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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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5月10日 保监发〔2004〕45号)

各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为了明确已在华设立的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事宜,现通知如下: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其总公司可以申请将该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

二、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一年以上;

(二)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其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三)在华营业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损害改建前该分公司原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因改建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和改建后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其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前,应就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公告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改建前该分公司原有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由改建后的外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二)改建前该分公司原保单持有人有权对所持有的保单合同作出继续或终止的选择;

(三)因改建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由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和改建后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其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申请;

(二)改建报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改建方案;

(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拟改建分公司改建前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的担保书;

(四)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对拟改建分公司的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材料;

(五)拟改建后公司的章程;

(六)外国保险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拟改建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九)拟改建后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保险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五日内收回原先颁发给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该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三个月后,可按照有关法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八、在华设立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将其中一家分支机构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其在华的其他分支机构,在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财产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保险公司的,比照适用本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