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 宗连贵、黄立安等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阅读提示: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会计报告的查证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来源,主动供述其上线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立功?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查证,除符合形式要件外,还应当满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要件,对于不符合上述要件的证据不能当然采纳。
被告人供述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他人销售的,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立功。
【案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知刑初字第14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与裁判】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 :宗边贵,郑州鼎鼎汕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 :黄立安,郑州鼎鼎汕脂有限公司合伙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 :陈金孝,郑州鼎鼎汕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 :安双梅,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刘志勇、张志强、刘开亮、刘汉领、李玉宝、凌东峰、魏永春、刘国宾、白平、李建敏、袁凯华等基本情况略)
指控与辩护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淑楠、徐金金、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志勇、张志强、刘开亮、刘汉领、李玉宝、凌东峰、魏永春、刘国宾、白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刘志勇、张志强、刘开亮、刘汉领、李玉宝销售金额巨大,凌东峰、魏永春、刘国宾、白平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安双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宗连贵的辩护人称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宗连贵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春记辩称公安机关查扣账本上记录的不是其购进的货物。安双梅的辩护人辩护称,安双梅有重大立功表现,悔罪态度好。刘开亮、刘汉领、凌东峰对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
一审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1.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河村注册成立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由宗连贵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经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他处购进原油以及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组织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黄淑楠、徐金金等人仍接受雇佣生产、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其中,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宗艳荣、李保松、王户生等人负责生产,被告人黄淑楠、徐金金担任会计主要负责记录公司的进货、销售情况以及相关的费用结算。现查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非法经营数额为19249759. 5元,其中,已销售数额19213119. 5元,尚未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价值36640元。
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当场查获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945966件,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4件价值640元(按实际销售价160/件),假冒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约160件价值36000元(按实际销售价225/件)。2011年9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公司购买的88000件非法制造的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
2. 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多次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宗连贵、陈金孝处购进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瓶盖、商标、纸箱和胶带,然后与被告人王星星、翟振磊一起把“口福”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商标标识更换为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而后将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04630元。
3.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陈金孝的安排下,未经金龙鱼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司玉文处购买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李建敏、袁凯华的油脂厂内非法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大豆油、调和油) 1050件,又通过陈金孝销售给安阳的刘志勇,销售金额合计1785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 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9979件,金额合计1738315元,在其经营的安阳市商都粮油批发市场的兆丰粮行粮油店内予以销售。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志勇在明知是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经陈金孝介绍先后三次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李建敏、袁凯华经营的油脂厂内购进1050件,金额合计178500元,并将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在其经营的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2. 2009年底至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志强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黄立安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5894件,金额合计1094855元,在其经营的郑州市黄河食品城的宏鑫粮油商行内予以销售。
3. 2010年2月份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汉领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4495件,金额合计791006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4. 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刘开亮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在洛阳地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550460元。
5. 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玉宝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3162. 5件,金额合计612957. 5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
6. 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凌东峰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805件,金额合计128600元,在其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粮油市场的庆丰粮油店内予以销售。
7. 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期间,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陈金孝从该公司购进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共计1237. 25件,金额219047元,在其经营的开封市春记商贸有限公司内予以销售。
8. 2011年1月份,被告人白平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马东运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505件,金额合计101000元,在其经营的平顶山市平安大道旁的调味品店内予以销售。
9. 201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在明知崔纪正(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情况下,根据崔纪正的安排,将崔纪正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先后销售给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其销售金额合计147540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 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伙同被告人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陈金孝、司玉文在明知购进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系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予以销售。销售给李春记、刘开亮、李玉宝、马建梅(另案处理)、张铁中(另案处理)、翟起锋(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42604件。
2. 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安双梅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从河北廊坊董永来(已判刑)处购进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宗连贵,共计销售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186000件,销售金额43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伙同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总体负责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油及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并负责具体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合伙成立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并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249759. 5元,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42604件,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宗连贵的辩护人提出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宗连贵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金孝担任销售经理期间,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并负责采购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东运担任销售经理期间,销售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健康从事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灌装、贴标、装车、维修机器设备等工作,期间多次参与运输假冒鲁花、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海龙自2009年至2011年9月,从事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灌装、贴标、装车等工作,期间多次参与运输假冒鲁花、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玉文负责运输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所使用的散装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马东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淑楠自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负责资金账目管理、现金支出、制作出库单据、下发生产订单等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金金自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负责资金账目管理、现金支出等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从事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灌装、贴标等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总体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金孝从他处购买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并负责对外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玉文销售、运输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黄健康销售伪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淑楠、徐金金负责记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249759. 5元,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尽管所参与的时间与程度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有所差别,但对其依法亦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司玉文、黄淑楠销售两种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42604件,被告人陈金孝、黄健康、徐金金尽管所参与的时间与程度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司玉文、黄淑楠有所差别,均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陈金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强、刘开亮、李建敏、袁凯华、李春记等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运犯有前科,被处理后又犯新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司玉文、徐金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黄淑楠、李保松、王户生、宗艳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艳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双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安双梅销售两种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合计186000件,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公诉机关及安双梅的辩护人提出其供述董永来的罪行,构成立功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安双梅供述其销售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董永来销售,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刑法关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破获其他案件”的规定。对安双梅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双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星星、翟振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李春记、翟桂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星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4630元,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19047元,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李春记提出公安机关查扣的账本所记录的货物非其所购买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春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有翟桂叶、王星星、陈金孝等人的供述,另有公安机关查扣的账本及黄淑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春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振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其本人的供述,翟桂叶、王星星的供述亦不能证明翟振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翟振磊的该起犯罪事实,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人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振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翟振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伙同陈金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敏、袁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建敏、袁凯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李建敏、袁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袁凯华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与李建敏合伙经营油脂厂,其对李建敏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形成起重要作用,也是犯罪所得的分享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袁凯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袁凯华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李建敏作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永春、刘国宾在崔纪正(另案处理)安排下,帮助运送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两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销售金额均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销售金额均在五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刘志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其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李春记的销售金额,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另有公安机关查扣的账本及黄淑楠、李建敏、陈金孝等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对刘志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汉领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有误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刘汉领的该起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查扣的账本及刘汉领、黄淑楠、徐金金、陈金孝等人的供述,另有陈金孝、徐金金对刘汉领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账本所记录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所售出的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69488元系刘恩岭购买,公诉机关将该笔数额计入刘汉领的销售金额有误,予以纠正。刘汉领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金额有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解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开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其销售金额应为5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刘开亮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518800元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5046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账本记载刘开亮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675090元,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刘开亮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开亮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玉宝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玉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李玉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查扣的账本及黄淑楠、黄健康、宗连贵对李玉宝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凌东峰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账本记载凌东峰于2011年8月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金额111100元,该起犯罪事实无凌东峰的供述,亦无陈金孝的供述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凌东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白平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查扣的账本、马东运、黄淑楠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强、魏永春、刘国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00元;
2.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00元;
3.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4.被告人安双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5.查扣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其他被告人判罚情况略)
上诉与辩护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刘汉领、刘开亮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249759. 5元,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42604件,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关于安双梅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检举揭发董永来的犯罪行为,有立功”的理由,经查,安双梅被抓获后,供述其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从董永来处购买,并提供了其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董永来的联络方式,虽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董永来,但安双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其行为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刘汉领上诉提出“销售金额应为15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刘汉领通过宗连贵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4495件,金额合计791006元,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查扣的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账本及刘汉领、黄淑楠、徐金金、陈金孝等人的供述,另有陈金孝、徐金金对刘汉领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马东运、黄健康、张海龙、司玉文、黄淑楠、徐金金、李保松、王户生及原审被告人宗艳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李建敏、袁凯华、原审被告人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翟振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宗连贵、黄立安、陈金孝、司玉文、黄健康、黄淑楠、徐金金及安双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诉人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刘国宾、原审被告人凌东峰、白平、魏永春、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刘志勇、张志强、刘汉领、刘开亮、李玉宝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凌东峰、白平、魏永春、刘国宾、李春记、翟桂叶、王星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一、公诉机关举证提供的《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否作为定案根据
对于这一问题,应当根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情况而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查证,除符合形式要件外,还应当满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要件,对于不符合上述要件的证据不能当然采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属于鉴定意见,在本案涉案人员众多、犯罪金额巨大、查扣的账本记载凌乱的背景下,采用会计报告的形式将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予以确定,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但前提是该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作出是依据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账本及涉案相关人员的口供,将涉案人员分为三类:购买依用油客户、购买包装客户及包装供应商,按委托方的要求,将账本所反映记录的购进、销售食用油和包装情况制成表格,进行分类统计汇总。可见,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不仅依据公司账本,还审验了涉案人员的供述,而对于涉案人员的供述采信与否应当属于司法判断的范畴,而不是由鉴定机构判断采信。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被告人刘汉领自2010年2月以后购买假冒食用油金额合计860494元,但2011年1月30日的账本记录显示金额69488元的假冒金龙鱼调和油系刘汉领所购买,且被告人陈金孝对此也予以证明。因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将该笔犯罪金额确定为刘汉领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反映出采用鉴定机构对涉案人员口供判断的主观风险性。本案中,多数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以及其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提出质疑,最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而是通过查证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账本及涉案相关人员的口供等证据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二、关于被告人安双梅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问题
1.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问题。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被告人安双梅供述自己的上线,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2.立功与坦白的界定问题。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可见,立功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同案犯的其他罪行,而坦白则是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包括同案犯的罪行。二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
3.上线和同案犯的界定问题。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犯罪分子之间是否有同谋,如果犯罪分子之间有同谋,也即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则构成同案犯,如果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则不构成同案犯,根据案情可以认定为上线或下线。具体到本案,安双梅向司法机关供述为其提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上线董永来,安双梅可能也知道董永来销售的商标标识是假冒的,但其并不知道董永来销售给她的假商标标识是从哪来的,董永来是如何生产的,董永来只管将假商标标识销售给安双梅,至于安双梅购买这些假冒的商标标识作何用途也不过问,这是一种独立的买卖关系,二者之间显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安双梅和董永来之间是同案犯,董永来只能是安双梅故意犯罪的上线。
综上,被告人安双梅如实供述其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者董永来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立功的要件,依法不构成立功,但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 孙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