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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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权的审查要点——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陈雨行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会公司)、陈雨行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原告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出具《关于组建上海东会造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称有八个自然人申请组建该公司,股东大会推荐陈雨行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1月,上海东会造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雨行,注册资本60万元。2003年4月25日,上海东会造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同时还形成了股东大会议案表决备忘录,决议事项为“公司注册资本从6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新增的40万元注册资本暂由陈雨行同志认缴”,各股东对此均表示同意。在原告提交的被告东会公司账册中,注明被告陈雨行交出资款40万元。相应的付款凭证中则注明“陈雨行借款40万元”,同时也附有陈雨行出具的借条,称借款40万元。2003年6月,上海东会造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东会公司。2006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20万元。被告陈雨行以借款的形式交出资款22万元。2011年3月,被告东会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函件,要求其归还包括财务、人事部印章等在内的公司经营材料。之后,被告东会公司以遗失营业执照为由申领了相关的文件。现查,截至2012年12月,被告东会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记载于被告陈雨行名下的出资为84万元。

原告东华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被告东会公司的大股东,也是被告东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原告所有的76万元出资全部以被告陈雨行名义持有。被告东会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出资,被告陈雨行的出资均是自行出资,只是当时该笔款项系被告陈雨行向原告借得;被告陈雨行受让的股权也均是通过债务受让的方式而获得。且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也无法成为被告东会公司的股东。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由被告东会公司股东在诉讼中表决确定原告能否因相关出资而持有其公司63.3%的股权,而如今所有股东均不同意原告持有相应的股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雨行辩称,对被告东会公司的84万元出资全部是其个人出资,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双方提供了有《承诺书》、《股东临时大会议案表决备忘录》、工商资料、被告公司经营资料等证据。

【案件焦点】

1.被告陈雨行在被告东会公司中76万元注册出资的出资人是谁;2.76万元注册出资的归属对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股东是否具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出资的资金均来源于原告,被告陈雨行也表示,系争股权的分红和股权由原告享有,故法院确认注册出资系原告以被告陈雨行名义对被告公司的出资。被告公司工商备案半数以上的股东在2003年4月25日均同意以被告陈雨行名义认缴的54万元注册资本的股东权益归属于原告。针对被告陈雨行剩余的22万元争议注册出资,无论是资金来源、挂账方式还是分红形式均同上述已获股权确认的54万元出资完全一致,原告才是该部分出资项下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关于两被告还主张应由被告东会公司股东在诉讼中表决确定原告能否因上述76万元出资而持有被告东会公司63.3%的股权的辩称,被告公司及其工商备案半数以上股东在经营管理被告公司过程中均明知并同意原告系该76万元注册出资的股东,现被告要推翻自己在经营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至于两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违反相应行政规定,不能确认原告股权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并未提出工商显名登记的诉请,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陈雨行在被告东会公司120万元注册资本中76万元出资的出资人为原告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出资对应的被告东会公司的股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东会公司、陈雨行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到底是借款关系还是代持股关系,要看双方之间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得到实现,应向法院提交曾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或者公司内部有关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本案系争76万元的股权收益一直由原告东华公司享有,再结合原告东华公司实际全面控制东会公司经营和管理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最终确认上述注册出资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

虽然有证据证明原告东华公司为系争76万元注册出资的股东,但其由陈雨行代持股的协议约定,似乎有规避相关规定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规定,“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首先,该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其次,原告东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要求工商显名登记的诉请。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东华公司对诉争76万元出资在被告东会公司内部享有对应份额股权以及履行对应股东义务是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股东一致接受的事实,该事实若违反相应行政规定可以通过行政管理或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解决,但不能成为侵吞原告东华公司相应股权的理由。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