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媛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亚运村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95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媛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亚运村街道办事处
【基本案情】
张媛于2009年3月11日入职亚运村办事处,担任社区专职工作者。双方签订有《北京市社区工作者范围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协议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7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1年12月31日,亚运村办事处以张媛失职致使国家计生专项奖励款没有正常发放到居民手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为由发出《关于辞退社区工作者张媛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张媛工作至2011年12月12日,工资支付到11月底。
张媛就此劳动争议纠纷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47.0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173.52元(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830.38元;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83.28元;5.支付工资差额1000元等。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仲字〔2012〕第03384号裁决书裁决:亚运村办事处公司支付张媛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703.04元、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94.08元、2011年12月工资差额639.57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9.89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作了实体裁决,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仲裁裁决效力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之间的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目前为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处理依据,鉴于此,本案社区工作者张媛与亚运村办事处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张媛的起诉。
二、驳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亚运村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持原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社区工作者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社区工作者的招录一般由市、区政府统一组织考试进行,然后分配至有需求的街道、乡镇等单位;社区工作者工资福利等亦由财政拨款提供,在市、区政府一级享受统一的标准,且一般按照相关政策,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享受类似的待遇项目;此外,社区工作者还享受国家的一些特殊政策待遇(如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部分职位专门为具有社区工作者经历的人员设置)。张媛上诉所提及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仅能说明对社区工作者的管理与劳动关系的管理有类似之处,但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仍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在现行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乡镇等单位发生的争议确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别是一些特殊领域劳动关系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学界通说认为“从属性”是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2],而对“从属性”的具体内容并未达成一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条规定中,第一款规定的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具备相应资格;第二款在学理上称为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乃至处罚,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第三款在学理上称为组织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是纳入用人单位的整个业务范围和组织结构中的。总结来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定的劳动关系判定方法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前提和形式条件,即用工方和劳动力提供者须具有合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资格;二是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个“从属性”的实质标准判断。这种“形式+实质”的判定思维和方法被司法实务界广泛采用。
本案中,张媛和亚运村办事处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能够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来描述,双方之间的《北京市社区工作者范围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协议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法院为什么认定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呢?应该看到,《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国家干预色彩浓厚,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由《劳动法》来调整。社区工作者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招录一般由市、区政府统一组织考试进行,工资福利等亦由财政拨款提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享受类似的待遇项目,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有本质区别,因此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劳动仲裁对张媛和亚运村办事处之间的争议作了实体裁决,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和上诉,此时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立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