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被告林某系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盈路17号楼屋的业主。2008年12月1日,被告林某把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蒋某。同年12月9日,被告蒋某又把其承租房屋的一层店面转租给被告李某经营国信寻呼、电话机业务,2009年3月,蒋某把三楼房屋的一间转租给原告姜某及其女友孙某居住。2009年4月7日,被告蒋某的雇员苏某在寻呼机店内用液化气灶烧开水,由于未在旁边看管,水被烧干后引起火灾,火势蔓延造成一层至三层的屋顶和墙壁部分。火灾发生时,原告及其女友孙某在三楼的房间内休息。火势烧至二楼,浓烟弥漫至三楼,原告姜某及孙某无法从楼梯逃出该楼。此时,原告姜某用被单的一端系在身上,另一端绑在一根棍子上夹在窗户上,从三楼窗户往外跳,由于夹在窗户的棍子一端未固牢,原告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受伤。之后姜某诉至法院,诉称其跳窗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请求判令林某、蒋某、李某、苏某连带赔偿其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共计66.651 03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苏某在上班时间烧开水疏于看管导致发生火灾,火势烧至二楼且浓烟直扑三楼,原告在无法从楼梯逃生的情况下,为避免因火灾而给自身带来损害,采取从窗户跳下的方式,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故引发险情的人应对原告因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由于苏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苏某在工作时由于过错导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跳楼时,采用的避险措施不当,加重损害结果,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林某、蒋某、苏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于责任分配,对于原告而言,过于严格,改判原告承担10%的责任,李某承担90%的责任。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即包括对避险者本人、第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
相关案例索引
喻某诉邢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317号)
本案要点
被告陈某租赁他人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义务,长期大量用电导致客厅空气开关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消防部门在扑灭火灾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9806元,被告陈某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由此,被告陈某应该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9条;《民通意见》第1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