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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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户籍在农村,但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且收入相对稳定的,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200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穆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发生碰撞,致季某(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10组7号,但婚后与许某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购有房产,并常年在该地生活、工作)重伤,双方车辆受损。季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某负主要责任。

死者季某的妻子许某,儿子季乙和母亲张某,父亲季丙,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穆某、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243.07元,并要求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季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某与许某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季某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海安县城。季某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季某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据此,确认季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判决被告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6342.22元,被告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死亡赔偿金按照户籍不同,分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具体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时,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区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