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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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1]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案例 1

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47号)

1998年某市政府利用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当时在东城区出现采暖供热紧张的局面,市政府计划在此地区投资建设集中供暖锅炉房。1998年4月27日,某公司自愿招商引资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和配套工程(泵站、管网、铁路专用线)等项目,并请求市政府在各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

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形成办公会议纪要给予诉争项目优惠政策。在优惠政策实施过程中,由于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市政府停止向某公司支付优惠政策规定的费用。双方产生纠纷。

2004年4月16日,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会议纪要支付欠付优惠政策未到位而形成的欠款3563万元,利息1618.13万元,共计5127.95万元。

2004年6月17日,市政府以某锅炉房为某供热公司自建,产权亦归其所有,某锅炉房项目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某公司返还投资款13 124.8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市政府的反诉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某公司是响应市委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以后,市政府单方召开办公会议决定由某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中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某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某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市政府制定的办公会议纪要(二)明确了优惠政策原则和优惠政策方案,是本案讼争供热建设项目得以执行的主要依据,但该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某公司参加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也未征得某公司同意,市政府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某公司的意思配合。因此,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综上,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起诉和市政府的反诉。

相关案例索引

东源国土局诉森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合同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行终字第7号)

本案要点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立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2条、第9条、第36条、第50条、第85条;《婚姻法》第5条、第9条、第12条、第19条、第31条、第36条-第42条;《继承法》第5条、第26条、第31条;《收养法》第15条

第三条 【双方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 2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271号)

2004年7月12日,田某与李某、天下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以下简称三方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田某住房一套,天下公司为中介方。中介费和产权过户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于2004年7月20日前向田某支付首付款12万元,田某同时将房屋以现状交付李某,待田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后,由天下公司协助李某办理公积金贷款以支付购房尾款,李某在支付首付款后即可开始进行房屋装修、居住;自合同签订后、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过程中或者产权过户完毕后,若李某提出不购买此房,或者田某提出不出售此房,提出者应承担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及产权回转手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中介费,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李某向田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2万元,田某将房屋(清水房)交给了李某,李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田某出卖给李某的房屋,系田某于2002年9月20日从案外人省机械公司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田某已向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原告田某诉称,转让的房屋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购房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合同的生效要件,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亦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系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否则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本案购房合同是田某与李某自愿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卖房人田某不但按照约定收取了部分购房款,而且还向买房人交付了房屋,李某在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实际接受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住多年,已形成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其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就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1)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相关案例索引

全能电池有限公司诉世通公司经销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122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4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 3

以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条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三终字第6 号)

2005年3月31日,某技术研究所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热系统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由技术研究所对科技公司供热系统进行改造,技术服务费暂定为70万元。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按公式计算。技术研究所诉称,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70万元给付服务费用。科技公司辩称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公式支付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给付技术研究所技术服务费1.552万元。技术研究所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技术服务费支付标准的问题,应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内容、目的等证据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按理论计算暂定为70万元。”它的含义应理解为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数额与70万元差距不太大,而科技公司签订了协议,对约70万元技术服务费是明知的。而依据计算公式计算,技术服务费也只有15.552万元,这样的结果与70万元相比相差甚远,综合全部案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科技公司应实际支付技术研究所的服务费为40万元,减去已预付的14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26万元。判决科技公司给付技术研究所技术服务费余额26万元。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用途等去认定较为合理的条款。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补充适用的效力。

相关案例索引

钱某某、宁静公司与祝某某、大宇公司、赵某及汪某股东权纠纷案(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本案要点

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主要和次要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4条

第七条 【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 4

以调查他人生活信息和私人活动为目的的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6号)

被告捕猎者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调查研究、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财务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代订机票、车票手续服务。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吴某某(甲方)为调查其丈夫(目标)的婚外情证据,与捕猎者公司(乙方)签订委婚字2008第1223号《婚外情协查协议》。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向捕猎者公司支付了24,000元。被告捕猎者公司称其已按照合同尽职调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了“海港南街”某住宅楼的外观照片、四幅卫星定位图、捕猎者公司内部有关交通费及餐饮补贴的支付证明和部分成品油销售发票作为证据,但原告吴某某对上述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捕猎者公司在2009年2月20日前已通知原告吴某某调查结果为其丈夫没有婚外情,并在2009年5月22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将调查结果通过U盘的形式交给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认为U盘内容只是通话记录单,而该单据一般人均可打印,并没有达到调查目的,遂通知被告捕猎者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退款,但被告捕猎者公司一直不予退还。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并进行退款。

原告吴某某辩称::捕猎者公司的行为违法,且不能证明其是为吴某某在调查;支付事由和领款人均不能表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为涉案合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上,捕猎者公司的调查结果为没有婚外情,并没有达到调查目的。捕猎者公司应终止合同并进行退款。

被告捕猎者公司辩称:《婚外情协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捕猎者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收取调查费用,不应返还前期费用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捕猎者公司签订的《婚外情协查协议》以调查他人个人生活信息和私人活动为目的和内容,其履行必将侵害到被调查者甚至是不特定社会成员的人格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吴某某作为被调查者的配偶,虽然对被调查者的有关生活信息和私人活动有知悉的权利,但其通过向捕猎者公司支付报酬的形式,委托其进行有偿调查,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具有社会妥当性,应予否定。捕猎者公司藉由秘密收集他人私人信息图利,该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公安部也曾于1993年9月7日发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并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开展类似业务。因此,《婚外情协查协议》属无效合同。捕猎者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从吴婉勤处获得的利益不得再行保有,应返还给吴某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捕猎者公司以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吴某某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捕猎者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捕猎者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婚外情协查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无效认定。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捕猎者公司签订《婚外情协查协议》,委托捕猎者公司调查其丈夫的婚外情行为,之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上发生争议,从而诉诸法院。法院认为,《婚外情协查协议》以调查他人个人生活信息和私人活动为目的和内容,其履行必将侵害到被调查者甚至是不特定社会成员的人格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而认定《婚外情协查协议》无效。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