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5 产品质量案中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分
——枝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诉宜昌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枝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

被告(被上诉人) :宜昌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顺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30日,经信局在宜顺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汽车,价税合计179800. 00元,登记车牌号为鄂E*****。2013年8月27日,经信局到宜顺公司维修保养时,宜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经信局该车气囊电脑存在故障,需要更换。经信局认为该故障系车辆自身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宜顺公司无偿更换;宜顺公司则认为系经信局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要求经信局承担更换费用。为此,经信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宜顺公司对气囊电脑履行更换或保修义务,并承担经信局因维修保养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元。

【案件焦点】

宜顺公司是否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是产品责任纠纷,其实质是质量担保服务纠纷,经信局在宜顺公司处购买的鄂E*****号轿车,无论是从行驶里程,还是从购买使用期限来看,该车都处于质量担保期内。一般而言,若遵守《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在使用中出现了故障,经销商应予以无偿维修或更换出现故障的零部件,但本案车辆车内进水,宜顺公司以此辩称经信局使用不当,导致有水进入气囊电脑致其损坏,才会出现气囊灯亮,非气囊电脑本身质量原因,不属质量担保范围,不予免费更换气囊电脑,并以该理由称其尽到了其交付车辆给经信局时系合格产品的举证义务,法院予以采纳。经信局主张宜顺公司履行气囊电脑保修或更换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气囊灯亮系气囊电脑本身质量原因,故经信局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撑而不予支持。关于经信局主张的由宜顺公司承担维修保养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元,因没有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经信局的诉讼请求。

经信局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虽然宜顺公司销售给经信局的汽车出现“外来进水,导致气囊电脑损害”故障,但出现故障并不意味着车辆存在缺陷,还需要看故障是否因车辆缺陷所造成。涉案车辆的《使用维修说明书》已明确告知用户,“如果驶过积水路面,汽车上发动机、传动系统、变速箱和电子系统可能遭受严重损害”,及“每次离开车辆前都应关闭车窗,降雨会淋湿车内装备并导致本电子装备损害”,这说明涉案车辆设计时就并非全封闭式产品,车辆在驶过积水路面或未关闭车窗而发生降雨等特殊情况下,水会进入车内电子系统或其他设备。而从涉案车辆的使用情况来看,该车辆并非刚购买使用的新车,车辆出现此次故障前已行驶近九个月,行驶里程达到13921公里。如果系统因缺陷导致车内进水,涉案车辆在购买使用之初就会出现车内进水的状况,而非在行驶近九个月之后才出现。故经信局上诉称车辆进水系车辆缺陷所致的理由,既与涉案车辆实际使用情况不符,也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经信局据此要求宜顺公司免费更换气囊电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产品质量案中的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分问题。

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产品有瑕疵(即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而引起质量违约所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以当事人事先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前提而引起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提供人因提供的产品存在有缺陷,致使产品接收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这两种责任的案件在外表上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从主体上看,原告一般都是消费者,被告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第二,原、被告之间都存在着购销行为;第三,都是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纠纷;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退货、修理或赔偿损失。

因为有以上相似之处,有必要对两者予以区分。第一要确定产品质量问题的类型。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一般来讲,产品质量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二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有瑕疵,即不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和标准;三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有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4条之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种缺陷根据我国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的解释,产品缺陷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 1)设计上的缺陷,是指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以致存在可能造成经信局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可能性。( 2)制造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由于制造工序和管理不严等原因使产品达不到设计标准以致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可能性。( 3)指示上的缺陷,是指产品本身存在着危险,而因性能需要又无法克服,需要给消费者以适当的警示而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在上述三类质量问题中,第一类、第二类属于被告承担的合同责任类质量纠纷案件,第三类属于被告承担的产品责任质量纠纷案件。第二要查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害范围。在合同责任类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造成的财产损害只能是瑕疵产品的本身,不能有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也不能有人身伤害。而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中,不仅有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而且还有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若只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而没有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构不成产品责任,仍属于合同责任。

这两类案件在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表现为:在确定案由上,合同责任的案件应定为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产品责任的案件应定为产品质量赔偿纠纷;在案件的管辖方面,合同责任的案件,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产品责任的案件适用于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在诉讼主体方面,合同责任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合同的双方,合同之外的公民或组织不能作为当事人,而产品责任案件,原告不仅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受害者,被告可以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同时把二者都列为被告;在举证责任方面,合同责任的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产品责任的案件实行举证倒置,主要由被告举证;在法律适用上,合同责任的案件可适用《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第28条,而产品责任的案件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

合同责任和产品责任虽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发生两种责任的竞合。所谓竞合,是指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产生了这两种责任的竞合。产生这种竞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原、被告之间的购销行为有约;第二,合同标的物既存在缺陷,又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有瑕疵;第三,必须构成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损害;第四,原告必须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若发生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是按合同责任起诉,还是按产品责任起诉,因二者在审理和判决结果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应由原告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一种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起诉。但这种选择不能损害其他人利益,在选择了一种责任方式起诉之后,就丧失了另一种责任方式的起诉资格。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张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