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百事通: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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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让职工加班吗?

现实困惑

2012年11月,郑某和某食品加工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公司的生产任务紧,郑某应服从公司的加班安排。2013年3月,该公司得到一批订单,由于这批订单量大且交货时间紧,公司负责人自行决定,全体职工每天加班3小时,星期六全天加班。对这一决定,职工郑某等人很不满,认为公司如此要求加班,会给自己的生活及休息带来较大损害。郑某多次向公司提出意见,要求其根据职工的实际情况适当改变一下加班方案,但均被拒绝。后公司负责人以郑某到点自行下班,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将其解雇。那么公司负责人有权解雇郑某吗?

律师答疑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工作时间制度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过程中生产效率以及安全的重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该食品厂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就自行作出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食品公司必须把延长工作时间的理由、人数、时间长短等向工会说明,并征得工会的同意。根据公司的要求,全体职工每天加班3小时,星期六全天加班,延长的工作时间总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另外,公司和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公司的生产任务紧,郑某应服从厂里的加班安排”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无效,所以劳动合同中“如果公司的生产任务紧,郑某应服从厂里的加班安排”一条无效,公司负责人无权解雇郑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是对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十一条是对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规定。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健康权,我国实行8小时工时制。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是对用人单位延长工时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工会和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工时。对于企业违法强迫劳动者延长工时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我国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否则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