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注释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注释
财产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注释
此条是关于自书遗嘱如何认定的规定。对于公民的遗书,当其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即:
(1)内容上涉及公民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
(2)该遗书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有死者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
(4)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有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形存在。只要这四个条件同时得到满足,公民的遗书即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注释
公民立遗嘱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得符合法律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以立遗嘱的当时为判断的时间点。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但是,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注释
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同的遗嘱时,若不同的遗嘱之间内容相抵触的,各种形式的遗嘱的效力优先顺序是: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但前提条件是没有公证遗嘱的情形下。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注释
附义务遗嘱继承或遗赠中,如果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够履行义务,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其将可能丧失接受遗产的权利。须注意的是:丧失接受的遗产权利仅限于丧失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另外,当事人并非当然的丧失接受遗产的权利。必须由相关当事人(受益人、其他继承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判后,继承人、受遗赠人才丧失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