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无书面合同时如何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怀安县泰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 2013)安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怀安县泰发矿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从2005年12月23日至2008年3月11日为被告生产并提供衬板、钢球等耐磨材料,总货款为581310. 40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1月25日用现金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于2006年5月2日、2006 年7月1日、2007年9月14日以回收废衬板顶账计67375元,现金与以物顶账合计2173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935. 40元。原被告约定,提货付款,付款时如需开增值税发票,税款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支付税金总额44516元。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规定五年以上为6. 55%。
原告诉称,从2006年以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陆续为被告生产并提供球磨机所用的衬板、钢球等货物,除去已还部分,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363934. 70元,欠货物税款44516. 05元,上述款经催要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并赔偿迟延给付货款利息损失207586. 54元。被告辩称,怀安县泰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已经两次转让,现在的股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合同,买卖合同不成立。即使存在欠款事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欠款事实存在,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方原股东签名的对账单; 2.本公司的往来账簿,账簿记载截止2008年3月11日,被告欠款余额为363935. 40元; 3.原告给被告送货时的过磅单,过磅单上盖有公司材料专用章; 4.被告去原告厂子里提取货物的提货单,收货条,提货单收货条上有被告股东签字。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2.被告是否欠原告税款; 3.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4.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5.公司法人代表与股东变更后,新股东能否依据新旧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免除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销售给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并偿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账簿,记账凭证,被告盖章的过磅单,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收货单、提货单等证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3935.4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过磅单上应盖公司公章,不应盖公司材料专用章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点,被告是否欠原告代付税款。依据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账簿,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代付税款。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以及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供己方账簿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代付税款44516. 05元。
关于第三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主张还款时计算。
关于第四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原股东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等证据,应当认定本案原告一直在积极催要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五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及与股东以外的人都可以转让出资,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公司新旧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出资、股权,但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新旧股东双方,对第三人则无约束力。公司作为法人,不能以此拒绝承担公司债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税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泰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宣化鑫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3935. 40元、代付税款44516. 05元、逾期付款利息11018. 85 元(从起诉之日算至2013年7月16日),三项合计419470. 30元。2013年7月17日至付款之日利息另行计算。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不仅仅看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如果有买卖事实的存在,诸如交付货款、支付货物等行为的发生,也可以以此作为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在该案中,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编写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 张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