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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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效力

1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合同效力审查中的应用——李杨喆诉上海和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佳豪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杨喆

被告:上海和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略公司)、陈佳豪

【基本案情】

原告为外省市来沪人员子女,入学前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佳豪代表被告和略公司与受原告父亲李勇委托代表原告的案外人叶双签订《上海学生转学入学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和略公司为原告办理入学上海市闸北实验中学的事宜,要求于同年7月10日发放录取通知,并注明属非借读生。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和略公司的总费用为5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预付30000元,拿到录取通知书后付清余款20000元。当日,被告陈佳豪代表被告和略公司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现金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闸北实验中学转学咨询费”。在合同约定的入学期限内原告未办理实验中学的入学手续。2013年 7月14日,上海市宜川中学附属学校(隶属普陀区)向原告发出六年级新生入学通知书,原告自此在该校就读。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预付款30000元后未能在2013年7月10日前帮原告办理完成转学事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和略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合同,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务,并在2013年7月10日通知原告去实验中学办理入学手续,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入学,故被告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且收取的款项已在办理过程中用于疏通关系,不同意返还。被告陈佳豪认为,其仅是签订委托合同时的经办人员,款项是其代被告和略公司收取。2013 年7月10日,实验学校通知被告可去办理入学登记手续,被告同时将此事通知了原告。但过了两个星期,原告仍未去办理。据被告所知,原告没去是因为在7月10日前就已经被其他学校录取。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关于办理入学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费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形式合法,目的正当,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其实施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被告和略公司为原告办理跨学区入学,该合同目的的实质是规避义务教育法有关“就近入学”的原则规定和本市教育部门关于“小升初”的入学政策,且双方当事人均知为达成该目的,必须通过如被告所述的“疏通关系”等非常规手段才可做到,此从合同标的额竟达到远超此类代办费用一般标准的5万元亦可见一斑。故实施该合同的行为将在客观上扰乱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而实施成功后的结果则将变相侵害其他符合条件的学生所应享有的入学权利,故无论被告是否完成了该委托事项,该合同均因其目的违法和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而归于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属明知,都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属于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被告和略公司收取该款构成违法所得,且被告收取该款后无正当使用用途,故上述30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亦无权予以收取,法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对该款予以收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杨喆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对这一特定法律用语,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其定义,在适用过程中必然遇到如何解释的问题。本案中,关于就近入学并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但这种利益在一定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中客观存在,且一般社会公众也都能感受到这种利益及其所代表的公平受教育权这一社会普遍价值,故当其受到破坏或者将受到破坏的威胁时,应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即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做了规定,其中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行为的构成中,无论积极要件还是消极要件,社会公共利益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行为如果突破社会公共利益所设定的边界,法律毫无疑问将给以其最严厉的回应。

原、被告双方订立委托合同,意在规避义务教育法有关就近入学的原则规定,实施“跨学区”的小升初转学,以满足各自的利益需求。同时,原、被告的行为也将侵害该地区具备小升初入学条件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平受教育的权利,也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为无效当属无疑。原告所支付的“咨询费”实为从事违法活动的财物,被告收取该款则构成违法所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应当收缴的情形。这样处理的目的是在于惩戒和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同时告诫像原、被告这样订立合同以牟求非法利益的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是要付出代价的。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钱宏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