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提示
《继承法》是财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继承的问题与千家万户息息相关,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继承法》不仅是重要的民事基本法,同时也是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性最为普遍的法律之一。
《继承法》全面规定了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涉外继承。
对于《继承法》,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一)遗产的范围。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明确了遗产继承的条件,需要强调的是,遗产不仅包括有形的物,也涵盖财产权利,遗产的范围也随着财产和财产权利形态的发展而发展,例如,有价证券、债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条对于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根据本法之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继承权的取得、放弃与丧失。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第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继承人的沉默则被推定为接受继承。第二,该放弃行为不能危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无效。可参见《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第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亦即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根据本法规定,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主要是指: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第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第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份额的制度。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而转继承是两次继承。
(五)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即遗嘱是无需相对人的法律行为,从其完成时成立、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第二,遗嘱的生效条件。(1)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意思表示须真实,所以受欺诈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这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遗嘱也不存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 (3)内容合法。如果内容违法则遗嘱无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遗嘱没有给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则该部分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则该部分遗嘱无效。(4)形式须合法。遗嘱本身是一个要式行为,所以遗嘱一般情况下是书面的,但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可以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另外,被篡改的、伪造的遗嘱也属于无效遗嘱。
第三,遗嘱的撤销。遗嘱的撤销涉及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的撤销可以分为明示撤销和默示撤销。明示撤销是指以新的遗嘱替代或者变更旧的遗嘱;默示撤销是指《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的,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根据本法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则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如果对其变更或撤销,也必须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如果是其他形式的遗嘱,则撤销或者变更无需特定的形式,当事人的遗嘱以最后得意思表示为准。
第四,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遗嘱全部无效的,则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来处理;部分无效的,则该部分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则继承。
(六)有限继承原则。根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法采取了有限继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承担该税款和其他债务。
本书以《继承法》为主线,以权威解读及真实、具体的案例对核心条文进行注释,从而呈献给读者的不仅是“纸面上的法”,还有活生生的“生活中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