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六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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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季康申请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案——阅读提示:私人书信是否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如何保护?何为诉前禁令的发布标准?侵害发表权是否“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裁判要旨】

书信不应因具有特殊功能而被排除出作品范围。未经许可发表他人私人书信可能构成对发表权的侵害。

由于侵害著作人格权的后果,一般难以通过金钱赔偿和消除影响等非金钱赔偿方式完全消弭,因此,当对权利人人格权的潜在损害威胁是重大的或不可逆转的,应当认定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及时做出诉前禁令。为避免过度保护或滥用禁令,只能对那些可能严重损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人身权益和精神利益的侵权行为发布诉前禁令。此外,还要权衡禁令做出与否对双方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影响。

【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

【案情与裁判】

申请人:杨季康

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强

申请理由与答辩

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笔名杨绛)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钱氏一家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此外还将举行相关研讨会和预展活动。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上述活动将侵害其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请求判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

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称:确实计划举办“《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及相关研讨会、预展等活动,拍品包括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所撰写的书信手稿,中贸圣佳公司事先未对拍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进行审查,亦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法院审理查明

钱钟书(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杨季康(笔名:杨绛),著名作家、翻译家。钱钟书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李国强曾任《广角镜》月刊总编辑。钱钟书与李国强于1979年相识后,钱钟书、杨季康夫妇及其女儿钱瑗与李国强往来密切,通信频繁,钱氏家人的书信本应由李国强收存。

中贸圣佳公司是综合性拍卖公司。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 http: / /zmsj. artron. net )首页刊登了2013春季拍卖会拍卖公告,其中显示其将于6月21日拍卖“《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预展时间为6月18日至6月20日。此后,新华网、人民网、光明日报、中国日报网、中国作家网、东方早报、京华时报、搜狐网、中新网、MSN中国网站等多家媒体对中贸圣佳公司即将进行拍卖活动并将首次大规模曝光钱钟书手稿一事进行了相关报道。

经查,中贸圣佳公司上述预计拍卖的拍品中包括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若干封信札、手稿作品百余封。据杨季康本人回忆及中贸圣佳公司拍卖宣传稿件中记载的信息显示,即将拍卖的信件涉及发信人关于图书出版细节、私人交流、家庭琐事、个人情感以及文学历史时事评论等内容。除个别信件曾在为本次拍卖而进行的宣传活动中向媒体记者披露外,上述信件均未曾公开发表。

杨季康反对公开拍卖钱钟书一家的私人书信手稿。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申请。

杨伟成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钱瑗的继子女二人系在钱瑗与杨伟成结婚时均已成年,二人未曾与钱瑗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且互相不存在经济往来,故该二人与钱瑗不存在扶养关系,对钱瑗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此外,杨伟成同意杨季康以继承人身份主张涉案权利。

经查,钱瑗于1997年3月4日病故,钱钟书于1998年12月19日病故,杨伟成声明内容属实。案外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担保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最新财务报表,表示其作为保证人,愿意为杨季康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如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将对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人实际注册资本6. 7亿元。

法院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书信作为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其内容或表现形式通常不是或不完全是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引用、抄录,即不是单纯摹仿、抄袭、篡改他人的作品。因此,书信通常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钟书去世后,杨季康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钱瑗去世后,杨季康、杨伟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对于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权是著作权中重要的人身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杨季康作为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涉案书信作品的发表权,即享有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如果他人未经许可非法发表涉案书信手稿,将导致对申请人杨季康的发表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发表权是著作权人行使和保护其他权利的基础,一旦作品被非法发表,极易导致权利人对其他复制、发行等行为难以控制。在杨季康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公之于众的情况下,中贸圣佳公司即将公开预展、公开拍卖涉案书信手稿,及为拍卖而正在或即将通过报刊、光盘、宣传册、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复制发行涉案书信手稿的行为构成对杨季康发表权及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将导致杨季康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中贸圣佳公司是涉案拍卖、预展等活动的实施主体,杨季康提出的责令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书信手稿本应由李国强保存,但并无证据证明李国强与中贸圣佳公司正在或即将共同实施被请求禁止的侵权行为,故杨季康提出的责令李国强停止实施杨季康所述侵权行为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法官评述】

一、书信著作权的确认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书信作为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其内容及表现形式通常不是或不完全是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引用、抄录,即不是单纯摹仿、抄袭、篡改他人的作品,而是围绕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思所感而创作形成的作品。经查,涉案书信均为写信人独立创作,内容包含个人感情及观点表达、个人生活及工作事务等,应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钱氏一家人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

二、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收信人基于与发信人之间的信赖与契约,似乎可以取得对书信手稿(原件)的所有权。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复杂化,收信人出于追求经济利益、披露信息、向社会捐献历史文化资料等各种目的,转让、拍卖私人书信手稿,进而使私人书信手稿这种“物”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已经司空见惯。在其流转过程中,写信人的著作权与收信人的物权会产生某种程度的冲突,这种冲突会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物的充分利用、社会公众的获取利益及作者的著作权及隐私权保护。

法律及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在著作权人与物权人的利益之间、个人隐私与社会公众知情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并非固有或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一个案件可以划分清楚的。而本案的意义就在于表明司法的态度: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对于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之一,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涉案钱氏一家的书信手稿均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从私人书信本身的功能可以看出,写信人的本意在于向友人传递信息,交流感情,而非将所写内容公之于众,为世人所品评。除非作者明示,否则从寄信行为本身无法得出作者同意将手稿作品予以发表的意思表示。在得知书信手稿即将被公开拍卖后,杨季康已经公开表示强烈反对将书信手稿公开发表。基于此,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内的所有人,均不得违背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意志,公开发表他人书信手稿。

判断作品是否已经发表的标准在于确定作品是否被公之于众,即将作品置于为不特定人所知的状态。本案中,中贸圣佳公司即将公开预展、公开拍卖涉案书信手稿,及为拍卖而正在或即将通过报刊、光盘、宣传册、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复制发行涉案书信手稿的行为,将客观上使得作品被公开发表,不仅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而且还将构成对权利人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

三、人格权受害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

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是其他类型案件诉前禁令制度的先驱,研究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有助于透彻理解并正确运用该项制度,使其发挥应有之意。法院作出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在实体上通常要求如不采取有关措施,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以下简称损害要件)。损害要件作为诉前禁令制度的根基与精髓,既无明确的法律含义,又无科学的判断方法,且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对著作人格权的侵害是否可以受到诉前行为保全的救济,人格权受害何以达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有所争议,本案是典型的著作人格权受害而发布的诉前禁令,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人格权的不可恢复性或者难以弥补性,使得传统的人格权侵权救济方式不能胜任保护与救济的职能。与财产利益受侵害不同,人格利益是难以事后进行救济的,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会覆水难收,无法使用金钱对损害进行完全的补偿。例如,个体的生命、身体、健康、隐私和名誉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补偿基本上很难实现或者补救的效果很难尽如人意。因此,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行为采取预防性措施而防患于未然才是保护人格权及其各种人格利益的最佳方式[4]

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是否将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认为,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之一,权利人享有决定是否发表的权利。作品的发表是一次性行为,作品一旦被非法发表,将导致权利人的意志被违背。就本案而言,它意味着私人书信进入公众视野,该行为存在不可逆转性,这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将不可逆转的、无法回复到为权利人所控制的私密状态,给权利人身心造成伤害。因此,一旦以公开拍卖等方式非法发表他人私人书信手稿作品,将造成对权利人发表权难以弥补的损害。

更为重要的是,发表权不仅作为著作权中一项独立的人身权,更是著作权人行使和保护其他权利的基础,犹如一个“开关”。虽然不论作品是否发表,著作权人都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是作品是否已经发表对于著作权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控制能力以及他人获取作品、使用作品的难易程度、合法性均有重大影响。一旦作品被非法发表,就如同打开了私人与公共状态之间的“开关”,只有打开这个“开关”,社会公众才有可能接触、传播、复制到涉案作品。涉案钱氏一家的书信手稿均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从私人书信本身的功能和涉案书信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写信人的本意在于私人交往,而非公之于众,为世人所品评。在杨季康强烈反对公开的情况下,擅自公开涉案书信手稿极易导致权利人对其他人实施后续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难以控制,极易导致连锁侵权行为,此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用利益权衡方法对损害要件进行校正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法院颁发诉前禁令应考虑的因素时,仅对权利的有效性证明和申请人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即将受到侵犯两方面进行了规定,即实际上只对“胜诉可能性”予以了规定,而对“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的平衡”、“公共利益的考虑”等应考虑的因素却没有规定。虽然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规定了法院就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对“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考虑”予以了规定,但这是在颁发诉前禁令后被申请人提出复议法院审查时考虑的因素,而国外法院则是在颁发诉前禁令时就对这些因素予以考虑。因此,在解决如何判断损害要件时,就应当前置性地将做出裁定与否所造成的利益得失予以权衡,这一考量有助于法官增强对“难以弥补的损害”判断的内心确信,有助于校正因证据不充分而出现的草率结论。

也就是说,在考虑是否颁发诉前禁令时,法官应衡量申请人被损害的利益,并与被申请人因诉前禁令的颁布而遭受的损害进行权衡。衡量的原则是适用诉前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不利应小于不适用诉前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不利。原告在请求法院签发诉前禁令,在衡量诉前禁令给双方造成损害的时候,法官认为如果签发诉前禁令被申请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是微乎其微的,而如果不签发禁令,申请人将会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做出诉前禁令裁定。

对于禁令作出的后果,还应当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诚然,学者的私人书信可能包含着丰富的知识和信息,因而具有极高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对其书信中相关内容的研究和传播将有利于社会文化发展。但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私人书信进行公开和使用应当以尊重个人意愿为前提,即应当最大限度地对公民个人利益进行保护。这是因为,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如果公民的通信秘密得不到法律保护而被他人随意泄露,公民的合法利益就有可能受到不法侵害,进而会导致公民丧失通信的动力和表达的动力,这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文化发展造成不利的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