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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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释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一是对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二是非诉行政执行。因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包括两种: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非诉行政执行。本条即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规定。

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本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三个月的期间应以哪一天为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计算方法是以历法为计算方法,即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按此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的起算日应从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例如,某人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三个月的期限应从5月1日至7月31日。如果他在该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则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应从8月1日至10月31日。

二是,申请执行期限定为多长时间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期限比本条规定的期限超出一倍。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将不再适用。

三是,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以特别法规定为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其他法律对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此规定,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期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是,三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期间为诉讼时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很不明确,似乎为诉讼时效的性质,因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申请的期间。立法认为,本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理由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是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不同。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在一个不变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条规定的三个月即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之说。

●关联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见12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97条,见145、147页。

第五十四条 【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释

催告程序,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通知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并告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将要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的程序。

执行案件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就执行案件所作的分工和权限划分,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

注意,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完全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

应用37

催告程序应具备的要求

(1)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2)催告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的事项,即: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3)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应用38

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

本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原则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但也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况:

一是,本条规定的关于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执行,即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于专利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管辖,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指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关联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见12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89条,见145页。

第五十五条 【执行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注释

行政机关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和第一个环节,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才开始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材料,以便司法机关进行审查。

应用39

申请执行书的内容

(1)表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2)申请执行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3)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内容;(4)本条第2款还规定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应用40

申请执行标的要素

(1)权利和义务关系。(2)给付方式。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3)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4)数额或要求。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91条,见145、146页。

第五十六条 【执行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已经生效是指行政行为已经符合生效条件,包括行政行为期限条件等已经满足。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标的,如金钱给付,能够强制作为或者替代履行。(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申请人主要包括:(1)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该义务人是行政行为确定的直接的行政相对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就不能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法定期限”包括(1)本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三个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催告期”,本法第54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件要求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88条,见145页。

第五十七条 【书面审查】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注释

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的形式是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形式有别于开庭审查或者召开听证会审查的形式,即主要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主进行的审查,相当于形式审查。

所谓“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是指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在复议、诉讼期间没有复议或诉讼,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情形等。行政决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才具有执行效力。

应用41

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书面审查的内容

第一,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本法第53条规定,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对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讲,行政机关没有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承担不被法院受理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本法第55条的规定提供了齐备的申请材料。本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行政决定是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所谓“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是指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在复议、诉讼期间没有复议或诉讼,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情形。行政决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才具有执行效力。

第四,行政决定不具有本法第58条规定的三项情形。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的过程中,没有发现行政决定具有本法第58条规定的三项情形,即:(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通过对以上四项内容的书面审查,认为没有问题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91条,见145、146页。

第五十八条 【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注释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除进行形式(书面)审查外,还可以主动性地进行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是实质审查。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见146页。

第五十九条 【立即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注释

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情况紧急,是否属于保障公共安全,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裁量。当然如果法律、法规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作出规定,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条 【费用承担和执行措施】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注释

一般而言,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在案件审理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强制执行的费用,是指在强制执行活动中,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比如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额外支出的费用等。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这就是说,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支付了拍卖所必需的费用后,法院可以优先在所剩余款项中扣除强制执行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除了前述费用外,一般还包括:一是拍卖标的的运输、保管费用;二是拍卖前,对拍卖标的的评估费用;三是拍卖程序中,对拍卖标的的鉴定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