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然人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家庭承包
制是我国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实现家庭承包的手段。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权利主体是一切农业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非从事农业生产者不能成为该权利的主体; (2)权利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的用益物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有租金为必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可以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和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来进行。对于农村土地,原则上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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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
(1)目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成立应限于农业目的。农业目的,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获得土地上的收获物、养殖物或畜产品等收益而以农业方法使用土地。如果农业地变更为非农业用地的,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提前终止。
(2)转让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因继承、出租、转让、抵押等原因而发生主体变更。但此项权利的变更应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立法意旨方可。
(3)分割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和我国的特殊情况,应当限制其分割归属于多个主体。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而有数个继承人时,可由数继承人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折价归其中一人。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见168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关联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31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见168页。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生效同步。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确权登记,即对业已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登记机关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对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
应用 41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也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前种方式主要包括通过承包合同取得和通过转让取得。而通过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最主要方式。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承包方即取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不用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发证,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将土地的使用权属、用途、面积、坐落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调解、仲裁和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证据,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见168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3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关联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43、58、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18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释
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人备案或者同意后,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强求当事人登记。如果不登记只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关联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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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对承包地进行个别调整的限制
(1)只有出现自然灾害等情形才允许按照规定进行个别调整;至于什么是特殊情况,必须严格依法解释,发包方不得随意自行解释。
(2)允许进行的调整只限于个别农户之间进行,不得扩大范围调整,更不能在全村范围内打乱原承包地进行重新分配、承包。
(3)允许个别调整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
(4)个别调整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首先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然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这些程序,不能进行调整。
(5)凡是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不调整的,应当从其约定。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见168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6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不论是承包方主动交回承包地,还是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关联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30、35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他方式的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注释
现行法律规定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合同的订立方式。关于招标、拍卖,应当遵循《拍卖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并结合土地承包合同的特点进行进一步具体规定,确保招标、拍卖能够为有竞买意向者尤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知悉。
所谓的公开协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主要是强调承包的方法、程序、过程和结果,应当进行公开,尤其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从而避免少数人操纵之下的私自承包。
●关联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50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承包】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注释
本章其他条款都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本条则是对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于国家所有用于农业的土地,有的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有的由单位(包括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有的通过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有的还没有完全开发利用。根据本条,对交由农民集体使用以外的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参照本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执行,以促进国有农用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注意,本条调整的不是所有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而仅限于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80条;《土地管理法》第15、40条,见169、172页。