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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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学校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患特定疾病学生病情加剧是否担责——冒某某诉丹阳市皇塘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院( 2013)丹导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冒某某

被告:丹阳市皇塘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

【基本案情】

冒某某系中心小学的学生。2010年5月起,冒某某开始参加学校田径队训练。当年9月,冒某某的母亲找到体育老师,说冒某某腿疼。老师认为是肌肉反应,让冒某某继续参加训练。冒某某的母亲在2011年分别找了学校班主任、副校长,称冒某某脚疼,不能参加训练,但学校仍组织冒某某仍旧参加了2011年的训练。2012年的学校田径运动会,冒某某报名参加跳高、跳远项目,班级准备了替补队员,但冒某某仍旧参加了比赛。2011年至2012年5月,冒某某因双腿疼痛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生长性关节痛,医院建议勿剧烈运动。2012年11月,冒某某又因双足疼痛到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就医,医院诊断为双足平足症,建议冒某某手术治疗。当年12月24日,冒某某住院,实施双足平足症矫形术,至2013年1月7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4082. 22元。冒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中心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60000元。审理中,根据冒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中心小学组织的体育训练与冒某某施平足症矫形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分析,认为体育训练是实施平足症矫形术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56%-95%,参考均值75%。

【案件焦点】

冒某某患有扁平足症,但学校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冒某某病情加剧,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的冒某某应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自中心小学组织冒某某参加运动员训练以来,冒某某的母亲多次向中心小学提出冒某某腿疼不适,中心小学有义务协助家长做好教育、管理、保护工作,注意让冒某某少参加、不参加剧烈运动,而中心小学却继续让冒某某参加集训,加剧了冒某某平足症的病情。根据鉴定,中心小学组织的体育训练是冒某某实施平足症矫形术的主要原因,故中心小学应对冒某某因实施平足症矫形术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由于中心小学组织冒某某进行训练比赛毕竟为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在冒某某的病情没有确诊前,让中心小学的教师对其病情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显属不妥。结合体育训练75%的参与度,法院酌定由中心小学承担冒某某损失的65%。冒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冒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认定56272. 17元,冒某某对拐杖、护具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2.交通费,根据冒某某多次外出治疗之需,酌定1500元,合计57772. 17元,由中心小学承担37551. 9元。

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冒某某赔偿款37551. 9元。

二、驳回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所谓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教育机构责任主要包括三种类型: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学校以外的人的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这三种责任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上均有不同,发生原因也不相同。[2]《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采纳了教育、管理关系理论说对教育机构责任进行了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机构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外,还要具备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也即存在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处理此类纠纷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原则上,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教育机构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则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确定其教育、管理职责(即注意义务)。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3]教育机构承担事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主观上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确定过错必须要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进行考量,对这里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杨立新教授认为:一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有基于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颁布的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抑或教育机构与家长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二要判断教育机构有无基于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颁布的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抑或教育机构与家长签订的合同要求而付出一定的努力,尽到了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三要判断教育机构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能否尽相当注意义务的条件。[4]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12种,其中第7种情况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具体到本案,冒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中心小学组织参加运动员训练以来,冒某某的母亲多次向中心小学提出冒某某腿疼不适,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理应引起必要的注意,协助、引导家长做好相关的教育、管理及检查工作,注意让冒某某少参加或不参加剧烈运动。但学校仅凭经验作出判断,继续让冒某某参加相关集训和比赛,加剧了冒某某的病情。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中心小学组织的体育训练是冒某某实施平足症矫形术的主要原因,故中心小学应对冒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当然,本案冒某某的损害结果与冒某某自身患特定疾病以及医院不准确的诊断也有不可忽视的关系,且中心小学组织冒某某进行训练、比赛,毕竟是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一种形式,在冒某某的病情没有得到医疗机构确诊前,让中心小学的教师对其病情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明显不妥。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院 吴国建 刘蔚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