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注解与配套(含建筑法)(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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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1]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注解

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法定城乡规划体系,体现了一个突出特点,即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下位规划不得违反上位规划的原则。规划作为政府的职能,第一不能超越其行政辖区,第二不能超越法定的行政事权。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我国的城乡规划体系中,共分五个层次。(1)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城镇规划体系,并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说这属于我国城乡规划的基础和核心,是指导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纲领。如果上述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将会阻碍我国城乡总体布局,社会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必将难以落实。(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这个层次必须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作指导,属于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第一步,影响着本区域内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划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控制和合理利用。如果这个层次出现偏差,不组织编制,将使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形同虚设。(3)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法的规定,这项义务由城市人民政府来履行。这里的城市,既包括直辖市的城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还包括其他城市。这里的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主要是指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陆续确定的一些副省级城市,如大连、宁波、汕头等城市。(4)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总体规划。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5)乡村规划。即各乡人民政府、各村委会所组织的关于本乡、本村的规划。

配套

《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

第三条【城乡建设活动与制定城乡规划关系】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注解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他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配套

《土地管理法》第22、56、59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5条;《气象法》第12、20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2条;《体育法》第4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10、25、35、40条;《草原法》第20条

第五条【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注解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城乡规划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应用

1.规划修改的审批程序包括哪些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设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设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批程序报批。

配套

《城乡规划法》第13-16、19、20、22条

第八条【城乡规划公开公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注解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配套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应用

2.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工作中享有哪些权利

第一,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这是保护单位和个人知情权的体现,也是行政公开的要求,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的对象是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与己无关的事项不能查询,查询的内容是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第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条【采用先进科学技术】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应用

3.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工作方面的具体职权包括哪些

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是组织编制、审批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二是审查登记资质条件,实施行政许可;三是组织制定相关办法和配套规定;四是对举报或者控告的受理和组织核查、处理工作;五是对全国城乡规划进行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措施。

4.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工作方面有哪些具体职权

一是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二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登记资质条件,实施行政许可;四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五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六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八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九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进行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措施。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