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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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劳动关系的认定——北京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诉王继宝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继宝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杨桂军租赁原告北京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光环岛家具公司)的云光环岛地下家具城(以下简称为地下家具城)销售家具。2008 年11月,杨桂军雇佣被告王继宝为其工作。2008年11月30日,兰凤玲、刁荣会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地下家具城场地销售家具,租期自2008 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满,双方又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兰凤玲、刁荣会租赁地下家具城场地经营期间,继续雇佣王继宝为其工作,并按月支付其工资。2012年11月30日王继宝称兰凤玲口头将其辞退。2012年12月20日,王继宝向密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14日,密云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云光环岛家具公司:1.支付王继宝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金10440元;2.支付王继宝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4201.70元、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88 元;3.支付王继宝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9380元;4.支付王继宝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878.62元;5.驳回王继宝的其他仲裁请求。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继宝与北京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密云县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王继宝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王继宝称其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城关工商所(下称城关工商所)投诉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将地下家具城租赁给兰凤玲无照经营。经调查,城关工商所确认王继宝曾投诉兰凤玲,但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出具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雇佣合同书》一份,证明兰凤玲为其员工。另有,王继宝在一审期间认可系由兰凤玲雇佣并发放工资,曾以兰凤玲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以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系二次申请仲裁。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继宝在地下家具城工作,系受租赁地下家具城场地的经营者雇佣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王继宝未能证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将其公司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受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安排、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与租赁场地经营者之间亦非是借照经营、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关系,故王继宝主张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继宝与原告北京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被告王继宝以杨桂军、兰凤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其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改判云光环岛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继宝主张其于2008年11月1日由杨桂军招聘至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王继宝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系由兰凤玲雇佣并发放工资,并以兰凤玲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撤诉后,再以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基于上述原因,王继宝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王继宝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权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本案中双方的诉求都需要建立在解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能否确认这一问题的基础上,具体体现为证据推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的考察。证据推定主要是对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与兰凤玲之间关系的认定,而法律适用则是指抛却证据推定来说,单纯就双方所述的情况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条文所明确的劳动关系认定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1.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和兰凤玲之间是否是承包或租赁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云光环岛家具公司提交了与兰凤玲、刁荣会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赁协议》以及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参展协议》。被告王继宝代理人据此主张,王继宝虽是兰凤玲雇佣,但兰凤玲系租赁云光家具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公司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王继宝在兰凤玲与云光家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在地下家具城工作,其劳动关系不应因为租赁合同而发生改变,用工单位仍应认定为云光家具公司。

对此,一、二审法院经调查认为:王继宝是杨桂军租用云光家具公司场地时雇佣的。兰凤玲系接替杨桂军之后与云光家具公司签订合同,王继宝实际并没有与云光家具公司签订任何直接的协议或劳动合同,即没有发生直接的用工关系。另一方面,兰凤玲在经营过程中租用云光家具公司的场地代售数个不同品牌家具,其所开出的发票都采用该品牌家具生产商的名义,并没有开出以云光家具公司为名的发票,故不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中所述的“租赁或者承包经营”的含义,并不能据此认定云光家具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

2.云光家具公司和兰凤玲之间是否借照、挂靠或承包经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云光家具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1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书》,甲方为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乙方为兰凤玲,内容是聘用兰凤玲为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员工。二审过程中,王继宝称其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城关工商所投诉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将地下家具城租赁给兰凤玲无照经营,并认为理应根据《解释三》将云光家具公司和兰凤玲都列为当事人以确认劳动关系。

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兰凤玲在售卖家具过程中始终没有以云光家具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存在挂靠或借照等方式。王继宝系2012年11月30日离职,即使云光家具公司和兰凤玲签订了雇佣合同,兰凤玲成为云光的员工也是自2013年7月1日开始,之前对王继宝的雇佣行为与云光家具公司无关。

综上,可以这样理解,从证据推定上,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兰凤玲是在云光家具公司场地内租用单位面积而进行独立经营的单独个体,虽其没有售卖家具的营业执照,但在2013年7月1日之前与云光家具公司并不存在从属关系。被告王继宝系兰凤玲雇佣的员工,其雇佣行为与云光公司无关。

3.云光家具公司与王继宝间劳动关系法律适用上的认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王继宝的工作职务是保安,工资先由杨桂军,后由兰凤玲发放,并且不负责整个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地下家具城的保安工作,不受云光环岛家具公司管理,与云光环岛环岛家具公司之间不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

另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被告王继宝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系由兰凤玲雇佣并发放工资,并先以兰凤玲为被申请人,撤诉后才以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自认,据此确认王继宝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法律适用上否认了王继宝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劳动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出劳动法律意识不强、举证能力较弱、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对已有证据很难从对自身有利的角度做出解释等特点,这也是当前劳动争议类案件中劳动者的共同特征,尤其在用人单位占据主动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多数无法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在诉讼中常处于劣势地位。建议立法、司法机关在劳动者举证责任的问题上可以出台一些指导性的意见。另外,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也可以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合同之初就提升注意程度,以促进更平等、有序,更有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劳资关系普遍建立。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