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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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杨玉森诉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玉森

被告: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益祥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7日,万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江向亚益祥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 2012年2月18日,刘洪江又分两次刷卡向亚益祥公司共支付购车款401300元。2012年7月26日,刘洪江出具《证明》,称其向亚益祥公司支付的406300元系代杨玉森垫付的购买本案涉案奥迪A6L轿车的购车款。2012年2月17日,齐齐哈尔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杨玉森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23001021606,发票号码00864042,购货单位(人)为杨玉森,厂牌型号为奥迪牌FV7201TFCVTG,发动机号为287236,车架号码为LFV3A24F8B3105156,销货单位名称为齐齐哈尔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日,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心为该车办理了出库手续,并收取出库费150元。

2012年2月28日,杨玉森为该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纳交强险950元、代收车船税440元。2012年2月29日,杨玉森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12979元。2012年3 月2日,杨玉森向河北省沧州国家税务局交纳该车车辆购置税34188元。

【案件焦点】

消费中的欺诈行为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齐齐哈尔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杨玉森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认定该涉案车辆的购车人为杨玉森,虽然向亚益祥公司付款的为刘洪江,但根据刘洪江出具的《证明》,刘洪江系替杨玉森付款,故杨玉森与亚益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车辆概况鉴定结论书》作出的“该品牌奥迪FV7201TFCVTG,车牌号冀J300AN小型轿车与新车车况不符”的鉴定结论以及亚益祥公司总经理倪涛在与杨玉森一方交涉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亚益祥公司向杨玉森交车时该车车况与新车不符,故杨玉森有权要求解除其与亚益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杨玉森有权要求亚益祥公司退还购车款406300元,并要求亚益祥公司赔偿杨玉森交纳的税费、保险费、鉴定费、出库费52207元。

杨玉森主张亚益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亚益祥公司赔偿一倍购车款,对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杨玉森并未举证证明亚益祥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于杨玉森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玉森与被告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杨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奥迪牌FV7201TFCVTG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87236,车架号码LFV3A24F8B3105156),被告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玉森退还购车款四十万六千三百元;

三、被告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玉森鉴定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共计五万二千二百零七元;

四、驳回原告杨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亚益祥公司向杨玉森提供的齐齐哈尔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人为杨玉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结合刘洪江出具的《证明》以及杨玉森一方与亚益祥公司工作人员交涉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杨玉森与亚益祥公司之间存在购买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车辆概况鉴定结论书》作出的“该品牌奥迪FV7201TFCVTG,车牌号冀J300AN小型轿车与新车车况不符”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聂长胜的出庭陈述以及亚益祥公司倪涛在与杨玉森一方交涉时录音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亚益祥公司向杨玉森交车时该车车况与新车不符,杨玉森购买新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杨玉森有权要求解除其与亚益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杨玉森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退还涉案车辆,并要求亚益祥公司给付购车款406300元以及交纳的税费、保险费、鉴定费、出库费52207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一种有名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形式方面考察,原告并非购车合同中买受人的签字人;但从合同实质方面考察,原告履行了购车合同中买受人足额支付车辆价款、实际受领标的车辆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已经妥善履行了作为买受人的义务,取得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的资格,即使并未在书面合同上实际签字,原告仍可依据付款凭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确凿证据证明其买受人的资格与地位。一般来说,在处理买卖合同对外关系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采取形式说,可以考虑否认实际出资人作为买受人的合同地位;但在处理买卖合同内部关系时,对于实际出资人作为买受人的合同地位的认定,应当采取实质说,以其是否实际妥善履行买受人合同义务为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并未严格遵守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履行义务,即交付买受人符合新车质量标准的标的物,出卖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作为购车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后,由购车人返还车辆,出卖人退还车辆价款并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无法证明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则不能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但经审理查明原告确无实质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本案所涉车辆不符合新车标准、具有明显恶意与故意隐瞒等行为,对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造成原告错误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疑难与争议,对于规范自由裁量权、避免司法偏差具有一定的参阅价值与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李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