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条文注释
民事诉讼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争议,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属于国家的基本法之一。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有两个:一是法律根据,即以宪法为根据;二是事实根据,即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并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民事诉讼法是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确保宪法性权利及宪法原则的实现。但是,在我国,当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则上不能通过宪法诉讼进行救济,宪法条文也不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 〔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条文注释
在理解本条时要注意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种方式之间的关系:
1.人民调解不影响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于属于仲裁范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一旦选定仲裁,当事人应将纠纷提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若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行政纠纷案件也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行政案件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程序审理。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配套解读
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这里的“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具体的适用中,民事诉讼法一般适用于以下范围:(1)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纠纷; (2)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的经济类纠纷; (3)劳动法调整的劳动类纠纷; (4)其他依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纠纷。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注释
案例1:人民法院不受理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008年2月17日,沙某起诉甲县信用联社,诉称甲县人民检察院于1964年在办理沙某贪污案件时,搜查其父沙乙、其母于丙住处,并将其父母所有的现金790元及部分财物(后来拍卖119.99元)强制查收,充当沙某的退赃款由原甲县泾北信用社入库。后沙某反复申诉,甲县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11月14日以(86)泾检字申第16号复查决定书决定由甲县信用社退还沙某本金909.99元。甲县信用社(现改制为甲县信用联社)虽退还了起诉人本金,但未支付利息,且造成沙某上述财产贬值损失及多年申诉损失。故诉请甲县信用联社支付909.99元的利息、复息计8568.77元、货币贬值损失四万余元及申诉损失2750元。
法院认为,起诉人沙某诉甲县信用联社追偿利息及贬值等损失的事实属于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时所采取的司法措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非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已超出了平等的范围,不由民法所调整。因此,起诉人沙某的诉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非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的诉讼,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第四条 〔空间效力〕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条文注释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根据本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都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领土、领海和领空。无论该民事纠纷是否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无论诉讼主体是否是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配套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配套解读
本条在适用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存在自己的特殊情况,本法第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并在当地适用。二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列入附件三。因此,在港澳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适用当地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
第五条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条文注释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原告、被告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也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本条也规定了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原则,即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一、同等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含义:(1)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民事诉讼义务。
二、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指外国法院对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对该外国公民、法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也给予相对应的限制。
第六条 〔独立审判原则〕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民事审判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和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
一、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1)民事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民事案件的审判权。(2)由整个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不是由某个审判员或者人民法院某个审判庭拥有审判权。
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人民法院虽然是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非任意活动,自由裁量。这里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配套规定
《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配套解读
(1)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并不冲突这是因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政策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对业务上的领导。
(2)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要依法接受有关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例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5条的规定。
第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条文注释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人民法院裁判的前提应是事实清楚、法律明确,但在事实无法查清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
第八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所谓“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切实得到行使。比如本法第126条规定和第137条规定。所谓“便利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以便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例如第121条规定的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等。
第九条 〔法院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调解是指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本条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3)人民法院并非对所有的民事案件在审理时都必须进行调解,存在一些案件在性质上不适合调解或不必要调解。(4)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自愿即双方都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并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自愿的。在我国,就一般民事案件而言,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接受法院调解,调解程序就不能启动,即使启动也应当终结。合法即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时,在程序上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中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5)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不能调判不分、久调不决。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
年9月10日)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9月16日)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7日)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是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的科学结论,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该工作原则,特制定本意见。
一、牢固树立调解意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自觉性
1.深刻认识新时期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履行自身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首要工作任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既是推动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则,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又是对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验。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必须坚决贯彻这一工作原则,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努力提高调解能力,着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为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2.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和谐。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要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要做到能调则调,不放过诉讼和诉讼前后各个阶段出现的调解可能性尽可能把握一切调解结案的机会。
3.准确认识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目标,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裁判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纷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充分发挥调解与裁判两种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要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息诉服判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发展。
二、完善调解工作制度,抓好重点环节,全面推进调解工作
4.进一步强化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对依法和依案件性质可以调解的所有民事案件都要首先尝试通过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将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和所有环节。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要下大力气做好以下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
5.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调解的方法、赔偿方式、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争取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为正确适用法律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创造条件。
6.着力做好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在依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要针对不同案件特点,通过积极有效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对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开展调解外,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时,应当重点做好案件协调工作。
对一些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支持和上级行政机关配合,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过协调尽可能促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自行撤销违法行为,或者自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7.努力做好执行案件和解工作。要进一步改进执行方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和执行措施,积极促成执行和解,有效化解执行难题。
对被执行财产难以发现的,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作用通过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以及委托律师调查、强制审计、公安机关协查等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敦促被执行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
对被执行人系危困、改制、拟破产企业的,要协调有关部门和被执行人,综合运用执行担保、以物抵债、债转股等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8.进一步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协调与配合,有条件的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窗口”,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案件分流作用。
9.进一步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解;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立案后也要尽可能调解。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的,或者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审理。对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或者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终结调解程序,及时移送审理。
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长1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10.积极探索和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要进一步加强庭前调解组织建设,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要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试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
11.继续抓好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人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民事案件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顺延调解期间,但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移交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并明确委托调解的注意事项和当事人的相关请求。
12.大力做好再审案件调解工作。对历时时间长、认识分歧较大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改判和维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审案件,要多做调解、协调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对抗诉再审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对一般再审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审法院配合进行调解;对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可以与执行部门协调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13.扎实做好调解回访工作。对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各级法院可以通过实地见面访、远程通讯访或者利用基层调解工作网络委托访等形式及时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对于相邻权、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多发易发纠纷的案件,应当将诉讼调解向后延伸,实现调解回访与息诉罢访相结合,及时消除不和谐苗头,巩固调解成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14.注重发挥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在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各级法院要积极推动、引导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参与或者主持调解、和解共同做好调解工作。要积极探索,争取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支持,注意解决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与调解结案之间的矛盾。要积极推动律师协会建立推荐优秀律师担任调解员的制度,推进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参与或者主持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在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予以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三、规范调解活动,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15.切实贯彻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要积极引导并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供条件、机会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要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或者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尊重当事人决定调解开始时机、调解方式方法和调解协议内容的权利。要在各个诉讼环节,针对当事人的文化知识、诉讼能力的不同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释法解疑,充分说明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在充分认识自身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
16.切实贯彻合法调解原则。要依法规范调解过程中法官审判权的行使,确保调解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去强迫调解,防止以判压调、以拖促调。要及时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准确合理确定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点,维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均衡,确保调解结果的正当性。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职责,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正确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17.科学把握当判则判的时机。要在加强调解的同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注意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不得以牺牲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应依法及时制止并做出裁判;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显失公平,勉强调解会纵容违法者、违约方,且使守法者、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依法及时裁判;对调解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投入的成本与解决效果不成正比的,应依法及时裁判;对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或者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有积极意义的案件,应注意依法及时裁判结案,充分发挥裁判在明辨是非、规范行为、惩恶扬善中的积极作用。
18.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充分考虑调解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调解工作科学发展的审判流程管理体系。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关于特定情况下的和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合理放宽对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的限制。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承办法官记录在卷。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当事人不能就继续调解的期限达成一致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调解期限。同时,要针对各类调解案件在审理流程中不同环节的特点,确定合理的案件流转程序,避免在调判对接、调判转换环节因效率不高而延长案件处置周期;要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跟踪管理和评查,及时纠正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着重解决硬调、久调不决等问题,确保调解工作质量。
19.进一步加强对法官在调解工作中的职业行为约束。各级法院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重着装仪表,约束举止言行,保持客观公正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分别做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
20.进一步规范调解协议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的适用。在调解过程中,要关注义务履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诚意,在确保调解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的同时,注重引导当事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督促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提高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对原告因质疑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诚意而不愿调解的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以及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或者分期履行的案件,可以通过适用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促使义务履行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要注意总结调解经验,制定规范性的表述方式,明确条款的生效条件,防止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
21.建立健全类型化调解机制。要不断总结调解经验,努力探索调解规律,建立健全以调解案件分类化、调解法官专业化、调解方法特定化为内容的类型化调解机制,建立相应的调解模式,提高调解同类案件的工作效率和成功率。要根据案件利益诉求、争议焦点的相似性,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试行类型调解模式,实现“调解一案、带动一片”的效果。要根据类型案件的特点,选配具有专业特长、经验丰富的法官调解,鼓励法官加强对类型案件调解理论和方法的梳理和研究,将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个案调解方法,提升为同类案件的调解技巧,不断丰富调解的形式和手段。
22.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激励机制。要修改完善调解工作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口径,要从统计和考核民事案件调解情况,发展到对诉前、立案、庭前、庭中、庭后、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等诸环节的调解案件,以及刑事、行政等各项调解、和解和协调工作进行统计和考核。在考核指标体系方面,在适当考虑办案数量、结案率和改判发回率的同时,突出对办案社会效果的考核,加大调解撤诉率、服判息诉率申请再审率、申诉率、信访率、强制执行率和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等指标的权重。要建立健全能够反映调解工作量和社会效果的量化考核体系和考评方法,作为评价各级法院调解工作成效的标准和法官业绩考评的参考依据,正确引导调解工作方向,提高调解水平。
23.建立健全调解能力培养长效机制。要及时总结调解工作经验整理典型案例,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要把调解能力培养列入法官年度和专门培训计划,要以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为核心,着力加强调解能力建设。要继续推行法官教法官、新进人员到基层和信访窗口接受锻炼等做法,鼓励法官深入社会、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刻把握社情民意,了解本地风俗习惯,学会运用群众语言,不断贴近人民群众,切实增强调解工作的效果。
24.建立健全调解保障机制。各级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把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积极争取中央政法补助专款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充分发挥专款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大对调解工作的经费投入。要在经费、装备和人员编制等方面向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倾斜,加大投入,进一步夯实调解工作基层基础。要争取专项经费支持,为参与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委托调解人提供经费保障,对在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委托调解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进一步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25.坚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推进工作体系建设。各级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纳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整体部署。在坚持三大调解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作用,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及时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6.推动“大调解”工作网络体系的建立。各级法院要加强与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组织密切配合,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来支持其他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等必要的办公场所,为其他组织调处纠纷提供支持,同时也要注意利用其他社会组织和有关部门的调解资源。可以在处理纠纷比较多的派出所、交警队、妇联、工会等单位设立巡回调解点。要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干部、人民陪审员、离退休干部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覆盖各级、各部门、各行业的特邀调解员、调解志愿者网络库,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网络的对接,逐步形成资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动的“大调解”工作网络体系。
27.加强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沟通协调。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各级联席会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矛盾纠纷排查情况,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充分发挥不同调解组织的职能互补作用,引导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由不同的调解组织解决,相互借力、共谋调处。要依靠党委的领导和“大调解”工作体系,对可能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重大案件提前做好工作预案,对已受理的重大或群体性案件,要充分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稳妥处置化解。
28.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法律指导。各级法院要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的工作沟通和经验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好经验好做法,共同提高调解水平。要积极开展对“大调解”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研究,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完善工作程序,规范调解行为。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等政府职能部门和有关组织,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采取“以案代训”、“观摩调解”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行政调解人员开展培训对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调解协议及其原因,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给相关调解组织,并就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9.进一步完善调解衔接机制。对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需要确认效力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确认;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诉讼外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配套解读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2.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3.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7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其中要求人民法院要下大力气做好九类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这九类民事案件分别是: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
第十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即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查民事案件原则上要组成合议庭,以保证案件审查公平公正。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回避的适用对象包括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勘验人。在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是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适用公开审判。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案件的审判是否公开,对于判决应当一律公开宣告。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行上诉的制度。我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受理其有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法律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5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以及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他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配套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年1月11日)
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配套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制度出现了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以及合议庭模式固定化所导致的人情案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厘清了合议庭内部、外部的权责关系,以充分发挥合议庭整体效能。其中规定,“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同时,该解释通过规定合议庭成员共同庭审阅卷、评议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合议庭工作运行机制。此外,还理顺了合议庭与审委会、院长、庭长、庭务会等的纵向关系,逐步解决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倾向,寻求合议庭履行审判职责与院长、庭长的监督指导权之间的平衡。
第十一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条文注释
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人。2.违反该原则所实施的诉讼活动应当视为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相应的审判活动应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条文注释
正确贯彻辩论原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辩论权的行使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允许当事人进行辩论。(2)辩论的内容,主要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围绕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包括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同时,对程序性方面的问题也可以进行辩论,例如,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3)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当事人既可以自己行使辩论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辩护权;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进行辩论,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条文注释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条第1款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不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该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这一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一种总则性规定,虽然其效力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但其规定的根本目的是提供一种严格的总括性程序规制,以指导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先引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的条文作为依据,只有在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援引本条文。
案例注释
案例2: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受诉讼阶段的影响
上诉人姜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高院于200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某支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某在本案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有关法律规定,准许撤诉。
综上,不管诉讼处于哪个阶段,当事人都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受诉讼阶段的影响。
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注释
本条是2012年修改的条文,是关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增加了监督方式,这次修改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扩大了监督范围。原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为此本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还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案例注释
案例3: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2005年8月18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来乙妻子涂丙的姐姐涂甲诉来乙、涂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当日根据涂甲的申请对来乙和涂丙所有的渝F90181号金龙大客车予以财产保全。2005年9 月13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依此作出内容为“限(债务人来乙、涂丙) 2005年9月13日偿还35000元,从2005年10月开始至2006年10月每月偿还8000元2006年11月偿还11000元”的[2005]梁法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调解书。其后,来乙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至2006年1月。
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来乙与妻子涂丙离婚纠纷一案。当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依此作出内容为“(1)原告涂丙与被告来乙离婚; (2)婚生子来丁与被告来乙生活,由原告涂丙给付小孩抚养费14000元,在本调解书生效时付清; (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来乙所有,由被告来乙给付原告涂丙82400元,在本调解书生效时付14000元 2006年12月底以前付8400元,2007年12月底以前付10000元,2008 年6月底以前付5万元; (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涂丙偿还10000元其余由被告来乙偿还”的[2005]梁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
2006年3月,来乙在未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报告的情况下非法将渝F90181号金龙大客车转让给他人。4月17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涂甲的申请向债务人来乙发出民事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05]梁法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2006年2、3月应当履行的16000元债务,以及人民法院执行费760元,共计16760元。来乙收到该民事执行通知书后,委托其父亲来戊代其将执行款16760元及余下的欠款67000元,共计83760元交到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对[2005]梁法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对涂甲的债务提前履行完毕,但债权人涂甲拒不接收。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对来乙提前履行与涂甲的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向来乙发出[2006]梁法执字第154号民事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06年4月21日上午9时前一并履行依据[2005]梁法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对涂丙余下的欠款68400元及一审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2900元,并拟以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追究来乙的刑事责任。
来乙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06]梁法执字第154号民事执行通知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2006]梁法执字第154号民事执行通知书明显违法,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条之规定,以下列理由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1.来乙擅自转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但其主观上是为了一次性提前偿还所欠债权人涂甲的债务,而不是转移、隐匿财产而且其将转让所得款项带到执行法院请求履行债务,这种现金履行并不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执行法院本应当依据《合同法》第71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对这种提前履行予以支持但执行法院不仅不予支持,相反还要求债务人来乙履行另一未到期债务,确属不当。2.两份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偿还、给付时间、对象、内容都不相同,无法合并执行,执行法院要求债务人来乙对这两份没有任何关系的民事调解书一并履行,于法无据,且[2005]梁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该案债务余款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2007年12月和2008年6月底以前,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债权人涂丙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债务人来乙发出[2006]梁法执字第154号民事执行通知书错误。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检察建议后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2006]梁法执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以[2006]梁法执字第154号民事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来乙履行本院[2005]梁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中尚未到履行期限的款项,确有错误,检察机关的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十多年以来,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注释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受害人不能或不敢起诉时,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1)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因此若当事人自己不想提起诉讼,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不能代替当事人诉讼。(2)支持起诉与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相辅相成的,因为支持起诉原则可以帮助受害者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配套规定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1993年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配套解读
《劳动法》第30条规定企业工会支持劳动者仲裁或提起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协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妇女组织支持受害妇女进行诉讼,这些规定都是支持起诉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条文注释
《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配套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16条是《立法法》第66条的具体体现,规定了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的原则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