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年3月15日 建市〔2013〕3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动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下同)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外地建筑企业与本地建筑企业同等待遇,严禁设置地方壁垒。不得对外地企业设立审批性备案和借用备案名义收取费用;不得强制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注册独立子公司、分公司;不得强行扣押外地备案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不得要求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等。
二、实行备案的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随时接收外地企业备案材料,即时办理备案手续,仅限于对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驻本地办公场地租赁(或产权)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驻本地的业务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进行备案复核。
三、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备案的外地企业信息及时通报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省内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已在本省办理过登记备案手续的企业重复备案。
四、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市场监管的实际情况,调整监管思路,创新监管机制,在简化备案手续的同时,加大对备案企业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管力度。对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以任何方式同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揽业务,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围标串标、转包和违法分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依法予以查处。
五、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各级主管部门跨省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方面设立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承揽业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六、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所有本地和外地的建筑企业建立信用档案,积极推动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通过市场和现场的两场监管联动,实施跟踪管理。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本区域跨省企业和个人在承揽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通过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告知该企业注册地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作为不良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