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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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总则

1 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适格被告——八大处总公司诉治政工贸公司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69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政工贸公司)

【基本案情】

治政工贸公司系由八大处总公司、北京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瑞众和门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威尔德广告公司四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其由全体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如下:八大处总公司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其中净资产1200万元,实物1800万元。北京金瑞投资有限公司4300万元,占注册资本57.3%,其中净资产1670万元,受让净资产1800万元,实物700万元,货币130万元。北京金瑞众和门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33%。北京威尔德广告公司货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33%”。

八大处总公司诉治政工贸公司,要求确认公司章程的上述条款无效。治政工贸公司抗辩称上述条款系股东间协议,不应将自己列为被告。

【案件焦点】

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纠纷案件中应以谁为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系治政工贸公司原始股东就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各位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方式等达成的协议,其制定主体是股东,而非依章程设立的治政工贸公司。现八大处总公司以治政工贸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无效,主体有误。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

驳回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的起诉。

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其起着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系公司的宪法。作为公司章程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公司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根据八大处总公司诉讼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向治政工贸公司主张公司章程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八大处总公司起诉不妥,本案应当实体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

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纠纷案件中应以谁为被告。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应当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合意,但又不仅仅关乎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公司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诉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时,应视确认无效部分的具体内容而定,若该内容仅为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则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若非仅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则以公司为被告。

判断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适格,我们需要从该案件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入手,考虑该诉讼标的在原告与其所起诉的被告之间解决是否适当并且具有意义。具体到本案而言,判断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案件中被告是否适格,我们应首先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

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来看,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体现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的内容、所约束的主体、修订程序与主体等事项均表明,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之间的协议,亦是公司组织架构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系公司的“宪法”。

其次,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是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我们应该从对裁判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角度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判断。在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纠纷案件中,因为公司系公司章程确认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我们理应给予其参与诉讼为自己抗辩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版及2011年修正版中,均未出现“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纠纷”案由。我们将本案案由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同一级项下有一定参考性的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虽然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并非同一概念,但在公司成立以后,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同性质。在借鉴相同性质纠纷案件中的认定标准后,我们可以得出在确定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纠纷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