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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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车相撞,责任如何分担——邵彩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邵彩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徐勇刚、谢建国、谭方友、昌吉市久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朋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徐勇刚驾驶新C695××号车辆,沿石河子X9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二宫村路段时,与在此处停车的由谭方友驾驶的新B584××号车辆相碰撞,造成新C695××号车辆上的乘车人邵彩姬、李瑛(另案处理)、潘廷亚(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邵彩姬及李瑛、潘廷亚无责任。后新C695××号车辆又被同向行驶至此的由谢建国驾驶的新C878××号车辆碰撞,造成新C695××号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邵彩姬及李瑛、潘廷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徐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方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谢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勇刚及乘车人邵彩姬及李瑛、潘廷亚无责任。

邵彩姬受伤后,于2013年8月13日13时50分许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 1.左肱骨骨折(粉碎性); 2.左上臂桡骨神经损伤; 3.高血压病; 4.肝囊肿; 5.冠心动脉性心脏病(心绞痛)。

2013年9月2日,邵彩姬出院。出院诊断及注意事项: 1.注意休息,患肢避免持重12周,其间坚持患肢屈伸功能锻炼; 2.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对症; 3.出院后4—6周,来院复查; 4.心血管系统问题定期心内科门诊复诊; 5.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26464.79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15000元,徐勇刚先行支付2000元,剩余住院费由谢建国支付。邵彩姬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李菊菊护理,李菊菊无固定职业。

2013年10月29日,邵彩姬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2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彩姬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邵彩姬花费鉴定费用1265元。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

【案件焦点】

三侵权人如何根据自己的过错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勇刚驾驶的机动车与谭方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谢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徐勇刚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最终导致乘坐在徐勇刚车辆内的乘车人邵彩姬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在前一交通事故中,徐勇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方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谢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勇刚、谭方友、谢建国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故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邵彩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不属于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徐勇刚、谭方友、谢建国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给邵彩姬造成的损害后果,徐勇刚、谭方友、谢建国应对邵彩姬的损失分别负35%、20%、45%的赔偿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久朋商贸公司作为本案新B584××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谭方友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因交通事故造成邵彩姬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法医鉴定意见,邵彩姬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邵彩姬因住院花费的住院费用15000元;邵彩姬住院20天,邵彩姬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天×25元/天);邵彩姬主张的营养期60天,每天15元,并无不妥,其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根据邵彩姬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有人照料,其主张护理期120天,并无不当,结合其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其护理费为12336.99元(37525元/年÷365天×120天);邵彩姬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适当;以上各项本院予以认定,合计28936.99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分别赔偿14468.50元(28936.99元÷2)。

邵彩姬花费的临床法医鉴定费1265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徐勇刚、谭方友、谢建国分别赔偿442.75元(1265元×35%)、253元(1265元×20%)、569.25元(1265元×4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人保财险乌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邵彩姬14468.50元;

二、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邵彩姬14468.50元;

三、徐勇刚赔偿邵彩姬442.75元;

四、谢建国赔偿邵彩姬569.25元;

以上各项各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邵彩姬;

五、谭方友赔偿邵彩姬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久朋商贸公司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邵彩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侵权构成要件,本案中,徐永刚、谭方友、谢建国分别对邵彩姬的侵权行为是明确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由于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邵彩姬损失,且三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邵彩姬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案情,徐永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在前停驶的由谭方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徐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方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徐永刚车辆又被谢建国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前后两次碰撞分别造成邵彩姬不同程度的受伤,对此,邵彩姬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邵彩姬受伤其乘坐的车辆先后与谭方友、谢建国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的,故邵彩姬受伤系多因一果,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邵彩姬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系由徐永刚、谭方友、谢建国驾驶的车辆分别造成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三侵权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考虑各自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邵彩姬的损失分别负35%、20%、45%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给邵彩姬造成严重伤害,也没有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邵彩姬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