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21 个人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无效的处理———彭国平诉王同江、徐伟英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2013)寒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国平

被告:王同江、徐伟英

【基本案情】

原告系江西仁和药业的代理商,负责该公司在潍坊地区的药品销售,并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药品买卖。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同江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同江为原告代理销售药品,负责潍坊市寒亭区、奎文区、昌邑市、安丘市的市场销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王同江供应药品,2013年4月7日,王同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34000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又向王同江供应了价值1767元的药品。后原被告双方因支付货款问题形成纠纷。被告王同江与被告徐伟英系夫妻关系。

原告向法院提交王同江书写的欠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同江主张原告系江西仁和药业的业务员,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系自江西仁和药业购买药品后再卖给被告,且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与江西仁和药业无关,故本案所涉药品买卖的主体应为原告彭国平与被告王同江。因药品经营需由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销售,个人无权销售,故原告与被告王同江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系无效协议。

被告王同江系专业医药商品购销员,明知原告无权销售药品仍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并自原告处购买药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王同江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767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因被告王同江与徐伟英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王同江、徐伟英给付原告彭国平货款357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 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药品经营需由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销售,个人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无效。药品买卖合同无效后,已实际发生的买卖业务及取得的药品如何处理应遵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吴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