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 受害人的未出生子女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驾驶川E07363号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某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某的父母曾请求杨某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某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某的关系,故在杨某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某。2003年1月,牟某代理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牟某与王某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某死亡时,牟某已怀孕。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血样的鉴定,认可王某和王某某的父子关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必要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考虑到王某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2636元、教育费3600元,共计16236元,其余损失1804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能够证明亲子关系的受害人的子女,在其出生后,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抚养费用。
第十九条 【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37条
第二十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民通意见》第142条
第二十一条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中的“危及”应当是: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62条
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注释
本条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件及主体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侵权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
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赋予近亲属的请求权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目前,一些省法院掌握的标准是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有的市一般掌握的标准是最高不超过十万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相关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8条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