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书写格式不符合正常习惯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朱寿锋诉薛志平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2013)徒辛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寿锋
被告:薛志平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朱寿锋应薛志平要求供给其一定数量煤渣,总价款110300元。2012年10月14日,薛志平出具欠条一份给朱寿锋,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寿锋煤渣款大写壹拾壹万零叁佰元整。落款人栏处薛志平签名。之后,薛志平支付朱寿锋货款39000元,朱寿锋认为薛志平尚有71300元未付清,请求薛志平立即归还余下货款。薛志平对朱寿锋所述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买的煤渣是用于沪江联营砖瓦厂,自己不是还款对象,另外,薛志平认为自己已经付清货款,薛志平出具了2012年10 月29日收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收到薛志平煤渣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落款处有朱寿锋签名。
【案件焦点】
薛志平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否是朱寿锋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薛志平出具的2012年10月29日《收条》,从该份证据的行文风格来看,“壹万伍仟元”前的“壹拾”两字与前后字之间的间隔明显不同,特别是“拾”字紧贴纸张的边缘,与通常的书写习惯不符。合议庭针对该份收条的疑点,明确要求薛志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通知薛志平必须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并且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但是薛志平拒不到庭。该份收条主要内容均系薛志平书写,朱寿锋仅仅签名。且收条上书写的内容“原2012年10月14日欠条遗失”。而实际上2012年10月14日的欠条一直存放在原告处,书写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因此,该份收条仅能证明薛志平支付了15000元货款的事实。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薛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寿锋货款713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薛志平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否是朱寿锋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薛志平在诉讼中出示的“收条”,其书写格式与正常的书写习惯不符,结合朱寿锋只是在该收条落款处签字这一事实,合议庭要求薛志平出庭说明“收条”的形成事实,并进行司法鉴定,薛志平未能按要求到庭说明原委。故薛志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薛志平主张其已支付货款115000元,这与双方实际发生的110300元货款不相符,这是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法院是在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后,才作出的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