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金宝才、焦小妹诉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宝才、焦小妹
被告(被上诉人):王飞、吴静仲、黄文卫、徐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金全华系金宝才之父、焦小妹之子。2012年6月17日20时10分左右,王飞驾驶苏D9Y7××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3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省道94km+550m处,为避让行人错将油门当刹车而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金全华,被撞倒在地的金全华又被徐涛雇用的朱正平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苏DLB8××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之后,黄文卫雇用的吴静仲驾驶苏DLB2××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碾压到已与金全华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整个事故造成金全华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证,故制作事故证明书。
【案件焦点】
在交警部门和法医学鉴定都无法确定受害人在哪次事故中死亡的情况下,该由哪方主体承担事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调查作出的事故证明,在第一次事故中,金全华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飞为避让行人错将油门当刹车而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金全华,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徐涛雇用的驾驶员朱正平疏于观察,驾车辗压到倒地的金全华,徐涛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全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无法证实是撞倒行为还是辗压行为导致金全华死亡,故上述两行为人应对金全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排除吴静仲与金全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其辗压到与金全华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也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车险所在保险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限额部分的损失,吴静仲、黄文卫不承担责任。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1]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各赔偿金宝才、焦小妹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10000元、2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飞赔偿金宝才、焦小妹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16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徐涛赔偿金宝才、焦小妹上述损失中的7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王飞和徐涛对赔偿金宝才、焦小妹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金宝才、焦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一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错误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金宝才、焦小妹有权选择由徐涛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起因、结果并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害事实及责任分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吴静仲的行为与金全华死亡无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案金全华的死亡对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典型的“二次碰撞”情形,而其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已与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又遭到了第三辆机动车的碾压。所以,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在无法确定金全华是死于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的情况下,应由哪方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吴静仲碾压到的是已与死者分离的肢体,其驾驶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证,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无法确定是王飞的撞击还是徐涛雇佣的驾驶员朱正平的碾压造成了金全华的死亡。故而王飞、徐涛以及二人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都提出了抗辩,认为自身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没有排除被害人是因为苏D9Y7××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而死亡的可能性,也没有排除被害人是因为苏DLB8××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而死亡的可能性,而这两次伤害又均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因此,认定王飞和徐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交警部门的查证,吴静仲碾压的是已与死者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因此,一、二审法院都认可吴静仲的行为与金全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是,两级法院又都一致判决苏DLB2××投保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第一,吴静仲确实碾压了死者金全华已与身体分离的肢体,对吴静仲来说,在事故发生之时他并不清楚受害人金全华有没有死亡,在此情况下他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失;第二,虽然金全华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的痛楚不是由吴静仲造成的,但是吴静仲的碾压直接导致了死者的尸体受到更大程度的破坏。由于尸体承载着人格利益,对尸体的加重伤害,必然加重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两级法院出于善良风俗和人道主义精神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蒋园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