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权能】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条文注释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动产、不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与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有如下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除了质权、留置权外,其余担保物权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2)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旨在获取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目的。
(3)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
(4)用益物权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案例80
侵犯他人合法采砂权案([2011]南民二终字第638号)
2007年8月21日,楮某谦向南阳市水利局申办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编号为采豫河砂字0707014号),采砂范围及采砂要求为:开采地点留山河、深度0.9米,宽度28米,长度1400米,作业方式人工,开采时间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四至定界:北至留山镇石岑湾村与褚湾村交界处,南至留山镇褚湾村傲坪漫水桥。2008年4月,南召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褚湾到贺庄及红宇厂的乡级通公路包给某公司修筑。同年4月15日,某公司与褚某锋签订了一份工程供货合同,由褚某锋为某公司修筑贺庄至东风桥工程提供碎石、沙等原材料,原材料的数量,单价未约定。褚某峰所提供的河沙是采集其在褚湾河下段疙瘩门前自己沙场的沙,并未采挖楮某谦持证范围内的砂石。而某公司铺垫路基所用砂是就近在褚湾到贺庄及红宇厂路段附近的河道内采集。楮某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南召县交通管理局、某公司和褚某锋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楮某谦申领的采砂证合法有效,某公司铺垫褚湾到贺庄及红宇厂乡级公路路基时未经楮某谦同意,在楮某谦采砂证范围内采砂,侵犯了楮某谦的合法权益,某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褚某锋未在楮某谦的采砂证范围内采沙,褚某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南召县交通局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采砂许可证范围内采砂的事实可以认定。1.楮某谦所取得的采砂证系行政许可范围,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该证未被撤销,能够证明楮某谦对证载采砂区域拥有采砂权。2.原审卷宗中收录的证明某公司取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某公司修建公路的事实、某公司陈述其“在附近属于集体的附近河道取一小部分沙土”的事实、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取砂数量笔录等。某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某公司未经楮某谦许可取砂构成侵权,应赔偿楮某谦的经济损失,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0、81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义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案例81
承包人转包自己承包的土地案
赵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村头10亩农田的承包经营合同,在耕种的第2年,赵某打算将该10亩农田转包,于是找到了同村的李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村委会知道此事后,找到赵某,表示村委会作为10亩农田的所有人不同意赵某转包10亩农田,认为该转包合同无效。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赵某根据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10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从性质上分析,10亩农田的所有权人是全村村民,而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村委会所有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依据本法第12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包的方式流转,可见转包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流转权。而且本法第120条也规定了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村委会无权干涉承包经营权人赵某对其承包的10亩农田进行转包。
●相关规定
《煤炭法》第11条;《矿产资源法》第32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海域使用权,是指为建造建筑物或旅游设施、进行矿产开发或养殖渔业活动,而排他性地直接支配、使用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人对其海域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妨害。
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资源,海域使用权是支配、使用特定海域并获得其利益的权利,具体包括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在特定海域从事养殖、采矿、修筑建筑物等,或者将海域使用权转让、出资、出租等。
本条对海域使用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海域使用用益物权的属性,明确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域使用权首先应当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物权法承认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些准用益物权均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未规定的,适用《物权法》。这些准用益物权,均设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是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而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由于这些权利必经行政特许方能设立,故又称“特许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