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注解与配套(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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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消防组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注解

消防组织是指消防组织各部门及各层级之间相互关系的总和,包括:①公安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即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消防局、总队、支队、局、分局、科、大队;②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主管单位;③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或行政主管部门;④负责铁路、民航、交通消防工作的铁路、民航、交通专业公安机关建设的消防机构;⑤公安消防队为主体,专职消防队为协同,志愿消防队、群众义务消防队为补充的多种形式消防组织灭火力量体系;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成立的防火安全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及其防火安全领导小组;⑦消防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⑧消防科技人员和消防专业工作人员组成的学术性群众团体。

第三十六条【政府建立消防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注解

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主要是指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8月5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该标准对消防站的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规划布局与选址,建设标准、建设用地及装备标准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消防站(队)提供了一个科学的依据。消防站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消防专项规划,由各级政府负责,并按规划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是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和相当于该级别的省、自治区、地、州、盟、旗驻地所在人民政府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为了维护当地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和扑救火灾而建立起来的专司消防工作的地方性的专业灭火力量,是公安消防队的协同力量。

第三十七条【应急救援职责】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注解

1998年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本次消防法的修改体现了三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考虑到公安消防队之外,各种专职消防队也是职业的救援队伍,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得到了很快的发展,有能力承担应急救援工作。因此,法律对专职消防队承担应急救援工作也做了规定。

第二,根据多年来专业的消防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所发挥的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考虑到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各种应急救援同火灾扑救一样,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危,法律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应急救援工作单独作为一条加以规定,以体现其重要性。

第三,法律对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的救援工作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这也是总结实践经验,从有利于充分发挥其救援专长,有利于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到最急迫的应急救援工作中去的角度做出的规定。

此外,本条的规定实际上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设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到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还依法承担着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从人员、装备、器材等方面加强其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配套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第3条;《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81条

第三十八条【消防队的能力建设】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及队员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注解

专职消防队方面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1987年1月由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组建程序上,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由企业、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州、市公安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商定审批,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乡镇、街道、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专职消防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由地、州、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组建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以保证建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建队职务,保证专职消防队具有一定的战斗力,这是消防法新增加的规定。撤销亦应按建队的审批程序报批。

在领导体制上,专职消防队由厂长、经理等单位负责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公安、保卫或安全技术部门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指导。县(市、区)镇设立的专职队可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管理、组织指挥,单位领导决定消防队干部任免、调整时,应征求主管消防机构意见。

在经费编制上,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并保证其正常的工作费用,队员的奖金、福利、待遇上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或本区域职工的收入标准。企业专职队的编制员额根据消防工作需要由企业自定,事业或其他形式的专职队编制,报编制部门审批。专职消防队是可以从单位职工中选调,也可以从有关方面招用,执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

队员的条件是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岁以下的男性公民,初中以上文化,身体健康,热爱消防工作。在执勤备战方面,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战斗、业务训练应参照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和《消防战士基本功训练规定》等。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设施、器材、装备等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在火灾预防方面执行法规、规定赋予的职责,经验收合格的消防队,统一着专职消防人员制式服装。

配套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第11条

第四十一条【群众性消防组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注解

公安部在1986年12月13日发布《关于加强群众性消防自救工作的通知》对义务消防组织的组建、教育、培训、消防器材配备、检查指导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要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义务消防队、治安消防联防队等群众性组织,群众自愿参加,由基层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治保组织领导,乡义务消防队由乡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领导,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保卫组织的指导,每年要对各级负责人进行消防业务培训,对普通队员集训不少于一次。使义务消防员掌握火灾常识、灭火技术、灭火知识,会报警、会逃生、会发现火灾隐患、会扑灭初起火灾。要派干警帮助各义务消防组织,针对本单位、地段的特点制定灭火预案,并经常组织实地演练,使每个队员掌握灭火技能、应变情况和各自在灭火中所承担的任务。义务消防队成员来自于本单位、本区域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只要身体健康、年轻力壮、热爱消防工作即可。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关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注解

公安消防机构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是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权利,是由公安消防机构的性质、地位和承担的任务所决定的。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和统一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是各专职消防队的法定义务。专职消防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错过灭火战机,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影响整个水平的发挥。

公安消防机构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的扑救工作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调动距火场较近的专职消防队先期出警;二是调动具有某方面专业特长的专职消防队协同扑救特种火灾;三是调动相关的专职消防队协同扑救重特大火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