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委托理财合同中欺诈的认定——童莉诉陆峰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3)锡滨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童莉
被告:陆峰
【基本案情】
童莉的女儿与陆峰的女儿是小学同学,童莉与陆峰因此结识。
2012年8月中旬,陆峰在QQ家长群中聊天时向童莉谈及外汇交易事宜。2012 年8月14日,在陆峰的帮助下,童莉下载了“欧服市场”外汇交易操作平台,开通交易账户。该交易平台资金账户开立于国外,外汇交易有1∶400杠杆系数。2012年8月28日,童莉通过银行卡向交易账户转入18000美元,之后,童莉将账户的账号、密码告知陆峰,由陆峰进行外汇买卖操作。同年9月7日,童莉又转入15000美元。以上两笔款项折合人民币214607. 66元。外汇交易操作之初,童莉账户曾有盈利,但至2012年10月初,童莉的资金账户全部亏空。
在双方正式展开委托理财前,陆峰通过QQ聊天向童莉介绍了外汇投资信息,陆峰谈及以下内容:“这里面有奥秘的,只有懂这个才能赚钱,否则你会血本无归,不过如果我帮你操盘,可以保证你一年四倍”,“我做外汇只输时间不输钱,当你看到账户里浮亏的越多,那说明平仓以后会赚的越多”,“任何事情都有风险,我可以说是包赚”,“比如说你让我操作,我给你的密码只能是看的密码,如果你非要操作,那后果自己负责”,“我属于稳赚型,没有把握的事我从来不说”。在童莉开通账户后,陆峰在QQ聊天时又陈述:“如果你按我的思路操作,半年以后,你每个月都能从账户里至少提1万元美金出来”,“我经过无数次测算了,8倍是保守数字,如果行情配合,可以做到18倍”。2012年9月10日,在童莉交易账户出现较大亏损后,陆峰又告知:“上海那里和我已经达成数据共享协议,他们能做到保本交易,我也能做到,我已经可以做到永不爆仓了,而且比上海的还要好,我其实只要控制好风险,那是稳赚的”。2012年10月12日,童莉与陆峰面谈如何弥补其亏空,陆峰则否认承诺保本,只愿用他人外汇账户赚取的钱对童莉进行补偿。
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童莉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陆峰通过欺诈方式与其建立委托理财关系,应当全额赔偿损失214607. 6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陆峰则认为,其作为受托人,从事委托行为相应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其已告知外汇投资的高风险,不存在欺诈。
【案件焦点】
委托理财合同因欺诈而建立,委托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应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童莉在外汇交易平台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投入外汇交易资金,并将相关账户交由陆峰管理,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童莉、陆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从事境外外汇买卖,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两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对于从事该行为产生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在此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陆峰在向童莉介绍其操作的外汇交易时,夸大交易的回报率和自身的操作能力,隐瞒了交易中的风险,基于陆峰的虚假陈述,童莉开设账户并交由陆峰操作,陆峰的行为构成欺诈。在交易出现较大亏损时,陆峰仍然承诺,只要控制好风险可以稳赚,永不爆仓。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陆峰在受托进行外汇交易过程中的过错明显,应对童莉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童莉所受损失是风险损失,从事高回报率的投资行为,必然包含有相应的风险;虽然设立的交易账户由陆峰在操作,但账户从设立之初即处于童莉可控制之下,对账户的盈亏情况始终可以即时获知,对相应的风险具有相应的控制力;双方从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而导致委托关系无效,童莉也需负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童莉的损失,由陆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童莉自负。关于童莉主张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因童莉从事的是投资行为而非储蓄行为,投入的目的是获取风险收益而非存款利息,相应的损失不包含储蓄利息损失,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陆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童莉171686元。
二、驳回童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一起涉及外汇理财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童莉的相关投资在非法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下损失殆尽,童莉主张受托人陆峰进行赔偿。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童莉、陆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从事境外外汇买卖,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两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务院上述关于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此时赔偿的归责原则,不仅应考虑双方当事人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更为重要的是造成损失的过错。在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时陆峰夸大自身的操作能力以及交易的回报率,隐瞒了交易的巨大风险,通过欺诈的方式诱使童莉与其建立委托关系;在交易出现较大亏损时,陆峰仍然承诺,只要控制好风险可以稳赚、永不爆仓,进一步扩大损失。对于童莉的损失,陆峰的欺诈性的误导及虚假承诺是主要原因。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童莉从事的是高风险、高回报的外汇投资,“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是正常的理性人都应具备的常识,对童莉亦然;虽然设立的交易账户由陆峰操作,但童莉对账户始终可以控制,对盈亏情况可以即时获知,对风险具有相应的控制力;另外,对于从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而导致委托关系无效,童莉也负有过错。法院最终确定,对于童莉所受的损失由欺诈行为实施人陆峰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为171686元,其余20%的损失由童莉自行承担。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