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用语含义〕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案例注释
案例56:发生在道路范围以外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原告辜某某在一段道路施工工地进行锯管作业,被告林某某驾驶“成工”轮式装载机在该工地现场内进行端铺平整灰料。林某某启动装载机进行施工时,装载机的左前轮将辜某某碾伤。事故发生时,辜某某正在肇事装载机的载斗下1米多远处蹲着进行锯管作业,林某某在启动装载机前未察看载斗下方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装载机进行技术鉴定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中认定:肇事装载机左前转向灯信号失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地系道路施工工地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所称“道路”范畴,故此事故非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959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作业,对于周围环境及人员而言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操作人林某某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林某某在启动装载机前,未谨慎地履行此高度注意义务,未观察到装载机载斗下的视角盲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林某某应就辜某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辜某某在明知林某某在肇事装载机驾驶室内的情况下,在距肇事装载机仅1米多远的地方蹲着从事锯管作业,未尽到对其自身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辜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林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原判认定林某某就辜某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二十条 〔军警机动车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条文注释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与社会车辆具有明显不同,其具有管理上的特殊性。因此本条规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管理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拖拉机管理〕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条文注释
需要注意的是,任何车辆,包括拖拉机上道路行驶,都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处罚。
案例注释
案例57: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主管部门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
被告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途中搭乘原告郭某某,该车行驶中,车辆向右侧翻压于原告郭某某的右腿处,致原告郭某某受伤。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该交通事故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5967.05元,门诊放射费164元。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784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谭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郭某某的伤是原告未经其同意搭车便擅自猛拉捆绑豌豆草的绳索将车拽翻压伤或是原告郭某某自己跌伤的,故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所以被告谭某某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到有关管理部门登记,并应当领取号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谭某某提出其拖拉机属农耕车,无主管部门管理的理由是错误的,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571.05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 〔境外车辆入境管理〕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条文注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辖范围属于属地管辖,凡是在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车辆安全均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论机动车是属境内抑或境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亦有相同规定。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13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68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69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70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7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72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74条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授权制定执行具体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条文注释
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罚款的设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自行创制行政处罚的活动。这是一项立法性权力,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或者相关义务的设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机关,应当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包括通过制定法律来设定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是宪法赋予的权力,也是控制和规范行政处罚权的必然要求。但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予以设定,是不现实的。《行政处罚法》明确授权,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还有四个层次的国家机关可以设定部分行政处罚,即:国务院和国务院部、委以及经国务院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罚款属于比较轻度的行政处罚,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它的具体执行标准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委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予以确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前发生的道路交通活动,应适用当时的规定。对于实践中违章行为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而接受处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这涉及从轻兼从旧原则的理解,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于上述情形,程序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实体处理采取旧法,即违法时的法律、法规较为合适。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从程序上更为注重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旧法对违章行为的处罚要轻于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