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在《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行政处罚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一是设定随意,许多行政机关,甚至一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随意设定行政处罚,缺乏制约与规范;二是执法主体混乱,许多行使着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人员实际上并没有相应权力;三是行政处罚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随意性很大;四是有些行政处罚完全受经济利益所驱动,公平与公正难以保障。因此,要保证法律得以贯彻实施,就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相应的制裁,从而使行政管理得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处罚法》可以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制度、实施制度和保障制度,监督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使行政机关能通过行使行政处罚权,有效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最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处罚】
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戒行为。行政处罚不同于纪律约束和道德谴责。行政处罚是违法行为人必须接受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和制裁,它以剥夺违法行为人的自由、财产、行为能力或其他利益为手段,惩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违法行为人、告诫他人的目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条文注释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立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是执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均适用本法,意味着有关行政处罚的立法行为和执法行为,都要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依据。就行政处罚的设定而言,无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还是国务院及地方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要遵守《行政处罚法》,由此不难看出这部法律作为基本法律的性质。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设定和实施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也不能以《行政处罚法》作为裁判依据。需要注意是:首先,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次,被告是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组织,也可能包括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等;最后,被诉行政行为须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范畴,而非其他类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等。
第三条【适用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条文注释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遵守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侵犯公共利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行政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管理秩序的行为,也即行政违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存在行政违法是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前提。如果不存在行政违法事实,就不应有行政处罚,否则,行政处罚本身便是违法的。
【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应满足下列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实施。(4)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就是无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处罚法定原则】
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体现,反映了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合法的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遵照法定的程序来执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处罚依据法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处罚主体法定。除下列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③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相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3)处罚职权法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
(4)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如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和听证、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受处罚人诉权等,就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是无效的。
案列解读
案例1.错误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吗?[1]
2005年7月6日,郭某某驾驶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横穿马路的廉某撞伤,后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4日,郭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月12日,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该市晚报上发布《吊销机动车驾驶公告》,其中含有郭某某。同年2月2日,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了郭某某的驾驶证扣留信息。2013年8月22日,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年9月6日,郭某某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
本案中,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郭某某的行政处罚未遵守法定程序。第一,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错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依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公告送达。但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证据能证明郭某某下落不明或无法直接送达。第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郭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此后直至2013年8月22日,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才作出行政处罚,其间隔长达近四年十个月,严重违反上述及时办理的程序规定。
综上,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郭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该行政处罚无效,最终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案例2.依据原来的证据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2010年12月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下属的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当日晚上,张某某与其发生冲突,并将其嘴部打伤。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并分别对张某某、李某某等进行了调查询问,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011年1月6日,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张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认为处罚过轻,故向该市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李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派出所于2011年6月13日依职权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派出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后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2011年6月23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告知张某某,拟对其于2010年12月1日23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为当时某区分局下属派出所的调查与询问笔录等证据。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某区分局下属派出所于2011年1月6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张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1年6月13日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也准予撤销。但是,某区分局于2011年6月23日再次对张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时,仍将派出所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并未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就作出了新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某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条文注释
【公正原则】
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公平公正,不能偏私。行政处罚公正有两层含义:(1)实体公正,即《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设定行政处罚上,应区分各种违法行为,恰当地规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种类与具体幅度等;在实施行政处罚上,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法定的范围与幅度内,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公正地对待被处罚人,做到公平、合理。(2)程序公正,要求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行政处罚主体要给予被处罚人公正的待遇,保障被处罚人程序上所享有的权利,尊重被处罚人的独立人格与尊严,避免行政处罚权行使的武断专横。
【公开原则】
即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公开有两层含义:(1)凡是要公民遵守的,都要公布,让公民事先了解,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公布,法律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为准,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公报为准。国务院部委的规章也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应当在其实施的范围内予以公布。至于公布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一般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2)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都要公开。重大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作出决定。依法须举行听证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公开举行,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要允许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
【过罚相当原则】
即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指实施的处罚应当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当。具体要求是: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出现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现象。这一原则其实也是公正原则的要求。
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直接表现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处罚行为本身虽然并不违法,但行政处罚的结果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甚至及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不能被随意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被随意撤销,很可能会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所以,要注意综合考察维持、改判或撤销行政处罚行为给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带来的影响,而非只要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便一律予以撤销,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案列解读
案例3.“同责同罚”是否是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内在要求?
刘某与张某是朋友,经常开着各自的货车从邻县运载货物。某日,刘某与张某相约一起从邻县运载货物。两车载满货物在返回的途中经过邻县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被检查员陈某检查出货车超载。两人的货车超载数量相当。张某当即争辩,与陈某理论,并发生争执。而刘某则态度较好,主动认错且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后检查员陈某对刘某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某则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违反了行政处罚公正原则,表现为“同责不同罚”,即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具有同样的过错、情节和后果,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却对其中的某个人实施明显过重或者过轻的处罚。刘某与张某两人的货车超载数量相当,违反了同样的法律规范,本应受到同等的行政处罚。但是,检查员陈某对刘某罚款100元,对张某却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限制违法者人身自由的一种制裁,而罚款则是强迫违法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前者显然比后者要严重得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刘某与张某的超载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陈某据此对刘某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因此,陈某给予张某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而且,张某与刘某的违法行为相当,陈某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时,应遵循公正、合理的原则,对他们作出同等的行政处罚,以体现“同责同罚”。
因此,“同责同罚”是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给予违法者的处罚必须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样不仅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助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提高行政机关执法威信力,从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条【适用目的】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条文解读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行政处罚可以制裁违法行为人,并告诫他人,但单纯的处罚并不能让行为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法规、规章得以实施的最主要保障,是人们对法的深刻理解和支持。因此,应当把处罚手段与教育手段结合起来,既不能以教代罚,更不能以罚代教,只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才能真正达到保障法律实施、防止违法和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该原则,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主动承认错误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当然,我们强调说服教育,并不意味着轻视处罚。依法应当处罚的,必须进行处罚;处罚时,辅之以说服;在说服时,以处罚为后盾。
第六条【被处罚者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条文注释
【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是当事人对事实与理由表达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当事人对处罚机关认定事实与理由进行辩解与反驳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保证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行使,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要明确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将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使当事人有条件和有可能为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纳。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这是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依法享有的一种救济权利,用以“对抗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当事人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或请求后,对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行为;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之后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经向原处罚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后,对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仍有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或复议决定的行为。
对于提出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要对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变更。对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对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法律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经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出行政赔偿的权利】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职务时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国家对受害人给予一定赔偿的行为。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能够提出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一是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二是当事人遭受了损害的事实;三是损害结果与违法行政处罚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可以就行政处罚中遭受的损害依法通过复议、诉讼的途径提起国家赔偿。
应用要点
【管辖法院】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案件管辖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注意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管辖制度作出了修改,已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1.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横向分工。原则上,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就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申请。
但是,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况:一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以及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二是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此时由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则此时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但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不再进行区分,而是统一规定,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2.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纵向分工。一般而言,行政处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如果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扩大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这一点尤需注意。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3.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次自行移送。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上述情况下,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且,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4.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立案标准】
依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以及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受理。
【案由选择】
行政处罚
【裁判规范】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要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在审判过程中亦是如此。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既防止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又维护其正当的权益。
案列解读
案例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2012年3月12日,司机刘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段行驶时,该区交通支队民警认定其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罚。刘某不服,遂于当日向海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民政府受理刘某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刘某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后于2012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说明的是,在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刘某作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刘某选择了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这一救济手段。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经审查认定后,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刘某对此复议决定仍不服,也有权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复议请求权,不应阻挠其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阻挠的,行政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纪律监察部门可依法对行政处罚机关的越权行为予以查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诉、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在遭受物质损失时,可以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条文注释
【民事责任】
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侵犯或损害了他人利益而承担的于己不利的后果。行政处罚是公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另外的公民或者法人、组织承担的责任。二者的性质不同,所保护的利益也不同,在适用上不能相互取代。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侵犯公共利益、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要同时承担行政和民事双重责任。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协商确定,也可由受害方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裁判。还可以由受害方请求行政机关确认加害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行政机关作出民事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受害方仍有免除对方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
【刑事责任】
即公民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与刑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制裁。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和后果较轻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而刑罚则是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和行为后果较重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对于一般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触犯了《刑法》,则其行为演变为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此时应对当事人给予刑罚。需要注意的是,刑罚必须且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后,如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不能自行作出刑罚决定,而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处理。行政处罚不能取代刑事责任。
案列解读
案例5.行政处罚能否免除民事责任以及取代刑事责任?
王某与张某之间有过节。2010年10月21日上午,王某与其丈夫及其他亲属到张某家门口对张某进行辱骂,街上围观的人很多。王某大骂张某生活作风不好,与人通奸,道德败坏等。张某遭王某辱骂后,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于当晚准备自杀,幸被其丈夫及时发现,经医院抢救后脱险。
区公安分局认为,王某捏造事实,侮辱他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给予王某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王某对此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行政庭受理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区法院行政庭裁定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由刑事庭先对该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理。
刑事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判决王某拘役3个月,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84元。王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后,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后区法院行政庭根据刑事二审裁定书,对原行政诉讼案件裁定终止审理。
在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适用上,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即一个是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罚,另一个是违法者向受害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既不会发生冲突,也不会发生重责吸收轻责的情况。因此,违法者应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因已经给予行政处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其已经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行政处罚。
同样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处罚是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适用于违法情节和行为后果较重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适用条件也不同,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本案中,区公安分局虽然已经给予王某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但是,这一行政处罚不能取代王某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王某的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张某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法院应当受理。经过法院审理,王某的行为被认定已构成侮辱罪,法院应当对王某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而不能因王某已经受过行政处罚,而免除其刑事处罚。另外,王某的行为对张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王某已经承担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 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