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以贷还贷与新保证人的责任——张述会诉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3)昌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述会
被告: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4日,被告[原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与中国工商银行昌邑市支行签订2003年保字第18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昌邑市利渔盐化有限公司[原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渔盐场]与昌邑工行签订的2003年流字第1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后昌邑工行因利渔公司未按时还款将其诉至法院,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 2003)昌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渔公司偿还昌邑工行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借款利息。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利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剩余的6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2005年,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并于同年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权本息1947687. 54元,其中本金680000元、利息1267687. 54元。
被告辩称: 1.张述会的债权转让,仅有转让协议而没有认定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必须提交的一些证据材料,因此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转让; 2.本案涉案债权68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过昌邑市人民法院处理并终结。原告所受让的该笔债权实际上为已经消灭的债权,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 3.当时利渔盐场贷款1380000元,属于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且被告对以贷还贷的情况不知情; 4.该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企业改制前,对担保人来说并没有发生,改制时,被告即未承接债权人也未申报,被告的还款担保义务应免除; 5.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案件焦点】
债权转让纠纷中,新保证人能否以对以贷还贷事实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受让长城公司债权在被告未提起不良债权转让无效之诉的情况下合法有效,涉案债权人昌邑工行起诉昌邑市银海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受让债权后起诉作为保证人的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长城公司在接收工行转让债权时应对山东昌邑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廒里盐场企业改制的事实知情,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催收债权时仍向经过改制已注销的企业催收,其催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涉案债权系以贷还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事实知情,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张述会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共涉及到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国有企业被主张债权时,其主张受转让的债权系不良债权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不另行起诉的,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主合同被解除,且主合同债权人在执行中申请终结执行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而消失,债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3.企业改制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改制后的企业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4.在以贷还贷中,新旧贷款的保证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新的保证人只有对以贷还贷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才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受让人在明知企业改制的情况下,仍向原企业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催收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债权人的催收未达到债务人及保证人,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编写人: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徐卫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