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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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监护人不能因部分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自身的监护责任——肖某诉大连安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孔繁荣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肖某

被告(上诉人):大连安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家政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孔繁荣

【基本案情】

肖某是幼儿,其姥姥于平与安康家政公司及其服务员李皎(工号为2798)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向安康家政公司支付240元服务费。协议约定:安康家政公司推荐李皎与于平达成雇佣协议,李皎到沙区西南路×号进行家庭服务,试用期五天,月薪1200元;合同服务期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雇佣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用户须向公司缴纳保姆月工资20%服务费;用户若对所用人员的工作不满意,本公司将继续为其服务,服务期为半年(服务期内免费调换保姆);解除协议时,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及本公司,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协议书》签订后,于平要求更换家政人员。后经多次调换,安康家政公司推荐孔繁荣(工号为3043)到肖某处从事家庭服务。后肖某由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搬至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号。

2010年5月17日,因孔繁荣工作不慎,肖某在家中从8楼坠落摔伤。事故发生时肖某母亲赵晓慧、姥姥于平均在家。当日肖某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头外伤、多发肺挫伤、左侧肺气胸。建议转儿童医院住院。肖某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至6月8日、2011年1月17日至25日、2011年2月11日至4月1日在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共住院79天。治疗期间,肖某共花费医药费43909.11元,孔繁荣给付肖某10000元医药费。

【案件焦点】

1.安康家政公司是否与孔繁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肖某的监护人对损害是否有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孔繁荣在肖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期间因疏于对肖某照看导致肖某坠楼摔伤。孔繁荣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肖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肖某母亲及姥姥均在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看管和保护的责任。肖某家中虽有从事家政服务的保姆,但监护人的看护责任是不可推卸和转移的,此外,肖某系婴幼儿,家中窗口也未安装防护栏,对于肖某的损害监护人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肖某监护人承担40%民事责任,孔繁荣承担60%民事责任。依法判决:

一、孔繁荣赔偿肖某医疗费1644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二、安康家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孔繁荣经安康家政公司培训、登记工牌号后,根据安康家政公司的指派,作为替换保姆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家庭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用户若对所用人员的工作不满意,本公司将继续为其服务,服务期为半年(服务期内免费调换保姆)”,“协议解除时,必须在24小时前通知对方及本公司,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说明孔繁荣到肖某处从事家政服务系受安康家政公司的安排、指挥和监督,双方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正确。孔繁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安康家政公司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康家政公司主张其为居间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孔繁荣服务项目不包括母婴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肖某父母作为肖某的法定监护人,对于肖某负有抚养、教育及安全保障义务,其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此外,肖某系幼儿,家中窗外未安装防护栏,在安装安全栓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打开窗户的人,致使肖某不慎从敞开的窗口跌落摔伤,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因此,肖某父母在履行监护义务过程中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忽过失,对损害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确定肖某监护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次损害造成肖某八级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的因素,原审认定该项数额为18000元属合理范畴。故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类责任:

(一)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肖某的监护人雇佣保姆后,其看护责任并未完全转移给保姆,肖某发生伤害时,家长也在家中,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其法定的监护责任并不能免除。同时,家长也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在肖某受到侵害后,其家长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家政服务公司的雇主责任

安康家政公司在对保姆的管理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实践中家政公司与保姆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派遣制(也称员工制),指家政服务公司(含民办非企业单位、妇联等团体的下属事业单位等,下同)招聘家政服务员、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其派遣到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是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工资;家政公司与家庭之间是民事关系,家庭向家政公司按月支付服务费,家政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用其余部分支付家政服务员的工资;家庭与家政服务员之间无劳动关系,其关系依附于家庭与家政之间的民事关系。这种模式在实践中比例很小。

2.会员制(也称准派遣制、准员工制、准中介制),指家政服务公司招聘家政服务员后,将其派遣到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不签订劳动合同,自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中介制,但家政公司按月向家庭收取服务费并扣除管理费后向家政服务员支付工资,或者由家庭按月直接向家政服务员支付劳动报酬,而家政公司按月向家庭收取管理费。这种模式目前占主体地位,尤其是在劳动者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一些原本实行派遣制的企业为了规避劳动法律义务,纷纷改为实行会员制。在这种模式下,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对各方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不过,司法实践一般仍然认定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中介制,指家庭与家政服务员通过职业中介机构的介绍,建立雇佣关系。家政服务员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家庭直接向家政服务员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家庭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民事性质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通过民事法律渠道救济。职业中介机构在收取一次性介绍费后,与家庭和家政服务员之间均不再存在任何关系。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付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