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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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成年人结伴游泳,其中一人溺亡,侵权责任如何分配——孙长明、孙小伶诉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44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长明、孙小伶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

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水务局、李某、崔某

【基本案情】

孙某(2003年9月23日出生)系孙长明与孙小伶之子。2012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无人看管的孙某与同校的李某、崔某共同去大沙河河道内一积水坑玩耍。后孙某进入积水坑内游泳,不久后溺水。李某、崔某见状用小树枝对孙某进行捞救,无果后遂离开事发现场。途遇案外人孙超,经孙超盘问,李某、崔某告知了其孙某溺水一事,后孙超通过他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事发地点组织实施捞救。同日下午18时,密云消防大队官兵从积水坑内打捞出孙某尸体,经密云县公安局认定,孙某的死亡符合溺水死亡情况,不属于刑事案件。

公安局于2012年9月16日经现场勘查发现:孙某溺水的河道呈南北走向,宽90米,河道内有一处东西长90米、南北宽80米的积水坑,水最深处10米,同日,密云消防大队官兵打捞出孙某尸体处距离积水坑西端35米、距离积水坑北端7米。经法院现场勘查,及崔某、李某现场指认,孙某入水点距离大沙河西岸河床约为50米、距离东岸河床约为107.5米;孙某溺水点距离西岸河床约为52.7米、距离东岸河床约为104.8米。

事发河道属大沙河(大水峪—神山)段,事发段河流为北京市密云县与北京市怀柔区界河。2007年9月28日,北京市发改委同意由怀柔区水务局组织实施怀柔区大沙河(大水峪—神山)综合治理工程。2009年3月11日,北京市水务局下发《大沙河(大水峪—神山)综合治理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决定该工程由怀柔区、密云县按照属地管理权限,共同完成治理工作。后怀柔区水务局进行项目招标并组织实施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大堤加固工程、河道修整工程、堤顶道路工程、漫水桥工程和绿化工程;其中关于河道修整设计,要求对该段河床进行修复平整,利用开挖出的弃料尽量填平坑塘,恢复断面不小于河床断面。2010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该单位工程按照批复设计内容,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案件焦点】

李某、崔某二人作为未成年人,就其行为是否应当对孙某的溺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孙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预见水坑的危险性,孙长明与孙小伶作为孙某的监护人,使孙某脱离监护,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大沙河(大水峪—神山)虽为天然河道,但按照综合治理工程设计的要求,怀柔区水务局在实施工程中,理应对该段河床进行修复平整,利用开挖出的弃料尽量填平坑塘。但该工程竣工后,河道内仍然存留规模巨大的沙坑,沙坑大量积水,留下重大安全隐患,间接造成了孙某溺水身亡的事故,作为综合治理工程的组织实施者怀柔区水务局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参照其过错程度确定为30%。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某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崔某与死者孙某相约去大沙河玩耍,二人的监护人疏于监管,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且二人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呼喊现场周边人员救护等有效救援举措,致孙某在溺水后无法获得有效救助而死亡,故二人对孙某的死亡亦存有一定过错,亦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参照二人过错程度确定为各承担5%,综上,对孙长明与孙小伶要求怀柔区水务局、李某、崔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事发时李某、崔某分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孙长明与孙小伶要求密云县水务局承担孙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怀柔区水务局关于河道内存有水坑符合河道治理设计规范、孙某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崔某关于孙某死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赔偿孙长明、孙小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248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进东赔偿孙长明、孙小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8747.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崔某之法定代理人崔保军、崔霞赔偿孙长明、孙小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8747.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孙长明、孙小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于大沙河(大水峪一神山)河道积水坑溺水身亡,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孙长明、孙小伶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崔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且二人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呼喊现场周边人员救护等有效救援举措,二人之监护人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沙河(大水峪一神山)综合治理工程由怀柔区水务局进行项目招标并组织实施,工程内容包括河道修整、大堤加固等。该工程竣工后河道内仍然存留规模巨大的沙坑,沙坑大量积水,留下重大安全隐患,间接造成本案事故,怀柔区水务局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怀柔区水务局上诉坚持认为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事发地点未在其管理辖区,孙某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怀柔区水务局主张其与密云县水务局按照属地管理权限共同完成对大沙河(大水峪一神山)的综合治理工程,密云县水务局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确定及酌定的孙长明、孙小伶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亦无不妥,怀柔区水务局坚持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此事故中给孙某造成损害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在孙某溺亡事故中,死者的遇难既有生命权健康权被侵害的损害事实,也有其父母中年丧子在精神上承受的悲伤、痛苦的损害事实。

2.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其中,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本案中,李某、崔某已经看见同去游泳的同伴溺水,二人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该年龄段应具有的经验和知识,应该可以预见若不及时寻求救助,则极有可能使溺水同伴产生生命危险。但他们仅用树枝对溺水同伴采取了没有多少效果的捞救措施,无果后便离开事发现场,未及时向周边有能力进行救助的成年人进行求救,放弃了正确的救援举措。因此,李某、崔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

3.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造成死者溺亡结果的原因有:怀柔区水务局组织施工的事发地段存有安全隐患,且其没有完全尽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死者不顾危险入水游泳,溺水后又缺乏自我救助能力;李某、崔某作为死者的同伴在见到死者溺于水中后未能及时采取正确有效救助措施。这三个因素同时作用最终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

此外,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某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崔某相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孙某去大沙河玩耍,这本身已说明二人的监护人对其疏于监管,未能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