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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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结婚在外生活多年,是否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邓长芹诉田振香、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邓长芹

被告:田振香、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马槽居委会)

【基本案情】

邓长芹系农村户口,户籍地为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居委会四组91号。

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邓庭柏为户主,邓长会、邓长富、田振香、邓长兰、邓长芹为家庭成员共6人,与发包方下马槽居委会的前身组织(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水田0.45亩、旱田0.31亩,人均合计0.76亩。1983年邓长富、田振香夫妇生育女儿邓晶晶,1984年邓长会出嫁。1988年,邓长芹结婚后迁至浙江省乐清市,但是其户口一直未迁出户籍地,亦未在新居住地乐清市北白象镇象东居委会分得承包土地。这期间组里从邓庭柏户调剂0.45亩土地到同组村民胡阳名下。邓长富、邓晶晶因征地分别于1992年、1994年农转非,不再是下马槽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邓庭柏去世。1999年5月27日邓长芹将户口独立出来。2005年6月20日以田振香为户主,以邓长富、邓长兰、邓晶晶、邓田华为共有人,与下马槽居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邓长芹认为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田振香与下马槽居委会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2.确认、追加邓长芹为前述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3.根据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面积,把邓长芹的相应份额从中分离出来。

【案件焦点】

1.因结婚在外生活多年,邓长芹是否还享有原户籍地承包经营权; 2.承包户户主应承担什么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户口没有外迁但长期在外的,应按原承包面积确权确地。本案中,邓长芹农村户口隶属于下马槽居委会,因结婚外迁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下马槽居委会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邓长芹户口没有外迁但长期在外,亦应按原承包面积确权确地,即承包下马槽居委会集体土地人均0.76亩。2005年6月20日以田振香为承包方代表,与下马槽居委会之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予以变更。其理由一是将邓长富、邓晶晶列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不适格,因邓长富、邓晶晶已农转非,不再属于下马槽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该承包合同将邓长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剥夺处分。原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邓长芹作为家庭成员之一,附属于以田振香为承包代表的承包方,田振香和下马槽居委会明知邓长芹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擅自处分,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以田振香为承包方代表与下马槽居委会之间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二、确认邓长芹在下马槽居委会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农村土地面积为0.76亩。由下马槽居委会从以田振香为承包方代表所承包的农村土地中调剂0.76亩,发包给邓长芹。确认邓长芹与下马槽居委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三、确认以田振香为承包方代表与下马槽居委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由下马槽居委会从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中调剂0.45亩给以田振香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方,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四、驳回邓长芹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邓庭柏为户主,邓长芹、田振香等人为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下马槽居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邓长芹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合同签订时起依法取得了0.76亩土地的经营权。该项权利是对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共有,即用益物权的共有,是一项他物权。该经营权合法有效,理应受物权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案中,虽然邓长芹1988年在浙江省乐清市结婚,并长期居住生活在乐清市,但其户口未外迁,在新居住地也未分得承包地。故其承包地不应被收回。邓长芹结婚后,集体组织将邓庭柏为户主的承包地调剂0.45亩给同组村民胡阳,违反了该条规定,应由居委会返还0.45亩承包地。

关于农转非后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无承包主体资格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耕地。2005年6月20日以田振香为户主,邓长富、邓晶晶等人为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完成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邓长富、邓晶晶因土地征收分别于1992年、1994年转为城镇户口,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邓长富、邓晶晶不应作为该合同的承包主体,由其承包土地的相应合同内容无效。

关于户主的义务问题,《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参照本规定。邓长芹作为共有人,对承包的土地享有0.76亩份额的用益物权。田振香作为户主,是家庭成员的代表人,代表家庭成员对外行使权利,对全体家庭成员负责。2005年6月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田振香将家庭成员之一邓长芹漏报,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邓长富、邓晶晶申报,且组内将邓长芹的土地调剂0.45亩给他人后,也未告知长期在外生活的邓长芹,有损害邓长芹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方在完善第二轮合同时审查不严,对合同无效的部分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