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20日)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1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命题分析
本条规定了自首(重点)。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应结合司法考试的规定来理解自首的条件。
1.一般自首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形式参见上述司法解释。犯罪人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真心悔悟,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亲友劝说,有的是由于潜逃后为生活所迫。不要将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结果,不要因为出于争取宽大处理或生活所迫的动机而否定投案的自动性。
下列情形不能视为主动投案:①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后,又潜逃的;②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没有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是自首。特别注意上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新规定内容。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
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④由于客观因素,不能全部交待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属于自首。
⑤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不能视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二是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相比有两点不同:一是特别自首不要求主动投案,因为其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特别自首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3.对自首的处罚原则
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应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1)犯罪以后自首的,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如果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犯罪以后自首的,只是“可以”从轻处罚,不是“应当”从轻处罚。因为有些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如果从结局上从轻处罚,必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只是“可以”从轻处罚,还可以防止犯罪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达到其不当目的。
(3)一人犯数罪时,犯罪人仅对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自首的上述法律效果只适用于已自首的犯罪,对于没有自首的犯罪,不得以自首为由从轻处罚。
(4)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时,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自首的共犯人,不能适用于没有自首的其他共犯人。
4.坦白
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坦白与自首一样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犯罪以后被动归案。这也是坦白与一般自首的区别,如果是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成立一般自首。被动归案是指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归案、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或被公民扭送到司法机关。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毫无隐瞒的交待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若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则构成特别自首,这也是坦白与特别自首的区别。
(3)从宽处罚。一般的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若因犯罪人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避免重大经济损失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二是避免重大人员伤亡;三是避免重大犯罪的发生或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犯罪、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四是避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
例题1:下列情形哪一项属于自首?()(2005年试卷二第6题)
A.甲杀人后其父主动报案并将甲送到派出所,甲当即交代了杀人的全部事实和经过
B.甲和乙共同贪污之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贪污事实,但未提及乙
C.甲和乙共同盗窃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乙曾经诈骗数千元,经查证属实
D.甲给监察局打电话,承认自己收受他人1万元贿赂,并交代了事情经过,然后出走不知所踪
答案:A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所以A正确,应选。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要成立自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所以B错误,不选。C中甲犯的是盗窃罪,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是乙某诈骗的事实,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C错误,不选。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D错误,不选。
例题2:甲和乙共同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后分头逃跑,后甲因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在羁押期间,甲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和乙共同所犯的抢劫罪行,并提供了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另一城市的看守所的有关情况,使乙所犯的抢劫罪受到刑事追究。对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6年试卷二第6题)
A.甲的行为属于坦白,但不成立特别自首
B.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但不成立立功
C.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和立功,但不成立重大立功
D.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和重大立功
答案:D甲因强奸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所犯的抢劫罪,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构成特别自首。甲提供乙在看守所的事实,使得乙的抢劫罪被追诉,属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况,成立重大立功。
例题3:甲乙共谋教训其共同的仇人丙。由于乙对丙有夺妻之恨,暗藏杀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诉甲。某日,甲、乙二人共同去丙处。为确保万无一失,甲、乙以入室盗窃为由邀请不知情的丁在楼下望风。进入丙的房间后,甲、乙同时对丙拳打脚踢,致丙受伤死亡。甲、乙二人旋即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前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丙家的箱子里拿走人民币5万元。出门后,甲背着乙向丁谎称从丙家窃取现金3万元,分给丁1万元,然后一起潜逃。潜逃期间,甲窃得一张信用卡,向乙谎称该卡是从街上捡的,让乙到银行柜台取出了信用卡中的3万元现金。犯罪所得财物挥霍一空后,丁因生活无着,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己和甲共同盗窃的事实,但隐瞒了事后知道的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对于丁的投案行为,下列何种判断是正确的?()(2006年试卷二第100题)
A.丁虽然投案,但隐瞒了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因而不构成自首
B.丁虽然隐瞒了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但交待了本人与甲共同犯罪的事实,因而构成自首
C.丁构成自首且揭发甲与自己共同犯罪的行为成立立功
D.丁构成坦白但揭发甲与自己共同犯罪的行为成立立功
答案:B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B正确,应选,C、D错误,不选。丁与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对于甲、乙的致人死亡行为,丁不负刑事责任,隐瞒该事实是知情不举,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所以A错误,不选。
例题4: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09年试卷二第53题)
A.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杀人行为,但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的,不成立自首
B.乙犯有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抢夺行为,对伤害行为一直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仍然可以成立自首
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D.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二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答案:AD“如实供述”要求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选项A甲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这一犯罪事实,但交代了杀人行为的主要事实,成立自首,选项A错误。行为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仅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自首,选项B中乙就抢夺罪成立自首,就故意伤害罪主张正当防卫是正当自我辩护行为,不影响自首的认定,选项B正确。选项C中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选项C正确,不选。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须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才认定为自首,选项D说法错误,应选。
强化自册
1.甲因为盗窃乙的自行车(价值460元)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甲主动交代了盗窃丙的摩托车(价值2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对甲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一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A.自首
B.坦白
C.立功
D.重大立功
2.下列哪些情况属于自首?()
A.甲某犯盗窃罪,自动投案,但在投案以后又逃跑。后来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
B.甲某在诈骗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后来又翻供,拒不认罪。直到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在审判期间才又恢复原先如实的供述
C.甲因自留地争议与乙结仇,遂指使儿子丙在乙的水缸中投毒,结果造成乙全家中毒死亡。甲某见罪责难逃,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此次投毒是自己一人所为,与别人无关,一人承担了案件的全部罪责
D.甲某因为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当场抓获。在审问中,甲某又主动交待曾经盗窃作案10起的犯罪事实
3.丁某因为在A城故意杀人一案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期间,丁某因为在B城拦路抢劫被公安机关捉获。丁某主动交代了在A城杀人的犯罪事实。则丁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均成立自首
B.仅故意杀人罪成立自首
C.仅抢劫罪成立自首
D.不成立自首
4.张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期间,张某向管教交代了自己在被判刑前还曾经故意伤害吕某致其死亡,因为没有人报案,所以一直没有被发现。则对于张某的这个漏罪当如何处理?()
A.可以从轻处罚
B.应当从轻处罚
C.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D.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讲 1.A。甲属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即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另外,甲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甲构成自首。
2.B。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是自首,所以A错误,不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是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所以B正确,应选。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C项中甲隐瞒了同案犯,不成立自首,所以C错误,不选。D项中甲某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罪行,甲某是坦白而不是自首,所以D错误,不选。
3.D。丁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所以丁某不构成自首。
4.A。张某供述的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以张某不构成自首,其供述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