端调解的申请应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4)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在订立电子金融交易合同时,对第(1)至第(3)款规定的程序进行阐明。

第四章 电子金融业务的许可、登记与功能

第28条 电子金融业务的许可与登记

(1)任何意欲从事发行与管理电子货币业务的人应获得金融服务委员会对此的许可;但,上述规定不得适用于《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以及由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2010年5月17日,通过第10303号法案进行修改)

(2)任何意欲从事下列各项规定的服务的人应向金融服务委员会进行登记;但,上述规定不得适用于《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以及由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2010年5月17日,通过第10303号法案进行修改)

1.电子资金转账服务;

2.电子扣款付款方式的核准与管理;

3.电子预付方式的核准与管理;

4.电子支付结算代理服务;以及

5.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电子金融服务。

(3)虽然有上述第(2)款的规定,任何满足下列任一款项规定的人可以从事所满足的各款项所规定的服务工作而不必向金融服务委员会进行登记:(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任何从事满足下列任一情况的电子预付方式的人:

(a)当该电子预付方式仅用于满足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连锁店时,例如该连锁店位于特别指定的建筑内;

(b)当该电子预付方式所处理的全部余款不多于总统令所规定的数额时;以及

(c)当电子预付方式的对价并非由使用者事先直接支付且其受制于退款保证保险等时,例如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解除使用者所持有的债务的货币价值时。

2.任何按照总统令从事电子支付结算代理服务的人,例如从事不直接包含于资金转移中的传输仅用于电子支付交易的电子处理的信息。

(4)第二章第4条与第三章(不包括第19条、第23条及第25 条)的规定,以及第37条、第38条、第39条(1)款和(6)款、第41条(1)款、第43条(2)款和(3)款、第46条以及第47条涉及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的规定应关于从事电子预付方式而根据第(3)1(c)项规定不必进行登记的人加以必要的变通适用;但,在总统令规定的金融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例如因相关受雇人或官员的非法或非正义的行为而导致的破产的表述,第25条、第39条(2)款至(5)款以及第40条(2)款和(3)款的规定应加以必要的变通适用。

(5)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对第(1)款规定的许可增加附属条件。(2008年2月29日,根据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29条 电子债券管理机关的登记

(1)任何意欲从事电子债券登记与管理业务的人应向金融服务委员会进行登记。(2008年2月29日,根据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2)第21条、第22条、第39条、第41条以及第43条应对按照第(1)款规定已进行登记从事电子债券登记与管理业务的电子债券管理机关加以必要的变通适用。

(3)电子债券管理机关对电子债券登记的程序与方式以及其他必要问题应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第30条 资本

(1)任何意欲依照第28条第(1)款获得许可的人,应是拥有资本不少于50亿的股份公司。

(2)符合第28条第(2)款第1项至3项登记条件的人,应是《商法》第170条所规定的公司,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其对于每一类业务的资本或总投资金额不少于20亿。

(3)符合第28条第(2)款第4项与第5项以及第29条登记条件的人,应是《商法》第170条所规定的公司,或是《民法》第32条所规定的法人,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其对于每一类业务的资本、总投资金额或设立资金不少于50亿。

第31条 许可与登记的必要条件

(1)任何意欲依据第28条与第29条获得许可或进行登记的人,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下列第4项与第5项条件仅适用于许可的情况:

1.拥有第30条所规定的资本或设立资金;

2.拥有专业的人力资源及硬件设施,例如足以保护使用者并开展业务目标活动的计算机设备;

3.符合总统令关于财政状况的标准;

4.对开展相关业务有恰当且良好的必要规划;以及

5.按照总统令规定,拥有维护大多数投资者权利的足够的投资能力、良好的财政状况以及社会信誉。

(2)关于第(1)款规定的许可与登记的细节化要件的相关必要问题应由金融服务委员会予以规定。(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32条 取消许可与登记资格的条件

任何符合下列任一款项的人应被取消依照第28条与第29条所赋予的许可或登记的资格:(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公司依据第34条撤回登记尚不满1年的,以及撤回时任该公司大股东(即指由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上述投资者;下文同样适用)的个人从上述撤回做出起尚不满1年的;

2.公司依据第43条第(1)款规定被撤销许可或登记尚不满3年的,以及被撤销时任该公司大股东的个人从上述撤销做出起尚不满3年的;

3.公司根据《债务人恢复与破产法》规定正在进行恢复程序,以及该公司的大股东;

4.根据金融服务委员会的规定,任何无法在金融交易及其他商业交易中所达成的时限内偿还债务的人;

5.任何因违反与金融相关的法律或总统令颁布的下级法规而已受过罚款或更严重的处罚,而在受罚之日起5年内又申请许可或登记的;以及

6.公司的大股东满足上述第1项至第5项任一规定的。

第33条 许可与登记的申请等

(1)任何意欲依据第28条与第29条规定获得许可或进行登记的人,应在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向金融服务委员会递交申请。(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2)金融服务委员会应在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在收到第(1)款规定下的申请时,授予许可或登记,并应将结果通知申请人。(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3)当金融服务委员会依据第28条与第29条规定授予了许可或登记后,其应毫不迟延地将细节问题在政府公报中予以公布并通过网络等告知普通公众。(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34条 基于申请的登记的撤回

(1)任何依据第28条第(2)款以及第29条已被授予登记的人,可依据总统令规定的情形申请对上述登记的撤回。

(2)金融服务委员会应在收到第(1)款申请时,毫不迟延地撤回该登记。(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3)当金融服务委员会已按照第(2)款规定撤回登记后,其应毫不迟延地将细节问题在政府公报中予以公布并通过网络等告知普通公众。(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35条 同业禁止的限制性规定

(1)任何已依据第28条第(1)款规定获得许可的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进行除下列各项中所规定的外其他的业务:

1.第28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业务(限于已进行登记的业务);以及

2.依据第28条第(1)款已被许可的业务,以及其他由总统令所规定的对于从事第1项规定中的业务所必备的业务。

(2)虽然有上述第(1)款的规定,已依据第28条第(1)款规定获得许可的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可依据总统令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付款担保或所购买的对于电子货币所有非退款部分的退款保险,从事除第(1)款各项规定外的业务外的其他业务。

第36条 相同名称的使用禁止

(1)“电子货币”的名称应仅使用于第2条第15项规定下的电子货币。

(2)任何未获得第28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的人不得在其商品名中使用“电子货币”的表述。

第37条 连锁商店所应遵守的问题

(1)任何连锁商店都不得在电子扣账付款方式、电子预付方式或电子货币(在下文中被称为“电子货币等”)领域内拒绝提供货物或服务,或不恰当地对待使用者。

(2)任何连锁商店都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会费来归自己使用。

(3)任何连锁店都不得有下列任一行为:

1.在不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情况下伪装进行电子货币等交易;

2.超过实际营业额进行电子货币等交易;

3.以其他连锁商店的名义进行电子货币等交易;

4.向第三方出借连锁商店的名称;以及

5.通过电子货币等进行交易代理。

(4)除连锁商店外的人不以连锁店名义进行任何通过电子货币等的交易。

第38条 连锁商店的招募等

(1)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在招募其连锁商店时,应明确其所寻求合作的商店是否实际从事其自己的业务;但,上述规定不得适用于已根据《专门信贷金融业务法》第16-2条规定所得已确认的连锁商店。

(2)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不得要求其连锁商店承担由下列任一项中所规定的交易所产生的损失;但,上述规定不得适用于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与其连锁商店签订合同中规定上述损失在被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证明是由于连锁商店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时,则上述损失应全部或部分由连锁商店承担的情况:

1.使用任何遗失或被盗的电子货币等进行的交易;以及

2.使用任何伪造或变造的电子货币等进行的交易。

(3)任何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以总统令所规定的方式通知其连锁商店下列各项中规定的情况:(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连锁商店应承担的会费;

2.第(2)款规定的连锁商店的责任;以及

3.第37条规定的连锁商店应遵守的问题。

(4)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当连锁商店因违反第37条规定而被处罚或收到相关管理机关关于上述惩罚的书面通知时,相关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毫不迟延地终止与上述连锁商店的合同,除非特殊领域有相反的规定。

第五章 对电子金融业务的管理

第39条 管理与检查

(1)金融监督院[即指《金融服务委员会设立等问题法案》第24条第(1)款规定下的金融监督院;下文同样予以适用]应在金融服务委员会的指导下,对金融机构与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是否遵守本法或本法下级的命令进行管理。(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2)金融监督院长官[即指《金融服务委员会设立等问题法案》第29条第(1)款规定下的金融监督院的长官;下文同样予以适用]可在依据第(1)款进行管理的必要情况下,要求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报告该机构或经营者的业务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3)金融监督院的长官可对电子金融业务及其他相关金融机构和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且若进行上述检查被视为是必要的时,可要求金融机构和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递交与其相关的业务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的材料,或可命令所有利益相关方到场。

(4)任何依据第(3)款从事检查工作的人,应携带能证明其职权的证件,并将其向利益相关方出示。

(5)金融监督院的长官在其依据第(3)款规定进行检查时,应将金融服务委员会所规定的情形的相关结果告知金融服务委员会。(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6)当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的任何规定或本法的下级命令,而被认为是可能破坏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良好运行的,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在建议金融监督院的长官的情况下采取任何符合下列任一项规定的措施,或要求金融监督院的长官采取符合下列第1至第3项的措施:(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对违法行为的矫正命令;

2.对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发出的注意或警告;

3.对政府官员或受雇佣者发出的注意、警告或恢复的要求;以及

4.对政府官员的解雇建议或对政府官员停职的要求。

第40条 对金融机构等的联盟或外部命令的管理与检查

(1)当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为了进行与电子金融交易相关的联盟或进行外部命令而与下级电子金融服务经营者签订或变更合同时(包括下级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为了联盟或进行外部命令而与其他下级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签订或变更合同时),该机构或经营者应遵守金融服务委员会规定的标准,从而保障电子金融交易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以及金融机构与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良好地运营。(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2)当第(1)款规定下的合同细节被认为可能破坏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良好运行以及损害使用者的权利与利益时,金融服务委员会可指导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对相关合同细节更正或补充。(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3)金融监督院的长官在对与第(1)款规定的联盟或外部命令相关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该机构或经营者的下级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递交金融服务委员会所规定的标准的资料。(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41条 大韩民国中央银行对递交材料等的要求

(1)当货币政策委员会认为实施与电子支付交易相关的货币信贷政策以及促进支付与清算系统平稳运行是必要的情况下,大韩民国中央银行可要求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递交材料。在上述情况下,该要求应考虑到相关金融机构与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的工作负担,将材料的范围限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内。

(2)当货币政策委员会认为实施货币信贷政策是必要的情况下,大韩民国中央银行可要求金融监督院对电子货币的发行者以及对已登记进行第28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业务或与大韩民国中央银行共同进行检查工作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经营者进行检查。

(3)关于第(1)与第(2)款规定的要求的方式与程序,《大韩民国中央银行法》第87条与第88条以及《金融服务委员会设立等问题法案》第62条的规定应加以必要的变更适用。(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42条 财务部以及对健全管理的指导性措施

(1)在金融服务委员会规定的情形下,金融机构与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应按照第28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业务分类对账户分别进行管理,从而对与资金管理及电子金融交易相关的业务的表现进行分析,并继而对与电子金融交易相关的业务及对其的管理制作报告,并将此报告递交金融服务委员会。(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2)金融服务委员会可为对下列各项的管理指导性措施制定标准,从而指导从事与电子金融交易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良好运行,以及防止总统令规定下的金融事故的出现: (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与资本正当性相关的问题;

2.与资产稳定性相关的问题;

3.与流动资产相关的问题;以及

4.其他必要的保障管理稳定性问题。

(3)当已获得第28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被认为有严重破坏其自身稳定的管理的可能时,例如无法达到第(2)款规定的管理指导性措施的标准时,金融服务委员会可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来改善其自身的管理,例如增加资本、加强对利润分配的限制等。(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4)当已获得第28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的财务状况因严重金融事故或破产索赔而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管理指导性措施的标准或被认为明显不符合上述标准时所采取的措施等,应对第10条、第11条第(1)款、(4)款与(5)款以及《金融行业结构改进法》第13-2条、第14条、第14-2条至14-5条、第14-7条、第15条至19条、第27条及第28条规定进行变更适用。

第43条 许可与登记的撤销

(1)当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符合下列任一款项的规定时,金融服务委员会可撤销其依据第28条取得的许可或登记:(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当其依据第28条所取得的许可或登记是错误的或是基于欺诈的方式时;

2.当其符合第32条第1项至第5项任一规定时;

3.当其违反第(2)款扩展业务的规定时;

4.当其在连续的一年或一年以上的时间内,无任何合理的理由而无法从事业务时;以及

5.当其因合并、破产或歇业等而实际上终止上述公司的业务时。

(2)当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符合下列任一款项规定时,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命令其在不多于6个月的一定期限内扩大相关业务的所有或部分方面:(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当其违反第6条第(1)款与第(2)款、第8条第(2)款与第(3)款、第16条第(1)款至第(4)款、第19条第(1)款、第35条、第36条或第38条第(3)款与第(4)款的规定时;以及

2.当其未遵守金融服务委员会在第23条、第39条第(6)款、第40条第(2)款或第42条第(3)款规定所制定的任何措施、指导性措施或命令时。

(3)业务被全部或部分扩大或者依据第(1)款与第(2)款规定被撤销许可或登记的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可在上述处置实施之前继续从事电子金融交易支付与结算业务。

(4)当依据第(1)款被撤销许可或登记时,金融服务委员会应毫不迟延地在政府公报中公布细节并通过网络等告知一般公众。(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44条 听证

当金融服务委员会意欲依据第43条第(1)款撤销许可或登记时,其应对其进行听证。

第45条 合并、解散、歇业等的批准

(1)当依据第28条第(1)款规定获得许可的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意欲进行下列任一款项下的行为时,其应在总统令所规定的情形下得到由金融服务委员会对此所授予的批准:(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与另一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进行合并;

2.电子金融业务的解散或歇业;以及

3.全部或部分地转移或接收业务。

(2)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对第(1)款规定的予以批准的情形增加条件。(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46条 罚金

(1)当金融机构或电子金融业务经营者符合第43条第(2)款规定下的任一情形时,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在总统令所规定的情形下,对其处以不超过5000万的罚金用以替代扩大业务的命令。(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2)罚金的数额依据第(1)款以及其他依据总统令规定的强加罚金的违法行为的类型、程度等。

(3)除非第(1)款规定的罚金在某一特定期限内支付,否则金融服务委员会应比照拖欠国家税收的强制性规定的实践做法进行收集。

(4)金融服务委员会可在总统令所规定的情形下,将与罚金的收集相关的工作以及拖欠的强制性措施委托给国家税务专员。(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六章 补充规定

第47条 电子金融交易的统计研究

(1)大韩民国中央银行可对电子金融业务及电子金融交易进行统计研究,从而掌握电子金融交易现状并建立与落实有效的货币信贷政策。在上述情况下,大韩民国中央银行可要求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等以及与电子金融交易相关的公司与组织递交必要的材料。

(2)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等以及与电子金融交易相关的公司与组织依据第(1)款规定被要求递交材料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应满足上述要求。

(3)第(1)款规定的关于统计研究的对象、方式与程序的必要材料应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第48条 委托的权力

在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情形下,金融服务委员会可依据本法,将其部分权力委托给金融监督院的长官。(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第七章 刑罚规定

第49条 刑罚规定

(1)任何符合下列任一项规定的人,应受不超过7年的监禁刑或不超过5000万罚款的处罚:

1.任何伪造或变造任何专用通道的人;

2.任何对伪造或变造的专用通道起买卖中介、售卖、出口、进口或使用作用的人;

3.任何对遗失或被盗用的专用通道起了买卖中介、售卖、出口、进口或使用作用的人;

4.任何获得了专用通道或利用所获得的专用通道从事电子金融交易的人,以虚假的与欺诈性的方式侵入电子金融交易的电子设备或《提升信息与通讯网络利用率与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通讯网络的人;

5.任何对使用暴力、侵占、欺诈或敲诈他人所获得的专用通道起买卖中介、售卖、出口、进口或使用作用的人。

(2)电子货币应被视为是在适用《刑法》第214条至第217条时的保证,且因此与上述电子货币相关的犯罪行为应受到上述法条的惩罚。

(3)任何以从事业务以外的目的提供、泄露或使用电子金融交易信息的人[包含任何依据第28条第(4)款规定进行变通性适用的发行电子预付方式的人]违反第26条规定的,应受不超过5年的监禁刑或不超过3000万罚款的处罚。

(4)任何符合下列任一项规定的人,应受不超过3年的监禁刑或不超过2000万罚款的处罚:(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1.任何违反了第6条第(3)款第1项规定获取或转移专用通道的人;

2.任何违反了第6条第(3)款第2项规定借用或出借专用通道的人;

3.任何违反了第6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抵押人或承押人;

4.任何对违反第6条第(3)款第4项规定的行为进行帮助的人;

5.任何未获得第28条或第29条规定的许可或登记而从事业务的人;

6.任何通过虚假的或欺诈性的方式依据第28条或第29条获得许可或登记的人;

7.任何违反第37条第(3)款第3项规定以其他连锁商店的名义并通过电子货币等从事交易的人;

8.任何违反第37条第(3)款第5项规定通过电子货币等从事交易代理的人;

9.任何违反第37条第(4)款规定以其他连锁商店的名义并通过电子货币等从事交易的人;以及

10.任何以虚假的或欺诈性的方式对电子金融交易信息进行解读或提供的人。

(5)任何符合下列任一项规定的情况的人,应受不超过1年的监禁刑或不超过1000万罚款的处罚:

1.(被删除);(2008年12月31日,通过第9325号法案)

2.任何违反第36条规定使用“电子货币”名称的人;

3.任何违反第37条第(1)款规定,在通过电子货币等进行交易的领域,拒绝提供货物或服务或不恰当地对待使用者的人;

4.任何违反第37条第(2)款规定将应由连锁商店承担的会费向使用者收取的人;

5.任何违反第37条第(3)款第4项规定向第三方出借连锁店名称的人;以及

6.任何从事了第45条第(1)款规定下的行为而未获上述法条批准的人。

(6)第(1)款规定的任何犯罪的未遂也具有可罚性。

(7)第(1)至第(6)款规定的监禁刑与罚款可同时施加。

第50条 连带处罚规定

若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受雇者或其他法人的受雇者或个人实施了第49条规定下的与上述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有关的行为,则不仅上述犯罪行为人应以此受到处罚,而且法人或个人应同样根据上述法条被处以罚款。

第51条 对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罚款

(1)任何符合下列任一项规定的情况的人[包含在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与第6项下,任何依据第28条第(4)款规定进行变通性适用的发行电子预付方式的人]应以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处以不超过1000万的罚款:(2008年12月31日,通过第9325号法案进行修改)

1.任何违反第7条第(2)款规定未传递记载交易细节的文件的人;

1-2.任何违反第8条第(2)款与第(3)款规定未告知导致错误发生的原因及更正结果的人;

2.任何违反第18条第(2)款规定向第三方转移电子预付方式或电子货币,或将其作为担保予以提供的人;

3.任何违反第22条第(1)款规定未创制或保存记录的人[包含可对第29条第(2)款进行变通性适用的情形];

4.任何违反第24条第(1)款与第(3)款或第25条第(1)款规定未对标准化合同进行分类、解释、传递、邮寄、提示或报告的人;

5.任何违反第27条第(1)款规定未准备争端处理程序的人;

6.任何拒绝、妨碍或逃避第39条第(3)款规定的检查或递交材料的人[包含可对第29条第(2)款及第40条第(3)款规定进行变通性适用的情形];以及

7.任何违反第42条第(1)款规定未对账户分类管理、未递交报告或递交了虚假性报告的人。

(2)第(1)款规定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罚款应在总统令所规定的情形下由金融服务委员会施用与收集。(2008年12月31日,通过第9325号法案进行修改)

(3)任何对依据第(2)款规定所施加的对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罚款不满的人,可在收到上述处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金融服务委员会提出异议。(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4)当任何依据第(2)款规定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受到罚款的处罚的人依据第(3)款规定提出反对时,金融服务委员会应立即通知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该法院在接到上述通知时应在《较小争议性诉讼程序法》规定下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处以罚款。(2008年2月29日,通过第8863号法案进行修改)

(5)若既无人提出异议,亦在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支付对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罚款的,该罚款应比照拖欠国家税收的强制性规定的实践做法进行收集。

附录

第1条 (生效日期)

本法应于2007年1月1日起发生效力。

第2条 (专用通道等的过渡性规定)

专用通道以及电子支付方式在本法生效之时予以发行的,应被视为是依据本法进行发行的。

第3条 (许可与登记的过渡性规定)

(1)任何从事电子货币发行或管理的人,在本法生效之时起3个月内应获得金融服务委员会依据第28条第(1)款规定对此的许可。

(2)任何从事电子资金转账服务、电子扣账付款方式或电子预付方式或电子支付结算代理服务等发行与管理业务的人,在本法生效之时起6个月内应向金融服务委员会依据第28条第(2)款规定申请登记。

(3)任何从事电子债券管理机关业务的人,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金融服务委员会依据第29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4条略

附录(2007年4月27日,第8387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在其颁布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条至第九条略

附录(2008年2月29日,第8863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在颁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条至第五条略

附录(2008年12月31日,第9325号法案)

本法应在颁布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效力。

附录(2010年5月17日,第10303号法案)

第一条(生效日期)

本法应在颁布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效力。

(附文略)

第二条至第十条略


[1]Electronic Financial Transaction 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