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与认定问题———刘荣菊诉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3)东民初字第91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荣菊
被告: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亚泰公司)
【基本案情】
捷亚泰中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捷亚泰公司负责销售的下属公司。其在汽车之家网站上刊登售车信息,该信息载明,“捷达2013款1. 4L手动时尚型,指导价8. 28万元,本店价6. 63万元,现金优惠1. 65万元。”……“电话400-868-× ×××,询问最低价。”在价格详情一栏,标注:“提醒:过低的报价在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附加条件。”
2013年6月19日下午,刘荣菊配偶张明雷向捷亚泰公司打电话询问车辆的价格是否为6. 63万元,捷亚泰公司销售人员告知其网上价格是综合优惠,非在店里置换,不能达到该价格。之后,刘荣菊及张明雷到店购车。当晚,刘荣菊用银行卡刷卡7. 98万元,2013年6月20日又支付现金1250元,以上款项共计8. 105万元。捷亚泰公司并向其开具了发票。
捷亚泰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0日由张明雷签字确认的两张《车辆购置清单》,该清单载明,涉案车辆全款79800元,装饰及刷卡费共计1250元。该《车辆购置清单》“注意事项”中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以上收费明细,如有疑问可以询问销售顾问或者展厅经理。”
刘荣菊认为,捷亚泰公司在汽车之家网页上的销售信息中载明的汽车价格和实际价格不符,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令: 1.解除双方2013年6月20日的买卖合同; 2.刘荣菊向捷亚泰公司退回捷达1. 4L手动时尚型(发动机号: G01969)车辆一台; 3.捷亚泰公司返还其购车款8. 105万元,并赔偿其一倍购车款8. 105万元。
捷亚泰公司则辩称,2013年6月19日下午,刘荣菊配偶张明雷打电话询问车辆价格,其公司销售人员已经清晰告诉张明雷车辆相关信息及价格组成信息,并明确告知网上价格是综合优惠价,其并非置换客户不能享受全部优惠。刘荣菊和张明雷到店后,其销售人员再次针对车辆基本情况及价格向其做了详细讲解和说明,二人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购车协议并在当日晚19时左右付款。故刘荣菊及张明雷在其处购车是在清楚了解购车价格基础之上自愿购买,捷亚泰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问题,并且该车对方一直在使用,故不同意刘荣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捷亚泰公司在网站上刊登的汽车销售信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荣菊向捷亚泰公司购买汽车的事实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捷亚泰公司刊登在汽车之家网页上的售车信息属于要约邀请,并且标注了过低的报价在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附加条件的提醒,故该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应以双方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的购车合同为准。现双方虽无书面的购车合同,然而,张明雷在明确载明车款信息的《车辆购置清单》上签字确认,刘荣菊亦按照车辆购置清单上载明的数额付款,故双方关于车辆的价款已经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荣菊以实际购车价格与网上不同,故对方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赔偿一倍购车款等,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荣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与认定问题。
1.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含义
关于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的构成要件为: ( 1)要约是由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 ( 2)要约必须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 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 4)要约内容须具体确定。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可以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一个一经承诺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只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如果承诺才成立合同。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 1)根据当事人意愿,是否具有缔约目的:要约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仅仅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 2)是否包含了主要条款:要约包含主要条款,要约邀请并不包含主要条款(主要条款参见《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包括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 ; ( 3)意思表示是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要约一般针对特定的人,而要约邀请可以针对特定人,也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人。
对于实践中不容易区分的情形,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订约提议的内容以及交易习惯来综合判定。
3.要约邀请的法定形式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1)寄送的价目表
根据对要约构成要件的分析,寄送的价目表仅指明什么商品、什么价格,并没有指明数量等内容,对方不能以“是”、“对”或者“同意”等肯定词语答复成立合同,自然不符合作为要约的构成要件,只能视作要约邀请。寄送商品价目表,是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推销商品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虽然表达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并不表明他人表示承诺就立即达成一个合同。
( 2)拍卖公告
拍卖是一种特殊买卖方式。一般认为,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的出价为要约,拍卖人击槌拍定为承诺。拍卖人在拍卖前发出拍卖公告、对拍卖物的宣传介绍或者宣布拍卖物的价格等,都属于要约邀请。
( 3)招标公告
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广泛应用于货物买卖、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租赁、技术转让等领域。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以吸引投标人投标的意思表示。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一般都认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为承诺。
( 4)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或者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说明文书。
招股说明书是向社会发出的要约邀请,邀请公众向公司发出要约,购买公司的股份。认股人认购股份,为要约,公司卖出股份,为承诺,买卖股份的合同成立。但是,如果发起人逾期未募足股份的情况下,则依法失去承诺的权利,认股人撤回所认购的股份。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但并非一般的要约邀请,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与一般的要约邀请不同。
( 5)商业广告
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优越性,并以此引诱顾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对于商业广告,均认为是要约邀请。但法律并不排除商业广告如果符合要约的要件也可以成为要约。因此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内容以经过要约承诺达成一致的内容为准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磋商过程实际上是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不停的要约、承诺的过程,只有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才能最终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捷亚泰公司刊登在汽车之家网页上的售车信息为“捷达2013款1. 4L手动时尚型,指导价8. 28万元,本店价6. 63万元,现金优惠1. 65万元。”……“电话400-868-××××,询问最低价。”在价格详情一栏标注:“提醒:过低的报价在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附加条件。”并且在刘荣菊及其配偶询问车辆的具体价格时,销售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其网上价格是综合优惠,非在店里置换,不能达到该价格。因此,以上信息属于要约邀请,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针对刘荣菊需要购买的具体某一辆车,包括颜色、车架号、价格等,需要到店经过双方磋商确认才能订立合同。从本案事实上看,当晚,刘荣菊用银行卡刷卡7. 98万元,次日又支付现金1250元,而其配偶亦在《车辆购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涉案车辆全款7. 98万元,装饰及刷卡费共计1250元。所以,双方对车辆的价格达成新的合意,合同的价格条款应以该价格为准。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故法院对刘荣菊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张安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