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兼具挂靠经营与房屋租赁的合同效力——周锁立诉北京仁和苑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3)西民初字第14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锁立
被告:北京仁和苑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苑公司)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仁和苑公司与第三人笔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笔业公司将小沙土园4号南楼地上一至四层、地下一层及前院承包给仁和苑公司作为文化市场经营场地,使用权归仁和苑公司。此后,所涉场地即由仁和苑公司实际使用至本案争议发生。在使用期间内,仁和苑公司将此部分经营场所以“合作经营”的方式交予周锁立经营使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年一签,持续至今。2012年9月,仁和苑公司与周锁立续签《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周锁立承租涉案场地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合作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 月30日,1年期满后双方可续约。
2012年10月16日,仁和苑公司与第三人文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仁和苑公司承租的经营场所全部转让给文化公司,交接后由文化公司负责通告现所有承租商户,所有商户继续履行与仁和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2012年10月30日,仁和苑公司、笔业公司与文化公司共同签订《终止合同及与文化公司续约的有关协议》,约定终止仁和苑公司与笔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自2013年1月起由文化公司继续完成由仁和苑公司与笔业公司所签合同的后4年经营权。
2012年10月16日《转让协议》与2012年10月30日《关于笔业公司与仁和苑公司终止合同及与文化公司续约的有关协议》签订后,仁和苑公司退出了文化市场的经营管理,由文化公司继续经营文化市场,并于2012年11月初,将文化市场外悬挂的招牌字号“仁和苑”拆除,现悬挂招牌字号为“凝烟阁”。依据涉案商户陈述:多年来,仁和苑公司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缴文化市场内商户的税款,每月每户均按照150元固定税额征税,此部分税额已经包含于综合服务费中;同时仁和苑公司为文化市场内的商户代开发票,但自争议发生后,仁和苑公司不再代开商业发票。文化公司在《转让协议》与《终止合同及与文化公司续约的有关协议》签订后,曾先后三次通知文化市场内的商户。但涉案商户均未予确认,并认为是牌匾字号变更后,市场无人管理,经至法院诉讼才得知转让的详情。
【案件焦点】
兼具挂靠经营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转让行为的效力与违约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分租协议》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仁和苑公司因与文化公司、笔业公司签订前文所涉转让协议,故其于2012年11月实际上已经单方退出了该《分租协议》的履行。而就此,现无证据佐证仁和苑公司向涉案商户进行通知并合意解决。仁和苑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存在“交接后由文化公司负责通告现所有承租商户,所有商户继续履行与仁和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文化公司向所有承租方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约定,但该条款约定显然处分了合同外第三人(即涉案商户)的权利,因此,在未经涉案商户确认的前提下,仁和苑公司与文化公司作出的此部分约定,对涉案商户不具法律约束力。而在文化公司受让并承接了文化市场的经营与管理后,涉案商户基于《分租协议》中有关承租场地继续经营的权利虽然并未受到实质侵害,但鉴于文化公司亦未能与涉案商户就《分租协议》未到期部分的履行达成合意并另行签订相关协议,故仁和苑公司应就未能严格履行《分租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据仁和苑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的《分租协议》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商户系挂靠仁和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合作”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现仁和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退出协议履行的行为导致涉案商户无法继续使用仁和苑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未依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涉案商户承担违约责任。仁和苑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的《分租协议》还约定:双方违反本协议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营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处)当年综合费用的百分之十为罚金。据此,涉案商户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主张按照“当年综合费用的百分之十为罚金”,由仁和苑公司向涉案商户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分租协议》约定“全年综合费用14820元(注:三楼漏水交一半),于合作经营协议签订时付清”。据此,显见周锁立应交全年综合费用应为29640元,减半交纳的原因在于仁和苑公司对其进行的补偿。因此,现周锁立主张按照历年(未减半)收取的综合费用29640元的10%由仁和苑公司偿付违约金(罚金) 29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仁和苑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锁立偿付违约金(罚金)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周锁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依据对该份《分租协议》约定内容的审查,并结合涉案当事人就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兼具挂靠经营与房屋租赁的性质。因本案所涉争议及仁和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判定主要涉及《分租协议》中有关挂靠经营条款的审查认定,故本院确定的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
案件所涉争议源于仁和苑公司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过程中,将该协议所涉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文化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现无证据佐证仁和苑公司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因此,仁和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将要届满,故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2013年9月30日到期,如期满后裁判比较恰当)。
仁和苑公司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退出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租赁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指向为租赁标的的使用权),即所涉原告承租场地的使用权并未受到实质性侵害,仁和苑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行为并未造成侵害后果,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关仁和苑公司代开发票、代缴税款问题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故原告以此主张违约缺乏合同依据;有关室外招牌变更问题虽在合同第一条存在约定,即“甲方(原告)承租涉案场地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销售文化办公用品”,但基于前文论述,所涉原告承租场地的使用权并未受到实质性侵害,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违约主张亦不予支持;有关消防隐患问题,同样应以原告承租场地的使用权并未受到实质性侵害为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当事人与仁和苑公司、文化公司可能会出现的非诉纠纷及对抗情绪,是否可以依据合同第一条“甲方(原告)承租涉案场地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销售文化办公用品”的约定,认定现基于仁和苑公司因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导致原有招牌字号无法继续使用,认定违约,判决给付约定违约金或酌情判决给付部分违约金。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长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