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9 学生跳楼同学见义勇为的校方责任认定——易亮诉湖南师范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易亮

被告(上诉人) :湖南师范大学

【基本案情】

易亮系湖南师范大学物理与信息科学院在读学生,于2008年9月入学,所修专业为电子商务,在班内担任组织委员。2011年4月8日,易亮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李晓荣告知该班班长彭凯,同班同学张毅情绪不稳定,并指示彭凯对其予以适当关注和照顾。2011年4月9日10时40分许,张毅从湖南师范大学校内七层宿舍楼楼顶跳下,易亮为挽救其生命,伸手去接张毅。最终,张毅因救治无效死亡,易亮也身受重伤。

易亮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胸1双侧椎板骨折、胸1椎板骨折,颈7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2、3、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尺桡关节半脱位,右舟骨骨折,胸部外伤、双侧第一肋骨骨折、左第5后肋骨骨折,双侧气胸、纵隔积气、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湖南师范大学已支付易亮医疗费67031. 44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易亮、湖南师范大学双方确认湖南师范大学已支付了后续治疗费15700元,易亮的伤情不再有其他后续治疗花费。

【案件焦点】

1.易亮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2.湖南师范大学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3.湖南师范大学是否构成侵权; 4.湖南师范大学是否应当就易亮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亮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易亮系职务行为,湖南师范大学未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并要求湖南师范大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易亮不顾个人安危,全力挽救他人生命的见义勇为行为,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也符合公序良俗等民事活动原则,应当予以肯定和弘扬。湖南师范大学作为国家公办高校,肩负着培养优秀人才、传播先进文化、弘扬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重要职责。易亮的行为符合传统美德、社会主义价值观及当代高校教育理念,值得湖南师范大学予以肯定或表彰。虽然当事人双方对于易亮受伤都不具有过错,但综合考虑易亮行为的性质、易亮的受伤情况、湖南师范大学履行能力和社会定位等因素,法院酌情责令湖南师范大学对于易亮的相应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亮100000元。

二、驳回易亮其他诉讼请求。

易亮和湖南师范大学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易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的认定;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但易亮行为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应予肯定和弘扬,湖南师范大学对易亮的损失予以分担补偿的认定;但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由湖南师范大学分担易亮除前期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100000元欠妥。故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 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2)岳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亮人民币130000元。

三、驳回易亮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存在四个问题需要厘清:

1.易亮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所谓职务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某种身份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与工作相关的时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职务行为一般应当具备身份性、时空性和职权性三个方面的特征。不履行职务行为的,一般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5条的规定可知,见义勇为行为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实施的行为。因此,职务行为和见义勇为行为不能同时成立。本案中,易亮的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故易亮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2.湖南师范大学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在校学生,湖南师范大学所履行的主要是教学和管理等职责,在校学生皆为成年人,湖南师范大学仅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易亮主张湖南师范大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主张湖南师范大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所谓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相对于易亮而言的,易亮若基于此主张权利,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湖南师范大学对易亮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易亮遭受损害,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易亮诉称湖南师范大学宿舍楼管理不严,教师疏忽大意,存在明显过失,但此类情况仅可能与张毅的跳楼行为具备某种关联性,并不必然导致易亮受伤。况且,对于湖南师范大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易亮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3.湖南师范大学是否构成侵权

所谓侵权行为,一般具备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四个方面的特征。本案中,湖南师范大学并未指示或要求易亮对张毅的跳楼行为实施救助,易亮系自愿实施救人行为。张毅的跳楼行为和易亮的救人行为系造成易亮受伤的直接原因,且易亮也自认张毅系直接侵权人。因此,易亮的受伤与湖南师范大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湖南师范大学也无相关违法行为,其对易亮不构成侵权。

4.湖南师范大学是否应当就易亮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其次,易亮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弥补。易亮遭受的重大损失系其身体及经济状况难以承受的,对易亮的损失如若不予以弥补,将会显失公平。最后,湖南师范大学对其在校学生具有管理责任,易亮见义勇为的行为系其作为学校学生在湖南师范大学管理地域内义务救助学校学生的帮助行为,湖南师范大学具备关联性。因此,法院判令湖南师范大学对易亮的损失予以分担。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周建平


[1]王利明:“论侵权法中的教育机构——从其侵权责任谈起”,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1年第3期。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页。

[4]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13~5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