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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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录用】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注解

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除内部晋升外,对于主任科员以上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主要是通过调任和选任的方式进行补充。对于主任科员以下的领导职务,则主要通过调任方式进行补充。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发布招考公告;(2)报名与资格审查;(3)考试;(4)考察与体检;(5)公示、审批或备案。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实践中,适当照顾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在制定招考录用计划时,规定少数民族公务员录用的比例;(2)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者;(3)适当降低少数民族报考者的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录用部门】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报考条件】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注解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好的品行;(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8)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第(2)项、第(7)项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本法第68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配套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不得录用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注解

本条是关于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情况的规定。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开除公职,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一种。公职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

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这是兜底条款,也是为其他法律针对特殊类别公务员规定录用条件预留的空间。

此外,根据《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的规定,报考者如违反录用纪律,根据情节轻重,将分别给予其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35条

第二十五条【录用前提】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招考公告】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对报考申请的审查】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注解

报考者需要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其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配套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5条

第二十八条【考试方式和内容】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配套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6-8条

第二十九条【复审、考察和体检】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注解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招录机关实施。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在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就业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于2010年2月10日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要求用人单位在公民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

2011年5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明确今后各省区市、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进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时,一律不许进行乙肝项目检测。通知指出,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修订为“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即去掉有关乙肝病原携带者体检是否合格的规定。同时,通知提出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第7条“关于肝炎”的内容,明确“所有关于肝炎的检测项目中,一律不许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配套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六章;《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9-10条;《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第三十条【公示】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注解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配套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28-29条

第三十一条【特殊职位录用】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试用期】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注解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如果在试用期间查明新录用的公务员有《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中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应用

5.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如何确定职务、级别?

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1)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2)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配套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30条;《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