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约责任
18 买方出具欠条能否证明卖方已经交付货物——张航诉李英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3)东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 :张航
被告(反诉原告) :李英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与李英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此次转让涵盖玉黛品牌、人员、全部玉黛珠宝产品、包装盒、柜台共计一千万元;付款期限为一年( 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 ;合同签订时付定金三十万元整,双方开始人员及货品交接;李英自即日起以每月不少于五十万元的款项支付张航,一年内付清,以张航收款凭证为准;待李英支付所有协议款项后,张航提供所有手续供李英完成法人变更工作,并提交公章、财务章等公司证件。协议签订后,李英支付了定金三十万元,并签有欠条确认尚欠张航九百七十万元,现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一年付款期限,但李英未支付余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李英向其支付欠款970万元;二、诉讼费由李英承担。
被告辩称,对双方2012年2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日双方清点了货物,基于朋友关系其向张航出具了一张970万元的欠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0万元,双方开始人员及货品交接。其于2012年2月20日向张航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准备交接时,发现全部货物已经不见。由于张航没有按照约定,向其交付玉黛品牌、人员、全部珠宝产品、包装盒、柜台等,故其不同意张航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由于张航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属于根本违约,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协议对需交付的每项货物的数量亦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造成了合同的履行不能,其亦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张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其支付的定金。故向法院反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其与张航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判令张航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万元;三、诉讼费由张航负担。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其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珠宝、人员、品牌等义务,是李英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无权要求解除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故其不同意李英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张航(甲方)与李英(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此次转让涵盖玉黛品牌、人员、全部玉黛珠宝产品、包装盒、柜台共计一千万元整。考虑实际情况,乙方将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甲方。二、付款期限:一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三、付款方式及工作进程: 1.合同签订时付定金三十万元整,双方开始人员及货品交接; 2.乙方自即日起以每月不少于五十万元的款项支付甲方,一年内付清,以甲方收款凭证为准。四、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现有工作人员工资至二月底,现有场地供乙方无偿使用至三月底。五、合同签订时,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可使用甲方品牌,但不可做任何影响甲方名誉之事,若被国家行政机关处罚,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完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待乙方支付所有协议款项后,甲方提供所有手续供乙方完成法人变更工作,并提交公章、财务章等公司证件。”同日,李英向张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航玖佰柒拾万元整( 970万)元整。”2012 年2月20日,李英向张航汇款30万元。
另查,北京玉黛国际珠宝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霍淑清,实际经营人是张航。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航与李英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李英向张航支付了30万元定金,其并向张航出具了970万元的欠条,但其否认张航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航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方向其出具了欠条,其并依据欠条向李英主张欠款,在李英认可该欠条真实性的情形下,其反驳张航已经向其交付货物的事实,对此其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航已经向李英交付货物,李英尚欠张航9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张航要求李英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李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航支付欠款,故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辩称合同没有约定货物的数量,故无法履行,由于双方已经对货物进行了清点,李英并出具欠条对货物的价款予以确认,故其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英向张航支付欠款九百七十万元。二、驳回李英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涵盖玉黛品牌、人员、全部玉黛珠宝产品、包装盒、柜台共计一千万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970万元的欠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通常情况下,即在没有欠条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已交付货物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原告称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才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对欠条亦认可,原告即完成了其已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反驳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就应该提供证据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又转化为如何划分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其应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共同清点店面以及所有货物,被告出具了970万元的欠条,同时原告撤离现场。现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其反驳原告已经向其交付货物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然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对货物价款而不是对货物已交付事实的确认,但事实上存在先打欠条后交货的可能,故其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相反,原告提出的双方对货物清点后,被告即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符合常理的,故被告出具欠条即是对货物交付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孟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