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为了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分别概括地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等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享受条件,并总结实践经验有所发展,主要有以下四点提示:
第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1)《社会保险法》仅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考虑到这个实际,本法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2)《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作出明确规定。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同时,本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有三项突破:(1)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2)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3)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在《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1)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2)明确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四,《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1)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3)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