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02年3月20日,受强对流天气影响,嵊州市局部地区出现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大风时间分别为21时15分和次日0时08分至0时19分,大风风力为21m/s(9级)。当晚12时许,茹某与另两名女工张某、赵某一起从嵊州市华东织造厂下班回家,行至被告嵊州市某织造有限公司时,在被告的一堵空心水泥砖围墙边躲雨,围墙突然倒塌,三人均被压住,后被他人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与赵某经医治均于2002年4月17日出院。2002年5月死者茹某的四位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嵊州市某织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狂风暴雨和冰雹是一种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但被告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不可能克服与避免,因此,被告的围墙倒塌是任何人无法克服的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围墙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相应的抗御值以及当天的恶劣天气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且死者茹某行至被告围墙边躲雨与该围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本案适用不可抗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其围墙倒塌致人伤亡的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称:茹某等三人主动穿过公路去围墙边避风,故茹某等三人主观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此外,围墙倒塌完全是大风、雷电、冰雹天气所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上诉人无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免责,主要持以下两个抗辩事由:一是死者茹某自身有过错;二是不可抗力。针对第一个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茹某等三人在下班途中因狂风暴雨无法前进,穿越马路到上诉人的围墙边躲避风雨、脱掉雨衣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茹某等三人不可能知道其穿越马路去围墙边躲避风雨的行为会产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一般人在同等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而且她们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引起围墙倒塌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即这一行为与围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茹某自身有过错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问题,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中,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或者常年不遇的自然力因素的出现就构成不可抗力。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确为不能避免,但不能说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建造围墙本身就要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即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来设计工程,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效果,因此上诉人在围墙的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应在预见到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围墙本身的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上诉人只有举证证明当天的自然现象所达到的程度已超出了其围墙的抗御值范围,才能认定不可抗力成立。同时,上诉人要主张以不可抗力免责,还应举证证明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即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发生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的原因竞合,当事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现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围墙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了相应的抗御值以及当天的恶劣天气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显然就不能以不可抗力免除因其围墙倒塌引起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十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