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用人单位的确定——罗伟绍诉北京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32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伟绍
被告(上诉人):北京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酒店)
第三人:辽宁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阳光公司)、鞍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五环公司)
【基本案情】
罗伟绍于2011年9月2日入职五环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罗伟绍最后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五环酒店未与罗伟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罗伟绍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辽宁阳光公司主张罗伟绍是案外人苏亚李招用的,而苏亚李是由其公司招用,并将五环酒店的后厨发包给苏亚李。
罗伟绍向法院提交了暂住证、健康证、卫生法规知识培训证、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回执、离职通知书。
五环酒店曾于2011年4月1日与辽宁阳光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即五环酒店)寻找后厨房包厨有困难,特委托甲方(即辽宁阳光公司)帮助寻找;承包人员由乙方负责管理;劳务费用由甲方负责按月向包厨方支付,乙方按每月实际支付额转付给甲方;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发生某些异议,均由甲方与包厨方进行协商解决。辽宁阳光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苏亚李、罗伟绍等十一人系由辽宁阳光公司派往五环酒店后厨房的包厨人员,辽宁阳光公司已按与包厨负责人苏亚李谈妥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他们,他们与五环酒店无任何关系。
鞍山五环公司提交了《关于鞍山五环大酒店装修改造借款申请》、辽宁阳光公司董事会决议、2011年5月20日的函、情况说明、财务账目,用以证明鞍山五环公司向罗伟绍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向辽宁阳光公司偿还的借款。
审理期间,法院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了五环酒店的股东名册,还到鞍山银行惠东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查询了罗伟绍的工资代发单位情况。经查,罗伟绍的工资均由鞍山五环公司发放。
另查,罗伟绍将五环酒店诉至朝阳区劳动仲裁委。2012年7月25日,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向罗伟绍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0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伟绍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辽宁阳光公司和鞍山五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罗伟绍要求五环酒店支付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7297元。
【案件焦点】
罗伟绍与本案中涉及的哪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环酒店是否应当向罗伟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支付的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罗伟绍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健康证、卫生法规知识培训证、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据,虽然五环酒店否认罗伟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客观上罗伟绍确实为五环酒店提供了劳动;另,虽然罗伟绍的工资是由鞍山五环公司发放,但是实际的支付人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仍由五环酒店实际承担。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罗伟绍与五环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五环酒店与辽宁阳光公司主张苏亚李系五环酒店后厨承包人的主张,因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五环酒店以及辽宁阳光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签订过关于后厨寻找厨师的协议一节,因罗伟绍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五环酒店未向本院提供已将签署该协议的事情告知罗伟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以认定罗伟绍与五环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五环酒店未依法与罗伟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罗伟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罗伟绍要求五环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罗伟绍所主张的期间以及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以及现有证据依法确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五环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罗伟绍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92.12元。
二、驳回罗伟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五环酒店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罗伟绍与五环酒店达成了调解协议,五环酒店支付罗伟绍双倍工资差额63900元(已执行)。
【法官后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了辽宁阳光公司及鞍山五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时通知苏亚李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有利于查清全案的事实。
本案中,罗伟绍为五环酒店提供劳动,而罗伟绍的工资是由鞍山五环公司支付,此外,五环酒店主张与辽宁阳光公司之间签订有后厨协议,辽宁阳光公司还主张与案外人苏亚李之间有后厨分包协议,罗伟绍系苏亚李个人所雇佣,在此种情况下,劳动关系应如何确定。
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所有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认定劳动关系有以下几个条件: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符合劳动法要求的主体条件;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罗伟绍与五环酒店均符合劳动法上所规定的主体条件,罗伟绍为五环酒店提供劳动,五环酒店也接受了该劳动,虽然罗伟绍的工资是由鞍山五环公司打卡发放,但该费用系由五环酒店负担;此外,罗伟绍也实际接受了五环酒店的劳动管理。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确认罗伟绍与五环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五环酒店未依法与罗伟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承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罗伟绍在五环酒店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故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应当以罗伟绍的最后工作时间为截止时间。据此,五环酒店应当依法向罗伟绍支付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存在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和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成立多家公司,采取由其中设立的第一家公司实际接受劳动,由第二家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再由第三家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由第四家公司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的用工管理。因此,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法院在处理此类关联公司混合用工案件时,应当详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史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